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之子兼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應於一年期間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提起,否則即應認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但因感情不睦,被告乙○○於民國8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於92年3 月20日接獲內湖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新生兒登記,始知被告乙○○在外與人發生性關係懷孕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原告與被告乙○○嗣於93年3 月15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手續,爰請求確認被告乙○○於92年1 月9 日所生之子(未取名),非原告之婚生子,提起否認之訴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 月0 日生下被告即「乙○○之子」,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月20日接獲內湖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新生兒登記時,即知被告乙○○在外與人發生性關係懷孕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乃遲至9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依法既不得為否認該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