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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65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被 告 辛○○

庚○○丑○○辰○○丁○○○

號5樓卯○○即壬○○之子○○即壬○○之

號5樓癸○○即壬○○之甲○○即壬○○之乙○○即壬○○之戊○○即壬○○之

號5樓己○○即壬○○之丙○○即壬○○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辛○○、郭許月理(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2 月1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已有明示。本件原告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被告辛○○及已故郭許月理之子,但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伊實係被告辛○○之兄壬○○與其妻丁○○○所生之子,並非郭許月理自其夫即被告辛○○受胎所生,惟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與被告辛○○及已故郭許月理間有父子、母子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壬○○、丁○○○則無父子、母子之法律關係,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訴訟,係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既屬一般確認訴訟之性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雖郭許月理已死亡,但原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即庚○○、丑○○、辰○○為被告,同無不合。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壬○○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丁○○○及卯○○、子○○、癸○○、甲○○、乙○○、己○○、丙○○、戊○○等人,已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被告卯○○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丁○○○、卯○○、子○○、癸○○、甲○○、

乙○○、己○○、丙○○、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壬○○與被告丁○○○係原告之生父、母,但因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時,因壬○○之弟即被告辛○○尚無子嗣,即由長輩作決定將甫出生之原告直接登記為被告辛○○及其配偶郭許月裡為長男,嗣被告辛○○及郭許月裡陸續生下自己之親生兒女即庚○○、丑○○、辰○○等人,而郭許月裡則於94年2 月15日死亡,因原告仍登記為郭許月裡之子女,即對其仍有繼承權,影響其子女繼承權,且為求血緣關係名實相符,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必要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寅○○與被告辛○○及其已故配偶郭許月裡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寅○○與被告壬○○及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辛○○、庚○○、丑○○、辰○○、丁○○○、卯○○、子○○、癸○○、甲○○、乙○○、己○○、丙○○、戊○○等人則以:原告確係被告丁○○○與已故被告壬○○所生,同意原告主張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四、原告主張係被告丁○○○與已故被告壬○○所生之子,並非已故郭許月理自被告辛○○生受胎所生,其與被告辛○○及已故郭許月理間亦無父子、母子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雖到庭均認諾原告之請求,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係請求法院確認子女所由生之血統及婚生與否之身分認定,與社會公益息息相關,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之法理,關於認諾之效力,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不適用之,本院不得本於被告等認諾逕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本院據此依職權命兩造前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分別認定:「⑴本次鑑定共測試

1 項血型抗原和2 項組織抗原和15項標記,均無法否定壬○○是寅○○的父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 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壬○○是寅○○父親之可能性99.00000000%以上。⑵本次鑑定共測試1 項血型抗原、2 項組織抗原和15項標記,均無法否定丁○○○是寅○○的母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 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丁○○○是寅○○母親之可能性99.00000000%以上。」,有該醫院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實係被告丁○○○與已故被告壬○○所生之子,原告與被告辛○○及已故郭許月裡間既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足證原告確非已故郭許月裡自被告辛○○受胎分娩所生,原告與被告辛○○、已故郭許月裡間親子關係自屬不存在,而與被告丁○○○與已故被告壬○○則具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辛○○、已故郭許月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另與被告丁○○○與已故被告壬○○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