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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68號原 告 甲00 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原告甲00 00000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72年7 月10日結婚,嗣於89年12月26日離婚,然原告之母乙○○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89年8月22日在加拿大多倫多產下1子即原告,雖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原告之父為被告丙○○,然兩造間並無父女親子關係,且經中華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溫森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否認生父之訴之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雖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之母乙○○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嗣二人於89年12月26日離婚,離婚前原告之母乙○○於89年8月 22日在加拿大多倫多產下1子即原告,雖依該民法第1063 條規定推定原告之父為被告丙○○,然兩造間並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溫森麟等情,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提出記載相符之戶籍謄本、原告華民國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文件及翻譯本等件為憑,可見原告之生母為乙○○;生父確為訴外人溫森麟而非被告,又原告與被告間無父子親子關係之事實,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有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依據上述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ABO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溫森麟與甲00 00000 的親子關係。經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CP

I )為0000000 ,表示『溫森麟可提供親生父親多數必備基因半形之機率』為『任何中國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形之機率』的0000000 倍;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溫森麟與甲00 00000 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溫森麟是甲00 00000 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三軍總醫院94年6 月21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血緣上之父親為溫森麟,其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解釋之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從而,本件原告既非其母親乙○○與被告丙○○所生,因該法律之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父,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並為求原告入籍定居之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即原告之利益,訴請確認被告丙○○與原告 甲00 00000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0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