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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五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庭院)含紅色邊線(圍牆)所示、面積合計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暨其中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按月以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為據。經查,緣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55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鈞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7日進行公開拍賣,並由原告得標買受,原告並已繳足全部價金,由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6 月27日由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是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而查,被告雖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占有系爭土地,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未能資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被告竟以其所有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前方庭院及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含紅色邊線部分,被告自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雖以並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以為抗辯。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有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稽。

而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該圍牆如已存在,其圍牆內復為原告之庭院,則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自當然取得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以其為本件訟訴之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再查,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所計算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每月之損害賠償金應為5,130 元(即以申報地價7,600 元×81×10%÷12)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含紅色邊線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4年6 月27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誤,惟該建物前方之圍牆應屬整個迎旭山莊社區之擋土牆,因當時地主無資力,係於72年間由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吳孟閏經地主同意後始出資興建完成,嗣後系爭建物先後移轉予訴外人陳克恭、許信雄、林柄滄以迄被告,其狀況均未曾改變;是該圍牆並非被告建造,被告並無所有權,亦無實際上處分權。次查,被告係依現狀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對該圍牆是否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不知情,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常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系爭圍牆於興建迄今,已逾20餘年,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均未異議,以足以引起被告之正常信賴;且該圍牆興建之主要目的,係為防止山坡之水土流失,具有公益性質,非僅為區隔鄰界而已。是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由本院執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程序得標拍定後,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6 月27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確由系爭圍牆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方庭院占有如附圖綠色含紅色邊線所示部分,面積計為81平方公尺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影本乙份、本院94年6 月14日士院儀93執強10802 字第09403120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紙、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現場勘測明確,有本院95年2 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乙份,以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5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5000301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系爭圍牆是否為擋土牆而具有公益性質,故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民法第148 條)⒉被告是否可以主張信賴原則而拒絕原告拆除圍牆?⒊如被告應拆除圍牆返還土地,原告所請求的損害賠償計算

基準是否過高?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係由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吳孟閏經地主同意後始出資興建完成,並非伊所有等語,縱認屬實;然因系爭圍牆實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方私人庭院所附連環繞之牆垣,並連接系爭建物之庭院大門乙節,已經本院現場勘查屬實,有92年2 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可據。足認該圍牆應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前手用供區隔其個人所使用系爭建物及前方庭院、並阻止第三人任意進出而設置之違章建築,其性質上應屬系爭建物之從物。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圍牆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輾轉移轉予被告時,其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已隨同移轉予被告,已無可疑。則原告以被告為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及其內庭院設施、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對象,於法自無不合。另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及該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雖可客觀得知已有系爭圍牆及庭院坐落其上之事實;縱認系爭土地原地主與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因該契約並無任何公示之方法,難為原告所知悉,被告自不得以該契約拘束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均先敘明。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其所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則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經勘查系爭土地現場地勢狀況,於系爭圍牆之一側,確為一高低落差甚大之陡坡,是該部分圍牆固應兼有擋土牆之功能。然依測量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系爭圍牆及庭院所占有之面積已達81平方公尺,所占有之位置,復係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中間乙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衡情確已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整體使用之困難;則於原告請求返還後,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規劃利用,即非無利益;且原告於取得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為自身土地利用之安全性,亦非不能再施作相關水土保持之設施以維公益。是相較於兩造之損益得失,尚難認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拆除包括圍牆在內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有損公益。又原告於94年6 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即於94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返還土地,並無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亦無任何行為足以引起被告之正常信任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亦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綠色含紅色邊線部分之系爭圍牆及庭院等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含紅色邊線部分,已因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實甚明瞭;且其對其個人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無不知之理,然竟越界占有原告之土地,所為確有故意或過失,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94年6 月27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含紅色邊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賠償,即屬有據。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審酌前開規定,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各節,認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0 元之年息5 %,作為計算其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始為允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2,565 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給付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10月29日之翌日止,被告已屆期應付之賠償給付者,僅有4 個月即10,260 元 。是原告自僅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 條及民法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含紅色邊線部分之系爭圍牆、庭院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94年6 月27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5 元,暨其中10,260元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