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6號原 告 王鉉緯
1樓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戊○○
丙○○王中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王鉉緯、乙○○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鉉緯、乙○○之母丁○○與被告甲○○於民國83年11月13日結婚,嗣於87年5 月20日離婚,然原告王鉉緯、乙○○之母丁○○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於84年5 月14日、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王鉉緯、乙○○,雖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王鉉緯、乙○○之父為被告甲○○,然兩造間並無父子親子關係,原告王鉉緯與被告甲○○為明真實身分關係,已於94年5 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排除被告甲○○與原告王鉉緯之親子關係,被告甲○○得知上開結果後並無意見,且被告甲○○明知原告乙○○係原告之母丁○○於被告甲○○入伍服役時懷胎,主觀上亦認定原告乙○○非其親生,惟拒絕與原告乙○○為血緣鑑定,懇請鈞院命被告甲○○與原告乙○○前往上開醫院進行血緣鑑定,或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依被告甲○○前次血緣鑑定報告之檢體與原告乙○○之DNA 再次鑑定比對,以證明原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王鉉緯、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王鉉緯、乙○○之母丁○○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87年5 月20日離婚,離婚前原告之母丁○○分別於84年5 月14日、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王鉉緯、乙○○,雖依民法第1063條1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王鉉緯、乙○○之父為被告甲○○,然兩造間並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係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提出記載相符之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而依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
0.0000000 。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甲○○與王鉉緯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94年5 月11日IZ000000000 號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王鉉緯與被告甲○○間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甲○○於該院與原告王鉉緯所作血緣鑑定之DNA 圖譜及相關留存資料,與原告乙○○進行血緣鑑定,據覆結果為:「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本報告採用事前機率
0.5 進行關係指數之計算。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復有該院95年
1 月26日IZ000000000 號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足證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亦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解釋之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從而,本件原告王鉉緯、乙○○既非其生母丁○○與被告林文宗所生,因該法律之推定被告林文宗為原告王鉉緯、乙○○之父,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即原告之利益,訴請確認被告林文宗與原告王鉉緯、乙○○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