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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8號1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告 三公設計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 丙○○人被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三公設計有限公司、丙○○、丁○○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被告乙○○(見本院卷第92 頁) ,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就此追加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就被告丁○○、乙○○請求之金額原為3,988,180 元,後變更為3,038,180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丙○○所有座落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2 建物、被告三公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公司)所有座落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3 建物及被告丁○○、乙○○所共有座落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1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重大修繕,因此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463,740 元、816,340 元及3,038,180 元,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有關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63,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公公司應給付原告816,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3,038,180 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有委任原告就系爭建物為重大修繕,原告就系爭建物自得主張法定抵押權,然被告迄未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並為備位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丙○○應就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2 建物,協同原告辦理債權額為463,740 元之抵押權登記。㈡被告三公公司應就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3 建物,協同原告辦理債權額為816,340 元之抵押權登記。㈢被告丁○○、乙○○應就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1 建物,協同原告辦理債權額為3,038,180 元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2 、之3 建物係被告丙○○、三公公司分別向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購買,因建物所在區域曾遭水患,國產公司遂承諾贈送裝潢並連同裝潢一併交屋,被告丙○○、三公公司皆已付清價款完成驗收交屋,丙○○及三公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又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1 建物係被告丁○○向國產公司購買,雙方分別訂有購屋及裝潢合約,被告丁○○並已付清各該款項予國產公司,並完成驗收交屋,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存在。上開事實由原告委請雷祿慶律師所發,93年9 月6 日祿律(93)字第0906號致國產公司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亦可得證;又系爭建物係被告分別向國產公司購買,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若認有所謂承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原告與國產公司間,原告應向國產公司為請求,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2、之3 建物分別為丙○○、三公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1 建物為被告丁○○、乙○○共有。原告於91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至上開3 建物施作裝潢工程,並已受領國產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95萬元。㈡兩造間無任何契約存在。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㈠國產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㈡如原告與國產公司無承攬關係,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原告與國產公司間如有承攬關係,施作超過契約部份,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㈢如兩造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原告得主張之費用為何?㈣兩造是否成立法定抵押權?茲論述如下:

㈠國產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主張係國產公司委請原告就系爭建物為裝潢工程,被告

丙○○、三公公司向國產公司購屋係買屋送裝潢、被告丁○○向國產公司購屋並另簽訂裝潢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銷售計劃簡報、被告丁○○與國產公司所簽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至55頁)、及原告前委託雷祿慶律師所發93年9 月6 日祿律(93)字第0906號致國產公司函,其上載明:「……於九十一年間貴公司委由居第有限公司對於貴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五段49號10樓之三及同址10樓之二間房屋及北市○○○○路○○ ○號2 樓等三間房屋進行裝潢工程,貴公司以裝潢屋之方式出售與丙○○、三公設計有限公司、丁○○等人。二、丙○○、丁○○及三公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均係當時貴公司總經理林昆雄之親人,由林昆雄交代貴公司當時之副理廖信貴向居第有限公司表明委託裝潢該三間房屋,裝潢之材料、格式、設計圖等細節問題則交代與總經理林昆雄之女兒丙○○聯繫,裝潢工程費用則由廖信貴副理向公司申請支付,……」(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該函內容與被告之抗辯大致相符。原告雖否認該函係原告委託雷祿慶律師所發,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雷祿慶律師,經其函覆以:「貴院來函附本所函文影本一件,係本所於九十三年間擔任居第有限公司法律顧問期間,受該公司總經理戊○○委託所發,此函係顧問之義務性服務代撰。」(見本院卷第88頁),又證人即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戊○○亦到庭證稱:「(問:雷祿慶律師是否居第公司的法律顧問?你在居第公司任何職?)九十三年間是法律顧問。我在公司是在現場施工及監工。(問:是否有請雷祿慶律師發律師函?)雷祿慶律師只是聽我陳述就發出去,並沒有看到契約書。我並沒有請他發律師函,因為他是公司的法律顧問,才向他說這件事。(問:為何會向雷祿慶律師說國產公司欠居第公司裝潢費用?)我並沒有跟他說國產公司欠的,我是說由國產公司付了九十五萬元,其他的就沒有收到錢。」(見本院卷第134 、13 5頁),而證人戊○○另稱其在一定權限範圍內可以代表原告,顯見雷祿慶律師回覆本院所稱之事項為真,而委任及承攬契約均非要式契約,並不以簽訂契約為必要,故原告稱雷祿慶律師並未提出委任狀,國產公司亦未提出另2 間房屋之承攬契約書云云,均不影響原告委任雷祿慶律師發函及原告起訴前主張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於國產公司間之事實。至證人戊○○若無委任雷祿慶律師發函之意,又何需將原告與國產公司之此件承攬糾紛詳述於雷祿慶律師知悉?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其另證稱本件不是和國產公司間的契約,是和丙○○接洽,因丙○○一直推託故未訂契約云云,亦屬迴護原告之詞而無足採。

⒉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國產公司建設事業部副理

兼裝潢事業部專案經理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

8 至120 頁),及證人即現國產公司建設業務部經理甲○○所提國產公司與原告就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

1 建物之裝潢合約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至179頁),原告雖陳稱係為減少損失始配合簽約,所附報價單及項目亦均與事實不符,惟不論所簽契約金額多寡,內容如何約定,皆不失國產公司與原告公司為該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且就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2 、之3 建物之裝潢工程,若國產公司未與原告有所約定,原告即逕行46萬餘元、81萬餘元之裝潢工程為施作,亦與事理有違。另承攬契約之成立非屬要式,並不因國產公司未能提出合約書而得遽認雙方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所辯洵屬無據。應認就系爭房屋之承攬關係,確存在於原告與國產公司之間,至國產公司是否未完全清償承攬報酬,則係原告與國產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㈡如原告與國產公司無承攬關係,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原告與國產公司間如有承攬關係,施作超過契約部份,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與國產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屬承攬法律關係既堪認定,原告施作工程,即係基於其與國產公司之承攬關係,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當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而被告之受領裝潢之利益,則係基於其等與國產公司間之贈與或裝潢合約,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且縱認原告就施作超過契約約定部份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惟原告係為國產公司為管理,且受利益者亦為國產公司,要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㈢如兩造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原告得主張之費用為何?

如前所述,兩造間既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費用。

㈣兩造是否成立法定抵押權?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木工、水電或僅為小部份之泥作工程,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自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所承攬裝潢工程之定作人,原告所承攬施作者係屬建物內部之局部裝潢整修工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既不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更非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自與上開法定抵押權之要件有間,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請求之法定抵押權並不成立。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63,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公公司應給付原告816,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3,038,180 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丙○○應就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2 建物,協同原告辦理債權額為463,740 元之抵押權登記。㈡被告三公公司應就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3 建物,協同原告辦理債權額為816,

340 元之抵押權登記。㈢被告丁○○、乙○○應就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1 建物,協同原告辦理債權額為3,038,180 元之抵押權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95年6 月21日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被告所提91年11月1 日合約書非真正云云,然該件合約書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交付影本1 件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