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 定 代理人 丙○○訴 訟 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基督長老教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一人輔佐人 康信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6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四三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及上揭地號之其餘空地(面積一四四點二六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建物及空地返還原告。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主張原告更正被告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基督長老教會(下稱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之地址(自中央南路改為清江路),係訴之變更,又認為原告增加主張被告甲○○既逾70歲,已無擔任牧師之資格,為訴之追加,其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云云。然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業經登記,原告更正起訴狀記載其地址至登記之地址,對於被告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已逾70歲,依現行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16 條第5 款規定,甲○○並無擔任牧師資格等情,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乃屬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未追加訴訟標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非訴之變更追加,均無須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禮拜堂部分,固於民國87年經台北市政府列為市定古蹟,然此至多限制屋主不可任意拆除,並未禁止建物占有狀況之改變,而現有之管理人,亦非不得變更,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文化局95年7 月3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531688
600 號函亦認為:「但使用管理權並不等同所有權」等語(本院1 卷273 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不得查封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本件裁判費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並不妥當,其閱卷後得知,應裁定更正,且其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應停止訴訟云云,實則,本件訴訟之補費裁定(94年度補字第315號)縱漏對被告送達,惟被告早於95年10月13日已閱過全卷,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被告至96年2 月12日始具狀爭執裁判費金額,已難認屬合法,況裁判費之核定僅屬程序事項,並非本件實體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應認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0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為原告所有(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被告甲○○前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聘請擔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下稱長老教會北投教會)牧師一職,原告乃依教會法規,將上開房地提供甲○○使用,嗣因籌建新教堂,暫時遷出,惟於77年間擬不續聘被告甲○○為牧師,其竟與少數信徒私自將禮拜堂財物搬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因而導致北投教會分裂(以下對於被告甲○○此後主持之北投教會另加註中央南路予以區別),至80年4 月29日,甲○○擔任之牧師職務經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公告免職確定在案,基此,原告將上開房提供與甲○○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甲○○實應自上開房地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詎料,甲○○非但藉故拒絕遷出,更以另設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及其牧師之名義,無權占用上開房地迄今,原告於94年8 月12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重南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房地,竟仍遭被告拒絕。被告甲○○於57年間經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聘任擔任北投教會牧師,無論依被告甲○○提出之西元1982年10月之長老教會行政法或依現行(於西元2000年修訂)之長老教會行政法,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選舉規則第18條至第23條之規定,牧師之任免均為中會之職權,基此,長老教會北投教會牧師之任免,自屬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之職權。系爭土地及房屋(教堂)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讓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於46年
3 月2 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明。另就系爭房屋而言,觀諸原證5 號第
443 頁之記載:「... 本教會(及長老教會北投教會)於一八七六年創立,一九一二年建堂... 」,另原證6 號第82頁中亦記載:「... 本會於一八七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偕叡理牧師開拓設立,至今一百一十五年。開拓之初,本會僅以一間小木屋做為佈道所,設於蕃仔厝(現十信商工職校西北側)旁的蕃仔溝邊... 一九一二年,本會獲陳近兄弟(陳芳本牧師令尊)捐獻北投中心區段地一九六坪(即現建堂基地,位於中央南路一段七十七號),同年六月完成建堂,並遷入使用... 」,足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再者,被告甲○○前以「台灣基督長老教北投教會」之名義對陳潘淑媛等人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在案,於裁定中業認定:「... 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係隸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之一員,其行政管理權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而財產管理權則歸財團法人北部基督長老教會,此由被告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一覽表及原告於本院92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所有不動產財產都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不能登記在小會名下,因為教會統一規定在財團法人名下』可證... 」,另參諸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於92年9 月2 日台基長(52)北委字第107 號函中亦載明:「⒈... 財產上之管理分屬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暨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⒊查本會所屬之北投教會其土地座落於○○區○○段○○段603 地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土地與建物,係屬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管理... 」,及證人即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總幹事丁○○於96年2 月12日到庭所證,足認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所有及管理。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原告提供被告甲○○使用,甲○○於80年4 月29日既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免職確定,且被告甲○○亦已年逾70而無擔任牧師之資格,故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目的均已完成,甲○○自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易言之,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962 條及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此外,就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而言,依證人王淑寶於95年7 月10日證稱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之會員即為北投教會(中央南路)之會友,換言之,當北投教會(中央南路)會員於北投教會聚會時,即屬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會員之聚會,況95年5 月7 日及14日之北投教會(中央南路)週報上,被告甲○○除載明教會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即系爭建物)外,更於週報公告上署名「北投基督長老教會牧師:甲○○」,均足證明被告甲○○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基此,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雖經登記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惟此屋內並無教會集會應有之設備,其教會活動均於系爭建物內為之,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 條及第470 條之規定,起訴命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辯稱:伊設於台北市○○路○○巷○○弄○○號2 樓,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對其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被告甲○○辯稱:長老教會之牧師是由會員大會決定後才報上去由台北中會辦人事手續,中會只是辦手續而已,決定權在北投教會之會員大會,長老教會行政法即規定:各教會應屬中會管轄,但由小會行使其職權,只有小會才能行使職權,伊不是由原告所派之牧師,牧師之任期依修正前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18 條,得自由約定其年限,並無70歲應退休之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都是北投教會信徒捐獻的,故屬於信徒全體,由會員大會掌管,並非原告所有,目前系爭土地信託豋記原告名下,係因避稅之故,又原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或建物之事實,並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返還,況牧師之薪給及一切費用均由會員大會掌理,中會的費用還是小會捐贈的,總會及中會是幫忙輔導小會的機關,不是行政機關,總會有很多財團法人,未必要登記給原告,教會憲法不是公會組織,北投教會不受台北中會、長老教會總會拘束,伊無遵守教會法規的義務,只是在和平的狀態下願意遵守,北投教會全部的權利都是小會處理,只有小會請求中會處理,中會才可以處理,否則就是越權,這規定在誓約裡面,之前原告的證人都亂講,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沒有權利將被告甲○○免職,之前免職之程序均違法無效,嗣後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亦已收回免職令,應認被告甲○○仍為北投教會之牧師等語。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何人所有?㈡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㈢被告甲○○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何人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被告則主張土地是北投教會教友捐獻信託登記給原告,建物為全體信徒捐給北投教會,係原始取得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業於46年3 月2 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 卷8 、
9 頁),且依被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影本所示,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大正9 年4 月21日(西元1920年)即由前手陳近贈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 卷251 頁),足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當時係因避稅之原因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固提出長老教會總會財團法人75年3 月1 日台基財法字第0049號通告為據,然查,系爭土地依被告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於西元1920年早經贈與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縱被告提出該75年總會通告(西元1986年)為真,亦難以該通告內容推認已發生於00年前之移轉登記原因係信託,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主張並非可採。
⒉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故無地政登記資料足
以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即禮拜堂部分,於西元1912年教友陳近捐獻系爭土地後,同年6 月因長老教會傳教目的而興建完成乙節並無爭執,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 (0000-0000 )之記載可稽(本院1 卷41頁),是以,兩造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判斷重點應在於當時興建時之主體為何?查長老教會之沿革,係自西元1872年馬偕博士加拿大宣教師登陸淡水港,開始在台傳播基督教福音,一生共創設60所教會,北投教會係於西元1876年設立,但信徒當時僅有7 人,尚非自治堂會,至西元1904年長老教會成立北部中會,西元1918年北投教會成為雙連教會之支會,西元1939年長老教會結束北部中會,成立台北中會、新竹中會及東部中會,西元1946年北投教會出身之潘水土牧師與部分信徒另行設立教會聚會,同年6 月台北中會傳道局派林再添傳道前來牧會,西元1949年北投教會始升格為自治堂會,並辦理林再添傳道封牧為北投教會第1 任牧師,西元1969年聘被告甲○○為第2 任牧師,有西元1991年刊行之設立40年台北中會特刊所載台北中會沿革史及北投教會簡介在卷可稽(本院1 卷59至62頁)。依前揭沿革史而論,地方性之長老教會北投教會於系爭建物西元1912年興建之初,並非自治堂會,僅為北部中會下轄之教會。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北投教會報導資料及陳近之孫陳旭日撰寫之文章所載(本院1 卷41至44頁),該教會禮拜堂係宣教士吳威廉向加拿大母會募款建造完成,足見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亦源自長老教會國外之母會。據此,應認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主體並非尚未獨立自治之長老教會北投教會,而係區域級之北部中會,而中會管理財產者即為原告,此參見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於西元1920年捐贈土地之對象即登記予原告自明。是以,原告有關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係延續北部中會而設立,嗣將長老教會
北投教會升格為自治堂會,並派任牧師主持會務,而原告負責管理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之財產,配合其派任牧師設立自治堂會,而提供系爭建物及土地供長老教會北投教會作為傳教之用,被告甲○○於58年經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派於長老教會北投分會擔任牧師,亦因而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等情,參諸長老教會台北中會92年9 月2 日台基長(52)北委字第107 號函載稱:「⒈... 財產上之管理分屬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暨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⒊查本會所屬之北投教會其土地座落於○○區○○段○○段○○○ ○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土地與建物,係屬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管理... 」等語,及證人即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總幹事丁○○於96年2 月12日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屋權利歸屬過程及使用情形?)該北投教會建立在1876年,教堂建立在1912年,一直都是由北投教會使用中。房屋及土地都是屬於原告的,但當時沒有把房屋辦登記。」等語可證,即使是被告所舉之證人即長老教會台北中會39屆議長乙○○,亦於96年1 月5 日到庭證稱:「所有都要登記給財團法人,教會有使用權。若是不正當的使用,例如出租給別人的話中會可以禁止,要符合教會宗旨。如果康牧師沒有被免職的話,他供教會使用是可以的,如果有被免職他就不可以使用,他也不可以登記自己的名字或出租給別人... 我的認知是房屋部分雖然沒登記,但是應該也是歸財團法人所有。」等語,自應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而非長老教會北投教會所有。
⒋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北投教會教友捐獻,其擔
任牧師係北投教會會員大會選出,並非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所派等語,並引用長老教會西元1982年行政法第8 條規定:「各教會應屬中會管轄,但由小會行使其職權」,第13條第6 款規定會員大會辦理「選舉牧師、長老及執事」,第26條規定小會掌理事項,第5 款即「管理財政」,第7款即「辦理選舉及任免長老、執事」等規定為據。經查,長老教會有關牧師之任免,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範圍內,自應依長老教會的行政法規為準,此原為被告於95年7月10日當庭所自認,雖其嗣又否認長老教會行政法規之效力,然未舉證其先前之自認何以應撤銷,實際上,被告從未提出專屬於長老教會北投教會之法規,訴訟程序中反據西元1982年長老教會行政法規駁斥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被告嗣後撤銷自認為可採。是以,依被告提出之西元1982年長老教會行政法之規定,第13條第6 款固規定會員大會辦理「選舉牧師、長老及執事」,第26條規定小會掌理事項,第7 款即「辦理選舉及任免長老、執事」等是,惟同法第52條第7 款則規定:「中會掌理左列事項:... 二、設立及解散教會。...七、辦理教師及牧師之任免。...」等語,第123 條亦規定:「牧師之續聘、辭任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牧師任期屆滿教會欲續聘時,須於三個月前向中會申請。中會應派監選委員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投票,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始得續聘。二、牧師任期屆滿離任或教會不為續聘時,須在三個月前經小會報告中會。三、牧師於任期中辭任,應經小會向中會申請辦理。但有干涉教會之控告者,中會不得准其辭任。」等語,足認長老教會牧師雖由自治堂會之會員大會選出,但其小會並無任免牧師之權利,牧師之任免係由中會為之,中會甚至有設立及解散教會之權利,已見被告之主張不可採。再依西元2000年修定之(現行)長老教會行政法規,「行政法」第六章「中會及族群區會」前言謂:「長老宗體制以中會為中心,舉凡教會之設立、管理及處置,以及人員之管理皆以中會為主要機關... 」等語,第十一章「牧師」前言謂:「牧師為本宗教會之主要專任教職。從長老宗的體制說牧師也是長老,他是專務於教誨之工作的長老,就是上帝話語的僕人。從體制上看,牧師係受中會派駐特定教會或機構,他的身份上是屬於中會牧師團的一員,以中會為團體共同致力宣教的事工,同時受中會指派擔任小會議長,藉著主持小會與教會所選出的長老一起治理教會。」等語,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選舉規則(原證14號)亦規定:「教會欲聘牧,小會須向中會或中委會申請,經調查其堂會資格符合者,中會應派委員監選」(第18條)、「中會應派牧師、長老各一人為監選委員,中會所派牧師在該選舉之會員和會及小會為議長,中會所派長老為該次小會小會員」(第19條)、「選舉牧師之會員和會,須有在籍現有陪餐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得票為當選,但續聘之會員和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得票」、「教會聘請牧師二人以上者,其主任牧師依前項之規定聘任之,其他牧師之聘請由主任牧師推薦,經小會過半數同意即可」(第20條)、「監選委員應將選舉結果報備中會或中委會」(第21條)、「選舉通過後,小會應向中會或中委會提出聘書,由中會或中委會提交受聘者及小會各一份,中會保存一份,並派員主持就任或佈達」(第22條)、「機構牧師之聘請或續聘,由機構依其規定辦理之,並報備所屬中會或族群區會」(第23條)等語,均足認長老教會係以中會為核心,各教會之牧師為「中會」所聘任。再查,證人王淑寶於95年7 月10日到庭證稱:「(問:在17年教會未分裂前,選牧師時中會是否會派人員過來?)在體制內時都要報中會。」、「(問:民國57年康牧師選上,是何人聘的?)是中會聘的。」、「(問:甲○○當初擔任牧師是調派來的或是如何來的?)是中會評定的...中會核定的... 」等語,證人丁○○於96年2 月12日到庭亦證稱:「(問:今天作證的意見是代表中會或各人意見?)是代表中會的意見,中會有正式開中委會決議委託我出庭作證。」、「(問:請說明長老教會牧師選任聘任程序?)我們(即台北中會)授權給地方小會選出合意人選,選出基本人選後,我們派人去會員大會監選,由全部的會員大會投票,投票過後我們公告2 個星期,再由中會組一個特會,定期舉行授職禮拜,把小會的議長職務頒給這位牧師。在此之前,小會的議長是由中會派人擔任。小會議長都是中會派人擔任。中會有權否決地方教會會員大會選出來的人選,但一般不會發生這種事,我們會在派人監選之前就調查清楚。如果不派人監選就根本沒辦法選。」、「(問:當初被告甲○○是否經過你剛才講的程序聘任?)在57年9 月聘任,應該也是照這個程序。」等語,尤足證被告甲○○前擔任長老教會北投教會牧師一職,確係經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聘任,而其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亦係基於該職務而來。至於西元1982年長老教會行政法第26條第5 款雖規定教會之小會掌理事項,包括「管理財政」,惟同法第52條第6 款亦規定中會掌理事項包括「管理財政」,自難據此認為系爭建物及土地應由小會掌管,而非由中會掌管,況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捐獻給教會時,及嗣後興建系爭建物時,長老教會北投教會均非自治堂會,業如前述,實難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其管理。至於長老教會西元1982年行政法第8 條規定:「各教會應屬中會管轄,但由小會行使其職權」,條文中倒數第3字「其」,應指條文首之「各教會」,亦即教會之職權係由牧師、長老組成之小會行使,並非指「中會」之職權由小會行使,若依被告解釋為中會之職權由小會行使,則中會又如何行使設立及解散教會之權利?顯見被告之主張與條文文義不符,並不可採。
⒌綜上,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㈡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之會員,即為分裂後長老教會北投教會之部分教友,故該北投教會(中央南路)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活動,即為被告社團法人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且被告週報上記載之地址即系爭建物地址等語。被告則否認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之章程上第5 條有關禮拜堂之規定已經刪除,至於原告提出之週報,是長老教會北投教會的週報,不是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的週報等語。經查,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係設於台北市○○路○○巷○○弄○○號
2 樓,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在,有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北市社會字第2256號在卷可稽,又本院於95年8 月24日至系爭土地及建物勘驗,亦未發現現場有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使用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難認為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有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至於原告所舉證人王淑寶於95年7 月10日到庭證稱: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是虛設的,社團法人的會員就是教會的會友,一個人2 個身份,社團法人沒有活動云云,並提出95年5 月
7 日及14日之北投教會(中央南路)週報,其上被告甲○○除載明教會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即系爭建物)外,更於週報公告上署名「北投基督長老教會牧師:甲○○」,故認為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95年5 月7 日及14日之北投教會(中央南路)週報(本院1 卷136 、137 頁),刊頭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並記載:「設教一三0年,創立一八七六年三月廿一日」,足見被告甲○○仍視其主持之北投教會(中央南路)為長老教會北投教會之正統,並未以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之名義刊行該週刊,雖其中於「內外消息欄」各有1 條過世教友消息,係以「北投基督長老教會牧師:甲○○」表達敬輓之意,但並未表明社團法人之身份,其究竟是「內」或「外」之消息,亦不明確,實難據此認為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係以系爭建物及土地作為活動所在,況被告甲○○於系爭建物,係自認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牧師主持會務,證人王淑寶亦證稱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是虛設的,社團法人沒有活動等語,自應認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實際上並無活動,尚難以被告甲○○主持之北投教會(中央南路)集會即當作是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之行為。是以,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無論基於民法第767 條或第962 條之規定,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470 條返還借用物請求權部分,因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可言,自無從認為原告得據此對被告社團法人北投長老教會主張返還,應認原告該主張,亦非可採。另查此部份原告業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僅是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具備,訴訟實體上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誤會。
㈢被告甲○○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原告主張甲○○原來是其派任之牧師,故同意其使用該房地,自公告免職確定後就屬無權使用,依民法第767 條應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又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470 條亦可請求返還,且得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返還占有物等語。
被告則主張牧師由北投教會聘任,不受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的控制約束,中會並無免職權,其對被告甲○○之免職係屬無效,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北投教會所提供使用,況原告為財團法人,沒有終止使用關係的權利等語。經查:
⒈按長老教會係以「中會」為中心,各教會牧師之聘任及任
免係屬「中會」之職權,已如前述,「北投教會」係屬於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轄下之教會,則「北投教會」牧師之聘任及任免,自應由台北中會為之。查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於80年4 月17日第40屆第3 次中委會議中決議通過被告甲○○之免職案,並於80年4 月29日公告免職確定,嗣於81年
2 月25日第41屆第1 次中委會議中決議再次將被告甲○○免職確定之事實對外公告,有議事錄、公告在卷可稽(本院1 卷10頁、68至72頁)。又證人即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總幹事丁○○於96年2 月12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
2 ,康牧師是在何時被免職確定?)在81年因為41屆議長又公告一次,確定時間應該是在80年4 月29日公告,以公告時間為確定日期。」、「(問:康牧師被免職確定後有無在經中會聘任為牧師?)沒有。我們無法再聘任,因為已經將他牧師職務免了。」等語,足證被告甲○○前擔任長老教會北投教會牧師一職,業經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於80年4 月29日公告免職確定,且未再回聘甲○○擔任長老教會北投教會牧師,亦即被告甲○○自80年4 月29日起已非該教會之牧師,其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目的應認已經完畢,再無繼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正當權利,業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原告嗣於94年8 月12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重南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1 卷11、12頁)。
⒉至於被告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西
元1990年12月12日台基長 (37) 總常字第058 號函(被證
12 , 本院1 卷211 頁),指摘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第39屆春季例會就被告甲○○之免職案並未成立,並舉證人即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第39屆議長乙○○於96年1 月5 日到庭證稱39 屆 時甲○○並未經免職確定云云,惟該函係指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第39屆春季例會中免職案未成立,並非指40屆之後未再針對被告甲○○成立免職案,又證人乙○○亦證稱:「(問:有關證人陳述免職的事情是否為39屆時的事情?)我講的是39屆當議長的事情。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查被告甲○○係於80年間經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第40屆免職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其遭免職確定之事實,既發生於證人乙○○卸任之後,證人乙○○亦稱其對於39屆之後的事情不清楚,是其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提出原告於西元1990年
7 月2 日財北字第79027 號函(本院1 卷74頁)、79年10月23日財北字第79041 號函(本院1 卷75頁),主張該2函均稱其免職案尚未確定云云,然查其發函日期均為79年,尚在原告主張被告甲○○遭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免職之80年之前,自難以該2 函認定被告甲○○之免職案並未確定。至於被告甲○○提出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西元2003年12月15日台基長 (52) 北委字第147 號函(被證10號,本院1卷237 頁正面)及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第50屆秋季議會議事錄(被證11號,本院1 卷237 頁背面)為據,主張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已撤回對其免職令云云,然查,前揭被證10號函說明欄第3 項係記載:「在法令許可從寬解釋下可考慮:⑴撤回對甲○○牧師之免職令。⑵北投教會作適當之分設」等語,觀其文義,僅是「可考慮」撤回對甲○○之免職令,並非已經正式撤回,又被證11號議事錄,會議時間為西元2001年8 月6 日,尚在前揭被證10號函之前,如此會議已決定撤回對甲○○之免職令時,何必於西元2003年
12 月15 日再發被證10號函文表示「可考慮」撤回對甲○○之免職令?再依被證11號議事錄內容,只是做成4 項原則再邀集雙方協商,顯見其僅是試行和解之方案而已,均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之免職令已經撤銷。至於被告甲○○另提出長老教會北投教會(中央南路)聘任其擔任牧師之聘書及證明書,主張其於80年及92年已受該教會聘任為牧師云云,實則,被告甲○○並未依循長老教會之行政法規,由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於選舉時到場監選,及交付聘書,自難認為其受聘為有效。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長老教會北投教會為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轄下之教會,是以,被告甲○○既已於80年4 月29日經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免職確定,則其已不具北投教會牧師之資格,嗣其亦未再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選舉規定第18條至第23條之規定選任(應由台北中會監督),亦未經台北中會聘任,自不具長老教會北投教會牧師之身分,繼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於95年8 月24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臨路一側設有圍牆,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其中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附圖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434.74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除西南側之停車棚外,均為被告甲○○58年接任牧師前已存在之建物,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據被告提出56年4 月24日申請書之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 卷215 頁),至於停車棚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自應從屬於主建物即禮拜堂部分。是以,除前揭系爭建物,被告甲○○應遷出並返還原告外,有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則毋庸返還,故被告甲○○僅需再返還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外之空地(
144.26平方公尺,均於圍牆內),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962 條占有返還請求權,係選擇之競合,原告前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此範圍,既已獲得勝訴之判決(就系爭建物坐落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他請求權亦無法請求再遷出返還),自無須再審酌其他之請求權,併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7號解釋足參。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係於80年4月29日始經免職確定,則原告於9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逾15年,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建物(434.7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外之空地(144.26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