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2號原 告 甲○○
號4樓法定代理人 杜玉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母杜玉香於85年4 月18日結婚,惟當時杜玉香已懷有原告,因原告係於被告與杜玉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與杜玉香之婚生子女。惟兩造於94年8 月29日同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施作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兩造之血緣關係,故原告應非被告所生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係被告主動攜原告至臺大醫院為血緣鑑定,被告與杜玉香結婚時,杜女已懷孕,婚後半年即產下原告,對臺大醫院血緣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
三、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上開解釋雖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意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親子關係事件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以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故就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先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逾越除斥期間遭駁回確定或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解釋之旨趣,於民法第1063條尚未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為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以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於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合先敘明。次按依上述解釋意旨,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第594 條、第595條、第5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相關規定(釋字第58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結果,該訴訟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子女)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審理,亦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生母杜玉香與被告於85年4 月18日結婚,惟當時杜玉香已懷有原告,原告出生後,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兩造於94年8 月29日同赴臺大醫院為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兩造之血緣關係,故原告應非被告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準此,足認原告非杜玉香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