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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鄭崇文律師許志嘉律師被 告 乙○○

王秀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於94年9 月7 日對被告王秀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繼之於同年月9 日對被告乙○○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二宗訴訟均係以被告2 人共同於91年2 月1日脅迫原告簽發空白本票為其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顯屬相牽連,原告亦本得以一訴主張之,且均繫屬於本院,經命合併辯論,爰此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確認被告王秀貞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票號025859號、025863號,發票日為91年2 月1 日、90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62500元,到期日視為未記載及90年8 月18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主張確被告乙○○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票號025862號、025857號,發票日均為91年2 月1 日,票面金額各為262500元、900000元,到期日為90年8 月18日、83年7 月26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5年7 月12日追加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王秀貞各返還借款750000元、110399元,及各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惟原告於第二次書狀即

95 年5月14日送達本院之民事準備狀第10頁即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75萬元,另於同日送達本院之民事準備書㈡狀第

3 頁亦主張被告王秀貞向其借款110399元,堪認原告追加之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文,其訴之追加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之先母王陳金蓮於90年8 月18日逝世,嗣於90年10月

5 日在三芝鄉北海福座進行骨灰罈封座儀式,當時被告等竟夥同原告之同父異母大哥王文博共同詐欺、脅迫原告簽署渠等事先備妥之不實協議書及借款收據各3 件,其中亦包括以原告於90年10月1 日起向被告借款之協議書及借款收據各1件,意圖捏造原告於是日起向渠等及曾向先母借款之假象,以達渠等獲取不當金錢之目的。嗣原告於91年1 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等應於20日內提出90年10月1 日起確有60萬元、95萬元借予原告之證據及原告曾向先母王陳金蓮借款之事實,並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收據上原告被詐欺、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詎被告等及大哥王文博見原告發函撤銷系爭被詐欺、被脅迫

所為之意思表示,竟突於91年2 月1 日下午由被告等會同姊妹王秀錦一起至原告就業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再次共同脅迫原告簽署空白本票,否則,恐嚇要在銀行營業廳內大吵大鬧,讓原告難堪甚至於影響銀行業務之進行,造成主管、同事之誤會及客戶之不便,且當時原告之主管又催促原告速回工作崗位善盡職責,原告於不得已情況下在6 紙空白本票上簽名(其中4 紙即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上皆為被告及王秀錦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惡行,此亦是67年間先父王榮棠堅持生前將自己唯一所有之嘉義市○○街○○○ 巷○○號房屋之2 分之1 產權贈與原告之先見之明。

㈢惟查,系爭本票其餘內容皆為空白,顯屬空白票據,此由本

票上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或指定人之姓名、到期日、發票地、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等皆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可稽,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空白記載事項為無制作權之人,在未得原告授權同意下,被告竟私自偽造本票之內容,顯然已符合刑法第201 條所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據此,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授權,而系爭票據僅有原告之簽名,票載到期日又在發票日前,顯欠缺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要件,應為無效票據,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㈣退一步言,縱使系爭票據為有效票據,惟被告並未遵期提示

,依票據法第104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再被告遲至94年1 月12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3 年短期消滅時效。再者,被告在原告寬限20日(即91年2 月7 日)內,仍無法舉證兩造間或原告與王陳金蓮間曾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足證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又被告刻意隱匿「借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法院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審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綜上,本件原告未曾為空白票據之授權,亦未曾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雙方更無債權、債務關係;再者,被告亦自承並未實際交付借款,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已有欠缺,今被告執不實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洵有法律依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之規定及本

質牴觸,應全歸於無效。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須為可能之日,不得為執票人不能為提示、付款人不能付款之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為票據上「不得記載而記載則票據無效之事項者」,票據應全歸於無效,故學者以記載有害事項稱之。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有「到期日」,並非根本未載明到期日,當然無「視為」見票即付之適用,另視為無記載乃法律事實之問題,應依證據原則認定事實,而不得在事實認定上謂「視為未記載」,否則違反證據法則並有方法論上之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臺非抗字第7 號裁定、鈞院9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票字第

361 、363 號裁定顯按司法院70年9 月4 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附研究意見為審判理由,要屬違反憲法第80條「不依據法律」為裁判之違法,應予廢棄。

㈥系爭乙○○部分之協議書記載之金額與本票之金額並不相同

,相差30萬元,足證原告所簽署者為空白本票。又原告於91年1 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於90年10月5 日受詐欺、脅迫而簽署協議書、借據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否認上開借款,原告斷無可能愚蠢至撤銷後再簽立本票,是原告不可能有簽署本票之真正意思,且被告自始即知原告不同意簽署本票,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從而,系爭本票亦當然無效。

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票據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均無法舉證;又借據部分被告已經承認其存在,且原告於同一天簽署協議書及借據,而被告卻不約而同僅遺失借據而獨留協議書,卻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依經驗法則判斷顯不合常理,實則借據與協議書之內容不相符合,尤其借據上之金額與借貸時點部分均有出入,被告故意隱匿借據至為顯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法院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由此益證兩造間就系爭票據「沒有任何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㈧又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即消費借貸契約必須因物之交付而成立,而非諾成契約,本件兩造並無成立交付現金之契約,且協議書所載均非事實,故不得以上揭協議書代替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質而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

㈨嘉義市○○街○○○ 巷○○號房屋係兩造父親在世時贈與原告,

非借名登記予原告而屬兩造父親之遺產;然被告於訴訟前主張或為消費借貸,或上開房地為祖產,復於訴訟時主張該房屋為先父王榮棠之遺產,因以前無信託之規定只能以贈與方式為之,或主張為借名登記,林林總總莫衷一是,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交代清楚,亦一再推翻自己之主張,故被告答辯以上開房屋僅係以贈與為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賣得價金應分成七等分,分配予其他兄弟姊妹云云,為無理由,由此亦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之堂弟妹實因明知另外2 分之1 產權係原告所有,根本與祖產無關,乃執意由原告出售產權以清償原告所欠200 萬元,依倫理、經驗法則判斷,如為祖產,絕非原告一人可以決定出售,且當時先母王陳金蓮尚健在,堂弟妹們怎敢在徒增家族紛爭之情況下購買該房地。再者,原告之其他親兄弟姊妹們,十數年來均對於原告名下之上開嘉義房地無意見,顯然該房地確係先父王榮棠贈與原告,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所稱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無庸舉證之規定。至證人王文博於相關案件94年度士簡字第788 號之證言,因王文博積欠原告105 萬元借款,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衝突,難期公正陳述,且其大部分之證言均屬傳聞而來,並非親眼見聞,欠缺可信之基礎,不足採信。

㈩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萬元部分:被告乙○○曾於83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同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同年9 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總計75萬元,原告均未向乙○○追討,然乙○○為意圖免除自身債務以求取更多錢財,竟辯稱其中45萬元為祖產分配之金額,原告尚欠其0000000 元云云,不僅捏造事實,其中金額完全不相符合,殊不知其立論基礎何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如未於催告期限內返還,另應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應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王秀貞應給付原告110399元部分:被告王秀貞前以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於87年8 月10日投保國泰人壽保本101 終身壽險100 萬元,附加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防癌終身附約二單位計60萬元、平安保險附約100 萬元及豁免保險費附約,至90年4 月止應繳保險費共110399元,均係王秀貞向原告借支所繳納,此可證之解約原因訪問報告單:原本由嫂嫂(即原告向其妻丙○○借票支付)代繳並簽名具領解約金之事實,且國泰人壽勸阻結果以:上述原因,因考慮很久,要保人堅持要解約等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399元,如未於催告期限內返還,另應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5年7 月12日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第3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王秀貞應給付原告110399元,及自95年7 月12日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秀貞第3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由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既已承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本於

原告於90年10月1 日向被告借款之協議書,則被告已無庸再就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舉證。原告爭執其係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本票,故原告應就受脅迫一事先為舉證,如能證明其受脅迫,始得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以票據之原因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此際被告才須就借款之協議書之原因事實為舉證。倘原告不能證明其被脅迫,即不得撤銷借款協議書,被告亦無庸進一步就借款協議書為舉證。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簽名,可見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除簽名外之其他記載,是先由王秀貞填載後,在三姨媽鄭陳秀蘭陪同下,交由原告認可無誤後始簽名,一切過程均平和、快速,非如原告所言其係在空白本票簽名。

㈡被告之祖父王殿沅出資購買嘉義市○○街○○○ 巷○○號房屋,

而登記在兩造之父親王榮棠及叔叔王榮典名下,持分各2 分之1 。王榮棠先後娶鄧玉霞(已歿)、王陳金蓮為妻,王陳金蓮對大哥王文博、二哥王文基視如己出,自己則生下乙○○、甲○○、王秀貞、王秀錦。為了節稅,也為了讓王陳金蓮安心,大哥王文博與叔叔之子女王秀娟、王文山、王文昭商量,徵得雙方父母同意,將上開房屋以贈與方式登記在未婚的甲○○及堂弟王文輝名下,但房屋仍由堂兄弟姐妹共有,若要出售房屋,則須將出售價金各以人數均分。80年1 月23日,原告甲○○瞞著母親及兄弟姐妹,私自以本票向堂姐弟們借款200 萬元,83年間為還債便將房屋持分賣予堂姐弟,所得價金分成7 等份,母親及六兄弟姐妹各分一份。分配明細如下:

⑴大哥王文博收到l05 萬元(於83年7 月26日自原告一銀帳戶匯出)。

⑵二哥王文基與原告有借貸關係,結算後原告需再給付王文

基35萬元,但原告無力償還,被告乙○○為息事寧人,即對他們說:「二哥,你10年前跟我借的30萬元,還沒還我,我現在就替文藻抵還給你,以後那30萬就算文藻欠我的。』,故王文基只收到5 萬元(83年7 月26日自原告一銀帳戶匯出)。

⑶母親的l05 萬元部分,在母親往生後,大哥說他和二哥不

要,因此分成4 份,由原告、被告2 人、王秀錦每人分得262500元,但這筆錢現仍在原告手上。

⑷乙○○應分得之l05 萬元部分,乙○○先後自原告取回45

萬元,加上替原告代為清償二哥之欠款30萬元,再加上分自母親之262500元,原告共欠乙○○l162500 元。

⑸被告王秀貞應分得之105 萬元部分,王秀貞先取回10萬元

,加上分自母親之262500元,原告共欠王秀貞l212500 元。

⑹訴外人王秀錦應分得之l05 萬元,尚未取得,加上分自母親之262500元,原告共欠王秀錦l312500 元。

㈢原告所稱受恐嚇及詐欺,全是憑空杜撰,此可由以下各事實可知:

⑴鈞院94年度士簡字第788 號一案審理中,94年9 月26日庭

期時,審判長問原告:「被告王秀錦如何恐嚇?」隔一段時間,原告訴代始勉強擠出一句「被告有精神方面問題,於91年2 月1 日跑到原告公司上班處大吵大鬧。」,然被告乙○○及王秀錦當日根本未去原告公司。

⑵當日庭期,原告配偶丙○○答稱:「原告被詐欺,是因為

系爭建物是由其與原告各出資一半購買的,所以有一半的權利。」。然在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及94年10月6 日準備書狀中卻稱該系爭建物為父親所贈。前後所言不一致,非但「出資」不可信,「贈與」亦不可信。

⑶恐嚇與詐欺分屬兩個不同範疇,兩者實際上不會併存,原

告指稱被告同時涉及恐嚇及詐欺,然若使用「恐嚇」手段,使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即可,那還需再費盡心思使用詐術?若使用「詐術」,則使人陷於錯誤即可,那還需再費力動用恐嚇?⑷又原告所稱實與恐嚇及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在94年

10月6 日準備書狀一稱於90年10月5 日在臺北縣三芝鄉北海福座,大哥王文博等所謂的恐嚇及詐欺行為為「就是要這樣處理,就是要這樣簽。」,此不但與法律所定「恐嚇」及「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何況王文博等人根本末說過此話。至於原告所指稱於91年1 月29日及91年2 月1日分別在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及北投分行,被告以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告訴之方式恐嚇原告云云,然告訴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之人民訴訟權,提出告訴後,由相關單位依法調查,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係對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故尚非恐嚇之行為,當不致使人心生畏懼。原告執此即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及詐欺罪嫌,顯然有誤,何況王文博等並無原告所指稱之行為,又被告乙○○亦未在現場,原告竟誣指被告乙○○有在現場。

⑸大哥王文博分得之105 萬元部分:按大哥王文博取得105

萬元乃是原告給付之應分得之財產,原告在起訴狀原先指係受恐嚇及詐欺而交付,然在94年10月6 日準備書狀中卻又稱是借款,前後言詞矛盾,且原告亦提不出任何借據,只是事隔多年才發函,顯係事後反悔。

⑹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乃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而系爭建物乃父親所留遺產,於父親死亡後,兩造皆為繼承人,因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被告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從而爭執該文書之實質效力,況且以前並無信託之規定,只能以贈與等方式為之。

⑺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然所

謂「要物契約」並不以實際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故第474 條第2 項又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本案正符合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竟故意忽略此項規定不提,企圖昭然若見。㈣原告於82年8 月9 日發給三堂弟王文輝存證信函,自認系爭

建物為祖產,兩造及兄弟姐妹均有權利享有。原告與大堂弟王文山所簽處理嘉義房地產三方案契約書,亦承認系爭建物為祖產,該契約書上更有原告配偶丙○○為見證人,可見原告夫婦謊話連篇。此外亦有大哥王文博所寫之信函,可見系爭建物為祖產,原告只有14分之1 之權利而已。再80年1 月23日原告以欲投資萬通銀行名義向共有房產之堂弟王文輝借款200 萬元,兩年之後無法歸還,他們即寫信告知大哥王文博處理,王文博於82年8 月4 日回信告以:「祖傳之地各有其份,原告只有14分之1 的權益,無權處理別人土地持分或買賣,但他同意與隔壁鄰居合建大樓。」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執票人執有已完全記載之票據,發

票人主張票據上所載之事項是在發票人簽名之後而記載者,發票人應負舉證責任。

㈥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75萬元,原告僅曾先後2 、3 次

共匯款45萬元予乙○○,惟此45萬元為乙○○上述嘉義祖產出售後應分得之105 萬元中之一部分。另乙○○曾遭原告配偶丙○○在未告知的情況下偷保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乙○○,受益人為先母王陳金蓮,86年6 月20日該保單遭變更要保人為先母王陳金蓮,被保險人為被告,受益人竟變為原告。由被告2 次遭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資料上顯示,保單上須親自填寫簽名之部分,既非原告及被告之筆跡,亦非先母之筆跡,印章更非被告所刻印,另付款之支票為原告配偶所簽發,國泰人壽之承辦人為其妹胡瑞霞,原告亦到庭親口證實該保單為其配偶所保,與原告無關;再保單上之電話、住址均屬原告配偶所有,國泰人壽調查之結果已確認該筆跡非被告乙○○所簽。

㈦原告陳稱被告王秀貞向原告借支保費一情,完全不實。該保

險要保書上簽名部分,既非原告及被告王秀貞之筆跡,亦非已去世之母親之筆跡,要保書上所留通訊地址為原告淡水住處。被告乙○○直到母親出殯當日始知有該保險,旋即去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詢間,經該公司調查,確認要保書上之簽名非其筆跡。

㈧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62 號、第36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既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上之簽名,均係其於91年2 月1 日所簽發,其餘本票上之字跡,則非原告之字跡。

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前,被告遲至94年1 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4年1 月27日以94年度票字第363 號、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票字第3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以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362 號、第363 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整理兩造書狀及陳述,本件兩造之爭執歸納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因真意保留,依民法第

86條但書之規定而無效?㈢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此又細分為:

⒈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是否屬無效票據?㈣系爭本票如為有效票據,則被告是否未遵期提示,依票據法

第104 條規定,已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㈤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㈥被告是否係以惡意行為或明知與原告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有重

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㈧被告乙○○有無向原告借款75萬元?㈨被告王秀貞有無向原告借款110399元?

六、茲就兩造前開爭執,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3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以前北投分行的同事,被告我不認識。」、「(是否有見過被告二人?)沒有。」、「(有關兩造間糾紛是否清楚?)不知道,但被告其中一人曾寫存證信函到北投分行,要求我處理原告冒用被告名義開戶的事情,因該帳戶是在復興分行,故我請復興分行去處理,處理結果如何我不清楚。」、「(被告二人是否有在北投分行營業處所與原告發生爭執?)我沒有發現,如兩造有在該處所發生爭執,其他同事會跟我報告,但到目前為止我未接獲同事報告。」等語;證人李蘇杰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有無到過復興分行?)因時間隔很久,但我記得有天下午,有一名叫王秀貞的人到復興分行的櫃台,說她的支票存款帳戶不是她在用,當時她談話聲音比較大,我聽到後,我就出來瞭解,說的過程中,提到該帳號是她哥哥甲○○幫她開的,甲○○也是一銀的同仁,之前也在復興分行待過,我打電話到北投分行問廖金榮襄理問他這件事,該帳戶長久沒有使用,已成為靜止戶,當日我有先確認核對身分資料與開戶資料是否相符,當日王秀貞有申請將靜止戶改為正常戶,當場把餘款結清領走。」等語(均見本院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顯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尚難遽採。

⒉原告稱被告於91年2 月1 日至其任職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

營業廳內大吵大鬧,讓原告難堪甚至影響銀行業務之進行,造成主管、同事之誤會及客戶之不便,且當時其主管又催促其速回工作崗位,其乃迫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脅迫係指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表示之意思表示,是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使人發生恐怖感,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認原告欠款未還,乃至原告工作場所催討,原告對被告催討行為,大可不予理會,如認被告催討行為致其難堪,亦可請銀行警衛人員制止被告吵鬧,殊難謂被告此等行為即該當於脅迫。

⒊按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對票據行為有修正適用

之論點,乃一般之通說。是票據行為人因受詐欺、脅迫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所稱「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係指若表意人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雖未逾1 年,但意思表示經過10年,仍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謂脅迫終止後10年內表意人隨時可以撤銷意思表示。再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91年2 月1 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縱屬真實,然原告並未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仍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因真意保留,依民法第

86條但書之規定而無效?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前,甫於91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於90年10月5 日受詐欺、脅迫而簽署協議書、借據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否認上開借款,是原告斷無可能愚蠢至撤銷後再簽立本票,是原告不可能有簽署本票之真正意思,且被告自始即知原告不同意簽署本票,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簽發本票係出於真意保留,且該情形為被告所明知。」⒉原告雖曾於91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90

年10月5 日所簽署協議書、借據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然原告於94年度士簡字第788 號一案審理中自承伊簽協議書後,因被告等並未影印1 份給伊,後來伊太太發現後,打電話向乙○○要,乙○○才拿協議書給伊,伊看後發現內容與事實不一樣,與太太商量後,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見該案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確係原告之妻與原告討論後之意思。再參以被告援用之94年度士簡字第788 號王秀錦答辯狀,狀中陳稱原告本性忠厚善良,娶妻後與親友之往來,居然從溫暖的問候變成存證信函伺候,並表示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等語,顯見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初始仍認為寄發存證信函乃原告之妻之意思,原告並無起訴之意。準此,原告於91年2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縱令其真意有所保留,惟被告既從來即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乃原告之妻之意思,並認為原告並無如此對待手足之意,即難僅因原告之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即認定被告「明知」原告真意保留。又原告僅在書狀中陳述「被告自始即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其真意保留之情況,其主張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⑴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

餘部分均屬空白,其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應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而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王秀貞填寫後,交由原告核閱後簽名,原告並非於空白之本票上簽名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788 號案卷(原告以王秀錦為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王秀貞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因為甲○○欠我們姊妹錢,我的部分和王秀錦的部分和協議書上金額一樣,乙○○部分多了30萬,是因為她幫甲○○還了30萬,因為總共有6張票,我怕當場寫要花很多時間,所以在去的前一天就在家先寫好並且請乙○○先看過,甲○○願意簽名是因為她欠我們姊妹錢。」等語(見該案95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被告所述迥然不同,能否相信,已非無疑。

⑵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此既為原告自承之事實,縱其他記載事項非由原告親自填寫,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非原告能舉確切反證,否則即應認原告有授權行為,原告迄未能舉出反證證明其未授權王秀貞填寫,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有授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是否屬無效票據?

⑴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定有明文規定。發票日雖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若無到期日之記載,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票據固屬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如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無欠缺,即不得認為係無效之票據,而本票發票人簽發本票時,既有支付本票金額之意思,如到期日竟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於票載到期日付款,解釋上應將該不可能之到期日視為未記載到期日,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⑵原告雖認前開解釋違背票據文義云云,惟關於發票日若

為曆法上所不存在之日期,例如記載2 月30日、4 月31日等,通說均認為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吾等並不因為該日期顯然不存在,而認為該票據為無效之票據,亦不因解釋「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而認為違反票據之文義。從而,原告主張若將在發票日前之到期日視為未記載,即有違票據文義云云,應非的論。

⑶票據本即有匯兌、信用、支付等經濟效用,對於社會經

濟生活有正面助益,因此票據法即以「助長票據流通」為其法理基礎及制度設立之立論點,故如遇有爭議時,應以促進票據流通以及保護交易安全為最大考量,從而,關於本件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之爭議問題,不得僅依外觀記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而屬執票人不能提示、付款人不能付款者,即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依前述票據法以「助長票據流通」之法理基礎,在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利益取捨下,應以促進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為優先考量,故吾等並不因為該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無以為提示、付款,而認為該票據為無效之票據,亦不因解釋系爭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本票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認為違反票據之文義。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並不因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此無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本票如為有效票據,則被告是否未遵期提示,依票據法

第104 條規定,已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按票據法第104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使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雖準用於本票,惟同法第104條所稱之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70 號判例可參;而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 條亦有明文,是匯票承兌人與本票發票人同屬於票據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參以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追索權之時效,第2 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之時效,其將發票人與前手分別規定,足見「前手」係指發票人以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當無庸置疑,益徵票據法第104 條所謂前手當不包括本票發票人在內。再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係自到期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始因時效而消滅,可知縱令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本票上之權利時,並不因而即當然喪失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提示,已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而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有理。

㈤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雖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惟所謂「請求」,乃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而言,該意思通知自應到達表意之相對人始生效力。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認為無到期日

之記載,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詳如前述㈢之⒉),其時效自發票日91年2 月1 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如無時效中斷之事由,該3 年時效於94年2 月1 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94年1 月1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 月27日、1 月31日分別以94年度票字第363 號、第362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94年度票字第362 號裁定裁定迄94年3 月15日仍未能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94年3 月15日士院儀非士94年度票字第362 號通知被告王秀貞補提原告戶籍謄本之公文在卷可參;另94年度票字第363 號裁定亦未能合法送達原告,經被告乙○○於94年7 月7 日聲請公示送達,有民事聲請狀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票字第363 號案卷內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請求」給付票款之意思通知,尚未能於時效完成前送達發票人即原告,時效尚無法因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而中斷。而被告復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法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3 年內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等語,應為事實。

⒊惟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債權人原有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縱未於3 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執票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52號、83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雖因未於3 年間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惟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尚難謂被告票據權利已不存在,乃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顯於法不合。

㈥被告是否係以惡意行為或明知與原告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有重

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乃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係由原告處受讓本票,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依前開說明,尚不生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

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伊係因貸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原告則否認之,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提出原告於90年10月5 日簽署之協議書2 紙,其中1

紙載明「本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向乙○○(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明細如下:原甲方向故王陳金蓮女士借款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今分為四等份,乙○○、甲○○、王秀貞、王秀錦各得一份,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正,加上甲方原向乙方借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正,合計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正。」等語;另1 紙載明「本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自民國90年10月1 日起向王秀貞(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明細如下:原甲方向故王陳金蓮女士借款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今分為四等份,乙○○、甲○○、王秀貞、王秀錦各得一份,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正,加上甲方原向乙方借款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正,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正。」等語,原告雖承認協議書上甲方立契約人「甲○○」為其所親自簽名無誤,然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署該2 紙協議書,並已於91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云云。是首應究明者,乃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署前開協議書。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表意人固得撤銷其被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其應就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係受其詐欺、脅迫而簽署協議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之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準備書狀內雖陳稱90年10月5 日於臺北縣三芝鄉

北海福座,原告參加母親封骨醰儀式完畢後,大哥王文博、大姊乙○○、大妹王秀貞旋即拿出已備妥之協議書及借據各3 紙,向其表示嘉義市○○街房子渠有權利均分,而且母親也說要分七份,如不簽就要告原告侵占,使原告因錯誤及恐懼而非出於自由意志,無奈地簽署前開不實之協議書云云。惟證人王文博於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788 號一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寫協議書現場,是否有人告訴甲○○如果不簽協議書會對他採取法律行動?)沒有,當天氣氛很悲傷,大家在大廳休息時,被告姐妹就把協議書拿出來給甲○○看,甲○○看了之後就簽名,之後我就在見證人欄簽名。」(見該案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原告簽署協議書時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則原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上開嘉義市○○街之房產是否為祖產、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等事,原告當無不知之理,豈有受被告施詐誤導之可能?而兩造之母生前究有無交待上開房產分為7 份,亦因兩造之母已歿而無從查考,客觀上難以認定被告詐欺原告,原告主張受詐欺一節,殊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受脅迫一節,亦乏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署協議書云云,同無可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署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或脅迫所致,其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嘉義市○○街○○○ 巷○○號房產原係兩造之父親王榮棠與叔父王榮典共有之財產,兩造之父嗣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礙於當時無法以信託之方式辦理登記,故以贈與之方式辦理,但因該房產實乃父親之遺產,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及母親均為繼承人,故原告亦知83年間出售房產得款850 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應分成7 份,每人應得105 萬元,被告等姊妹及母親應分得之部分,原告並未交付,原告說這個錢算是先借他,母親過世後,母親應得之前述105 萬元,由連原告、被告在內之4 名子女分得,每人各得262500元,但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上開乙○○應分得之105 萬元部分,乙○○嗣僅取得45萬元,原告尚欠乙○○60萬元,另原告與二哥王文基有借貸關係,經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王文基35萬元,因原告無力償還,乃由乙○○代為清償30萬元,加上分自母親之262500元,原告計欠乙000000000 元。至上開王秀貞應分得之

105 萬元部分,王秀貞嗣亦僅取得10萬元,原告尚欠王秀貞95 萬 元,加上分自母親之262500元,原告計欠王秀貞0000000 元。故於90年10月5 日以書面協議原告應交付被告前述款項及自90年10月1 日起成立消費借貸,並由原告簽署前揭協議書等語。原告否認上情,主張系爭嘉義房產乃父親王榮棠生前贈與伊,並已辦妥贈與登記,該房產並非父親之遺產,父親生前未附條件自由處分其財產,乃法之所許,且父親於79年過世,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早已罹於10年之時效,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巷○○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原登

記於兩造之父親王榮棠、叔父王榮典名下,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嗣於66年12月17日王榮棠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67年1 月18日辦理登記,王榮典部分,則由其繼承人王陳快、王秀娟、王文山、王文昭、王文輝等人於76年6 月9 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76年7 月23日王陳快、王秀娟、王文山、王文昭等人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文輝,原告則於80年1 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文輝,嗣又於8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王文山,並於83年4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兩造之大哥王文博於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788 號

一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嘉義的房子賣了,大家都可以拿一份,他們的部分是之前原告需錢週轉,所以徵得秀錦、秀燕他們同意,把該分的錢先給甲○○週轉」、「之前大家都住在嘉義國華街74號,那個房子是內祖母的,他嫁到王家過世後才變成我祖父的,我父親和叔父都一直跟祖父住在一起,人數一直增加,這時在嘉義崇文國小後面有蓋一個大房子,所以我們就把原來房子賣給三姑丈,去買新蓋的房子,我祖父就把房子登記在我父親和我叔父的名下,我們住在一起,我一直到大學畢業才離開到臺北,後來我父親跟我叔叔身體不行,就說要把房子過到子女名下,當時子女都已不在身邊,而且要過到沒有財產的人的名下才能節稅,所以才選甲○○」、「房子賣850 萬元,扣除增值稅後剩

735 萬元,6 個兄弟姊妹加上母親共7 人,每人分105萬元,我在83年7 月26日就收到甲○○匯款105 萬元。

」、「二弟王文基因為身體不好,有跟甲○○調了一些錢,包括跟乙○○借的一部分,我告訴他現在既然有可以分配的款項,就把借的處理一下,所以算了一下,甲○○只要給王文基5 萬元。乙○○、王秀錦、王秀貞及母親都沒有拿到分配款,讓甲○○去週轉,這是我聽母親講的。」等語(見該案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兄長,與兩造同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其中一造之可能。原告雖質疑證人王文博前開證言之憑信性,並稱其匯款105 萬元予王文博係因王文博向其借款105 萬元云云,惟此業為王文博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王文博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或前開匯款即係因借貸而交付,原告所述已難輕信;況證人王文博前開證言與被告提出之證人王文博於82年8 月

4 日獲悉原告將出售登記於名下之嘉義房產時,寫予訴外人王秀娟之書信,提及「祖傳之地各有其份,當時雙方以派代表持分登記,故我們這邊的文藻持有14分之1的權益,任何人若要以此土地持份買賣的話,文藻只有權處理他的部分。....」等語,及與原告於82年8月9 日曾以臺北53支郵局第310 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王文輝,該函略以:「前日令姊秀娟曾聲明你們欲買下屬於我名下之不動產,此屋乃祖父所留下之財產,現屬於我倆共有,雖然登記我的名字,但是我家兄弟姊妹均有權享有....」等語相符;且原告出售前開房產得款850 萬元,當初預估增值稅116 萬元,有買賣過程之計算書在卷可稽,據此計算原告之兄弟姊妹6 人及母親,共7 人均分,每人約可得105 萬元,益證證人王文博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⑶就前述各情及被告提出之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

被證三)、支票影本3 紙(被證四)參互以觀,堪認上述㈦之⒊被告所主張者應可採信。故兩造於90年10月5日協議自90年10月1 日起將前述應分予被告等之款項

105 萬元扣除被告已取得者及應分予兩造母親105 萬元由兩造在內之4 名子女繼承而屬被告應分得之262500元,約定以之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簽署借據、協議書,依前述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欠缺要物性一節,尚非可採。

⑷按「土地法第36條(按即現行之43條)所謂登記有對效

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

⑸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令90年10月5 日兩造簽署協議書時,被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既未拒絕給付,反而簽署協議書承認該債務,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其給付。⒋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㈧被告乙○○有無向原告借款75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

377 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

告乙○○所否認,辯稱伊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僅曾先後

2 、3 次共匯款45萬元予伊,但此45萬為嘉義祖產房屋出售後伊應分得之款項等語。原告雖稱先後3 次共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乙○○,然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83年7 月26日、8 月20日、9 月21日分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20萬元、3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已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乙○○。至被告乙○○雖自承原告曾匯款45萬元予伊,惟否認係借款,已如前述,按交付金錢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所特有,亦可能係因贈與、清償、買賣等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因此遽認兩造已有借貸之合意,自不得單以原告有提領現金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稱被告乙○○意圖免除本身債務並為求取更多錢財而辯稱係為祖產分配金額云云,惟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則被告乙○○所辯內容縱有瑕疵可指,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㈨被告王秀貞有無向原告借款110399元?

原告主張被告王秀貞前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於87年8 月1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至90年4 月止應繳保險費共110399元,均是向原告借支,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貞如數返還云云,被告王秀貞則否認上情,辯稱伊直至母親出殯當日始知有上開保險之事,嗣伊發存證信函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調查結果,確認要保書非伊筆跡,要保書上所留通訊地址為原告淡水住處等語。按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保險費送金單及其妻丙○○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丙○○曾為被告王秀貞繳納保險費,尚無從證明原告就該保險費用之繳納與被告王秀貞有借貸之合意。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到庭先稱:「是我婆婆要求我們替被告投保的,我婆婆說是王秀貞、乙○○要求要保險的,因是從我婆婆那裡得知,在投保前,我應該有告知王秀貞。」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後卻稱:「保險是何人辦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所述不一,則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實,已屬可疑,觀之該保險費送金單所載收費地址為臺北縣○○鎮○○路397 之1 號原告住處,則被告王秀貞稱伊先前不知有此保險一事,似非虛構。審酌兩造母親有無表明該保險係被告王秀貞要求原告為其投保,因其母已過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客觀上難以認定係被告王秀貞事前告知原告為其投保並同意由原告代其繳納保險費,是原告與被告王秀貞間是否因此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難遽斷。再親屬間代為繳納保險費,其原因容有多端,或為委任,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代繳保險費,即得推論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縱被告王秀貞所辯有瑕疵可指,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貞返還110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均核無可採,所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附表┌───┬───┬────┬────┬───┬────┐│執票人│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載到期││ │ │ │ │ │日 │├───┼───┼────┼────┼───┼────┤│乙○○│甲○○│025862 │262500 │91.2.1│90.8.18 │├───┼───┼────┼────┼───┼────┤│乙○○│甲○○│025857 │900000 │91.2.1│83.7.26 │├───┼───┼────┼────┼───┼────┤│王秀貞│甲○○│025859 │950000 │91.2.1│83.7.26 │├───┼───┼────┼────┼───┼────┤│王秀貞│甲○○│025863 │262500 │91.2.1│90.8.18 │└───┴───┴────┴────┴───┴────┘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