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42號原 告 乙○○

3樓戊○○丙○○上 3 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原告乙○○、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69年 6月30日結婚,嗣於86年10月21日離婚,然原告等之母甲○○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被告同居,而係在離家出走之狀態中與其現配偶即訴外人曾鍵樑受胎生下原告等3 人,,雖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原告等之父為被告丁○○,然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之母甲○○與被告丁○○原為夫妻關係,嗣二人於86年10月21日離婚,離婚前原告等之母甲○○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現配偶即訴外人曾鍵樑受胎生下原告等

3 人,雖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原告等之父為被告丁○○,但原告等確實均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且經證人曾鍵樑到庭證稱:「(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這3 個小孩是與你所生?)是跟我生的,本來我不知道甲○○是有丈夫,到老大要報戶口時才知道。」(見本院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囑託台北馬偕醫院對原告與曾鍵樑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該院函覆略稱:「本次鑑定共測試1 項血型抗原,2 項組織抗原和15項DNA 標記,均無法否認曾鍵樑是乙○○、戊○○、丙○○的父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 % 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居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曾鍵樑是乙○○、戊○○、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 %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11月24日馬院醫檢字第943521號函所附之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3 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等與被告間確實不具真正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等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次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以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認該解釋案聲請人得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僅就該個案為解釋,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但就相同情形之本件,應准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如使當事人須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本案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異捨近求遠徒費司法資源,是本院認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於立法機關就民法第1063條規定修正賦予子女提起否認法律推定之生父訴訟權限前,應認子女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得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從而,本件原告等既非其生母甲○○與被告丁○○所生,因該法律之推定而登記被告丁○○為原告等之父,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而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為子女即原告之利益,訴請確認被告丁○○與原告乙○○、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