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丙○○
1樓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複 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85號1 樓之台北市私立安欣老人養護所(以下簡稱:系爭養護所),係原告之前夫熊鯤於民國89年3 月31日創辦;而兩造間為朋友關係,因被告經常出入系爭養護所,且曾於系爭養護所擔任護理,因此誤認與原告間就系爭養護所有經營之合夥關係存在。然原告之前夫熊鯤已於93年7 月22日將系爭養護所之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訴外人邵爾康,原告僅為系爭養護所之職員,並無經營權,就該養護所與被告間更無合夥關係存在。惟被告不僅委託社會人士至系爭養護所要求返還股權,並先後於90年11月12日、94年8 月10日、94年8月25日向臺北市內湖調解委員會以「經營台北市安欣老人養護所」、「薪資股權事宜」、「合夥糾紛」為由對原告聲請調解,已致原告無法專心工作。被告雖舉兩造於90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作為兩造三方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明。然依該協調會議紀錄,被告乙○○並未提及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被告二人對共同經營養護所之時間陳述亦不一致,並主張於系爭養護所成立之初,與原告間即為僱傭關係而請求給付薪資,足認渠等於主觀上並無與原告就系爭養護所成立合夥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承諾之表示。況該次會議係因勞資雙方各執一詞,協調並不成立;自難執為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之依據。次按,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養護所於89年3月31日立案成立,創辦人即為訴外人熊鯤;是系爭養護所乃訴外人熊鯤一人之事業,非與被告共同之事業;而熊鯤並未同意被告加入合夥,被告自均非系爭養護所之合夥人甚明。再查,被告雖堅持曾分別以設備及勞務出資系爭養護所;然渠等迄未舉證證明以他物或勞務出資之折值金錢若干,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410號判決意旨,合夥當未能成立。又被告均自陳係為支領薪資始在系爭養護所內工作,足認兩造間並未有經營事業之共同目的;被告既受有確定之報酬,且未曾負擔系爭養護所於89年1 月間因未申請許可即從事老人養護業務所受罰鍰分文,自與系爭養護所之經營無共同之利害關係,而與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並共同負擔事業盈虧者不同。況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民法第708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養護所之負責人並非原告,而原負責人熊鯤復已於93年7 月22日將該養護所讓渡予訴外人邵爾康,並於93年10月5 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立案登記;則依前揭規定,縱認兩造間就系爭養護所確曾有隱名合夥契約成立,亦因營業之轉讓而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已不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本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卻數次聲請調解、陳情或委託他人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經營系爭養護所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前於87年間與友人合資設立優靜老人養護所,惟因經營困難,於87年5 月間,轉讓予訴外人林光源經營,所議定之轉讓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惟林光源因財務困難未付清全部價款,乃表示願提供10床設備、並轉介6 名老人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另覓地點經營老人養護所,用以抵償所餘266,667 元之價款。被告乙○○同意後,遂商請被告甲○○合夥共同經營老人養護所,被告甲○○則邀集原告加入合夥經營,兩造三方並協議合夥經營模式為被告乙○○以提供設備含轉介老人作為出資,並負責養護所內醫療管理及老人照顧看護工作,被告甲○○以勞務出資而負責老人養護所之行銷開發業務,原告則以現金出資並負責財務管理;且約定老人養護所之全部收入必須開立共同帳戶,由原告負責帳戶之收支管理,但費用支付及動用資金,須由兩造三人共同簽章同意;另被告乙○○管理老人養護所並照顧看護老人,每月另可支領5 萬元之薪資,被告甲○○行銷開發老人養護所業務,每月尚可支領5 萬元之薪資。兩造並於88年9 月起積極進行老人養護所籌設準備工作,於88年10月20日順利將20名老人移入新設立之系爭養護所並開始合夥之經營,且迄未退股。嗣因原告未依前開協議給付被告薪資,被告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勞資爭議,其時原告並以兩造三人間存有合夥關係、系爭養護所係由三人共同經營及出資為由拒付薪資;原告為處理系爭養護所合夥事宜,更曾委請訴外人郭鎮周律師依原告之意擬定協議書,協議書內對系爭養護所係由兩造三人共同合夥經營之事實亦敘述詳盡;另系爭養護所於88年至89年間所使用電話,俱由被告乙○○具名負責申請;以上均足認兩造間就經營系爭養護所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又被告雖曾就給付薪資事宜聲請調解,然此與合夥關係間並非居於相斥之關係,是原告以被告曾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薪資請求乙事,用以排除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殊屬無據。再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具有合夥關係,至於系爭養護所係以何人名義辦理負責人登記,並不影響合夥關係之認定;況系爭養護所於89年申請設立時,雖將負責人登記為熊鯤,然其僅為原告用以辦理養護所設立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經營者,是原告主張:兩造須經熊鯤之同意,始得加入合夥,實屬無稽。又查,系爭養護所雖已登記讓與訴外人邵爾康;然按,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合夥人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70 條、第68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不得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變更合夥契約,更不得自行變更負責人登記而改變合夥契約。且兩造係採合夥方式共同經營系爭養護所,並無以隱名合夥取代合夥關係,自未能以隱名合夥之法律規範界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引用民法第708 條第6 款有關隱名合夥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就系爭養護所之合夥經營關係,已因系爭養護所之轉讓而終止云云,亦乏所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養護所係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熊鯤之名於89年
3 月31日登記設立;且已由熊鯤於93年7 月22日將該養護所讓渡予訴外人邵爾康;而兩造於90年12月27日出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所為協調之內容,則如卷內協調會議紀錄所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4 月17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3856300 號函檢送系爭養護所申設資料全卷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0年12月27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存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養護所,是否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①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夥之意思表示之合致?②兩造是否未得訴外人熊鯤之同意,而不得為系爭養護所
之合夥人?⒉如兩造間就系爭養護所曾有合夥關係,則該合夥關係是否
仍存在?①兩造間合夥關係是否因系爭養護所轉讓他人經營而終止
?②被告是否已退股?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開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否認兩造三方曾有共同出資以經營系爭養護所之合夥契約存在。然被告抗辯:兩造確協議共同經營老人養護所,而由被告乙○○以提供設備含轉介老人作為出資,並負責養護所內醫療管理及老人照顧看護工作,被告甲○○以勞務出資而負責老人養護所之行銷開發業務,原告則以現金出資及負責財務管理;另被告乙○○管理老人養護所並照顧看護老人,每月可再支領5 萬元之薪資,被告甲○○就所負責行銷開發老人養護所業務,每月另可支領5 萬元之薪資;嗣並已於88年10月20日將老人移入系爭養護所而開始合夥之經營等情,已核與原告於上開90年12月27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陳述:「乙○○、甲○○與丙○○三個人共同經營安欣老人養護所,丙○○負責出資,乙○○出設備... ,甲○○未出資,88年11月份共同成立安欣老人養護所... ,(三個人合股是用口頭約定),... 」等語大致相符,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據。另由原告委請郭鎮周律師於90年10月23日擬寫之「安欣協議書」,更記載:「立協議書人熊鯤(即丙○○,以下稱甲方)、乙○○(以下稱乙方)、甲○○(以下稱丙方),三方茲為共同經營台北市私立安欣老人養護所(以下稱「養護所」),有關乙、丙方薪資、佣金、退股等事達成協議,條款如后:「三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時起,乙、丙方即退出有關「養護所」之事業經營,並放棄一切權利,全部讓與甲方,由甲方承接經營,... 。有關乙方於民國88年11月間,為投資「養護所」所提供器材、設備及客戶轉介佣金等費用(詳如明細表)207,176 元,社會補助款50萬元之剩餘款分配金6 萬元,及乙方民國89年5 月
1 日至6 月10日在「養護所」工作薪資66,900元,共計334,
076 元整;及丙方於88年11月補助費3 萬元及89年8 月至90年2 月之薪資35萬元、客戶介紹佣金25,000元、及其他費用
5 萬元,共計455,000 元整;就前述費用金額,乙、丙方均特聲明,甲方業已如數給付,三方與「養護所」間別無其他薪資、佣金或任何債務存在... 。第二項甲方支付金額已包含乙、丙方在本件退股協議磋商過程中所主張之牌照費、紅利、客戶轉介佣金(權利金)等,及其他任何有關「養護所」之一切權利在內,且上述權利全部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即皆由甲方單方取得,... 」等語;亦與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出資共同合夥經營及薪資約定,因而滋生退股及薪資給付等爭議之上情相符。雖該協議書係原告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擬由雙方各自讓步之建議案,且該協議書迄未經兩造合意簽認;然其內容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所擬寫,協議書提及三方共同經營養護所,以及退股、投資等用語,有關各項費用均為原告之陳述,擬稿後經原告看過無意見始傳真對造等情,已據證人郭鎮周律師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設如兩造三方於系爭養護所未曾達成共同經營之協議、被告並未曾以任何方式出資該養護所,原告應無可能委請律師於協議書內明載「三方茲為共同經營台北市私立安欣老人養護所」等上開內容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兩造三方確曾合意共同出資經營系爭養護所之上情,衡情應非無稽。再依上開「安欣協議書」之首有關「立協議書人熊鯤(即丙○○,以下稱甲方)」之文字記載,更足徵於系爭養護所設立時經登記為負責人之熊鯤,即係兩造三人共同經營養護所之協議中,代表原告一方出名登記之人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養護所係為熊鯤創設,乃熊鯤一人之事業,依民法第691條之規定,被告既未經熊鯤之同意及允許,自不得加入系爭養護所為合夥人云云,洵無足採。查本件兩造三方既約定分別以金錢、設備及勞務為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養護所,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667 條之規定,渠等就經營系爭養護所之共同事業確已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堪予認定。至於合夥人就金錢以外之出資,如未估定價額其出資額,則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以被告之出資未明確約定其折算標準,而否定兩造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尚無足採。且兩造於共同出資經營系爭養護所之合夥協議外,是否另有合意被告得另按月支領薪資乙節,實與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無涉。又原告既未依兩造所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進行合夥之決算及損益分配,則縱被告實際上未負擔系爭養護所所受罰鍰,亦未能遽認被告對系爭養護所經營之成敗並無利害關係。從而,原告執被告尚支領薪資且未負擔罰鍰各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養護所之經營並無合夥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均無足採取。
㈡次查,系爭養護所確已由原登記名義人熊鯤於93年間登記讓
渡與訴外人邵爾康乙節,固據證人邵爾康結證屬實(見本院
95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提出收據、借據、定存查詢資料、存款存摺(均影本)等件以為繳付對價及資金來源之證明。原告並據以主張: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經營系爭養護所之合意,然因所營業之系爭養護所已經轉讓,依民法第
709 條之規定,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亦已終止而不存在云云。然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之兩造三方係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系養護所,已如前述;即渠等所合夥經營之系爭養護所並非屬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而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兩造間合夥關係當不能以隱名合夥契約視之。從而,原告以系爭養護所已經轉讓乙節,引用隱名合夥契約法定終止之事由,主張兩造間就經營系爭養護所之合夥關係已然終止云云,洵屬無據。
㈢再按,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於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
夥,各合夥人固得隨時聲明退夥。惟被告已否認曾有退股之意思表示(見本院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被告早有退股之表示,原告當無再委請律師擬定上述「安欣協議書」以要求被告退出合夥經營之理。是被告抗辯:自兩造三方協議合夥共同經營系爭養護所以來,迄未退股等語,衡情並非無據。次按,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可循。又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訴外人熊鯤之名登記為系爭養護所負責人之原告,如以熊鯤之名將其個人之股份及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養護所全部轉讓予訴外人邵爾康,乃被告是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原告賠償之問題而已;此單純之營業轉讓實與合夥所經營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形有異。查兩造間既未退股,且無任何終止合夥關係之決議,更無合夥解散之法定事由發生;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共同經營系爭養護所成立之合夥關係迄尚未消滅等語,為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經營系爭養護所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