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8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育玲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即原告之生母)於其配偶丙○○(已於64年2 月13日死亡)在監服刑期間,至訴外人甲○○家中幫傭,而與甲○○發生性行為致受孕,嗣丙○○出獄,被告在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即00年00月0 日產下原告,依法原告遂被推定為被告與丙○○之婚生子女。嗣甲○○自美返臺,告知原告其為原告之生父,並邀同原告赴美為親子鑑定,經鑑定證實甲○○確為原告之生父,至此原告始確知本身並非丙○○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非被告與丙○○所生,而係被告與甲○○所生。
四、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上開解釋雖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意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親子關係事件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以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故就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先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逾越除斥期間遭駁回確定或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解釋之旨趣,於民法第1063條尚未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為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以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於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再否認子女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係以妻或夫之一方與子女併列為被告,妻或夫死亡者,則以子女為被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1 規定自明。依上揭說明,子女雖得以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惟法律上推定之父倘已死亡,鑑於此等訴訟目的係在推翻子女之婚生性(亦即確認子女非生母自法律上推定之父受胎所生),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1 第2 項及第591 條第2 項以生存者為被告之規定,宜解為於法律上推定之父已死亡時,則以其生存之配偶(即子女之生母)為被告,以確保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合先敘明。次按依上述解釋意旨,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第594條、第595 條、第5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相關規定(釋字第58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結果,該訴訟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子女)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 號2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審理,亦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配偶丙○○(已於64年2 月13日死亡)在監服刑期間,至訴外人甲○○家中幫傭,而與甲○○發生性行為致受孕,並於00年00月0 日產下原告,依法原告遂被推定為被告與丙○○之婚生子女,嗣經由甲○○告知並經鑑定,始確認甲○○為原告之生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鑑定報告及書信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5年2 月10日筆錄),而被告亦自認上情;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DNA 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20,279以上,因此認為乙○○與甲○○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甲○○極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95年2 月21日調科肆字第09500078230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參。綜上,足認原告非被告自丙○○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配偶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