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生母沈麗卿於75年4 月4 日結婚,惟被告早於72年10月11日即出生,被告之受胎期間顯非在沈麗卿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然被告戶籍謄本卻記載生父為原告,足以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為此提起一般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即遷至基隆市○○區○○路○○號現址居住,迄今未曾異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所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