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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81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甲○○

3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丁○○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丙○○於民國78年與被告甲○○結婚,嗣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於88年間受胎,00年0 月0 日生下一子即原告乙○○,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實際上生父為被告丁○○,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自認原告為其與丙○○所生之子。

四、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上開解釋雖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意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親子關係事件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以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故就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先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逾越除斥期間遭駁回確定或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解釋之旨趣,於民法第1063條尚未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為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以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於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先予敘明。

五、次按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臺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

惟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90年3 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5 月8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間父子關係存在,雖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被告甲○○,惟原告自認其生父為被告丁○○,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父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91年8 月5 日離婚,惟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且為被告丁○○所是認,而依上述鑑定報告所載:「本次鑑定共測試1 種血型抗原,3 種組織抗原和13種DNA 標記,均無法否定丁○○是乙○○(註:此為原告從父姓之舊名,92年11月14日改從母姓),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丁○○是乙○○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99.00000000 以上。」,準此,足認原告非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暨其與被告丁○○間父子關係存在,即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