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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複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1年間因病僱用林春夏(88年4 月26日歿)至家中照護,繼而同居而於00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林春夏於75年5 月27日與配偶張基圳離婚,因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被告於就學前(約78年間)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成為張基圳之子。查林春夏於75年間與張基圳離婚後,迄過世期間均與兩造住居而共同生活,然因被告及林春夏均不諳法律規定,直至林春夏死亡,赫然激起「認祖歸宗」之念,於88年8 月13日前往榮總醫院做親子鑑定,因林春夏已亡故,被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

2 項規定,又已逾成年後二年之請求權除斥期間,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與已故林春夏所生之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認諾原告訴之聲明,陳稱:原告為其生父,其自幼由原告撫養,兩造經DNA鑑定結果,確認為父子關係,其生母林春夏已去世,其從未見過張基圳等語。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受確定判決之子女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著有解釋。至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意旨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則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故釋字第587 號解釋認為上述二判例違憲之部分在於限制子女訴請否認生父,惟對該二判例限制子女以外之人(包含親生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認為與憲法尚無牴觸,是依現行法律規定,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並無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之生母林春夏於68年11月9 日與張基圳結婚,75年5月27日離婚,林春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為證,被告既推定為張基圳、林春夏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說明,除張基圳及被告得訴請否認外,在此婚生推定推翻之前,其他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本件縱令原告與被告確有父子血緣關係,原告亦不得出而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否則在被告推翻其與目前父親張基圳之父子關係之前,若遽予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將形成一方面被告受婚生推定以張基圳為其父親,另一方面又經判決確認原告為其父親,致被告同時有二位父親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如認張基圳非其生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前揭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以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張基圳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或確認其與張基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俟被告經由訴訟程序否定其與張基圳間之親子關係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為其與林春夏所生之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