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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告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複 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零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不能返還機器時應償還之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98,767 元,嗣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具狀擴張應償還機器價額為8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28日起訴時,先位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估回之MSC2-3沖紙機、IXP-100 沖片機、NORITSU QSF-4 50L-2 目錄機,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80 萬 元,備位主張被告之給付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及估回之機器。嗣於96年3 月16日遞狀主張,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8,000元,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578,000 元、遲延給付損害賠償80萬元,合計2,378, 000元(第346 頁至第348 頁),核原告上開主張,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且此部分主張與原訴之聲明已有不符,理論上與原訴之聲明不能相容,而屬預備合併之型態,惟原告怠於為備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又本院於95年6 月14日命兩造提爭點整理狀,並於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兩造對爭點整理內容均無意見(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乃依上開爭點整理之結果進行證據調查,並於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於96年3 月21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竟於起訴後近1 年4 個月,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6年3 月16日,始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且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901,

233 及被告估回之3 台機器,與原告得否依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378,000 元,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先前所調查之證據又非可完全援用,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自不合法,本院就此已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2 月間因訴外人即被告銷售人員丙○○執「世界

限量機種,超值特價/D1168 /瑞士尖端科技數位沖印設備」之廣告型錄,告以該機種數量有限,現正超值特惠中,且擁有型錄所示各種功能,一機可抵數舊機,原告不疑有他,受其鼓吹乃於92年2 月21日同意以總價510 萬元向被告購買該MDF-1168機型之數位沖印機1 台,且為增強原告購買意願,被告並同意估回原告之舊機以抵充部分價款,前揭買賣契約書雖約定分60期支付貨款,惟原告於93 年12 月底已期前付清全部價款共計4,901,233 元。直至94年1 月16日原告參加沖印業者聯誼大會,始知悉尚有其他同業向被告購買同一製造商機種D1008 之數位沖印機,並已有故障問題產生,嗣後於其他同業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廣告不實,被告答辯稱D1008 屬於舊機種,而D1168 屬於新機種,惟嗣94年3月27日同業至原告店內造訪,原告始知所購得之D1168 與同業購買之D1008III,除LCD 螢幕與CRT 螢幕之差異外,其他部分含軟體版本、紙箱配備等均相同,且據悉原本之CRT 螢幕較LCD 螢幕色澤更清晰、價格亦較高,原告深覺受騙,以高價購得所謂超值特價之新機種D1168 ,卻被以舊機種矇騙,且被告自行拼裝原廠D1008 機型所無之次級品LCD 螢幕矇混,是以所交付予原告之機器已非其所標榜之瑞士原廠機種,再以,D1168 廣告型錄載明該機型「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原告受其功能引誘始為交易之決定,詎上開廣告竟屬虛偽不實,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委請律師於9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於9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原告買受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4,901,233 元,及被告估回之MSC2-3沖紙機沖片機、IXP-10

0 沖片機、NORITSU QSF-450L-2目錄機,若被告不能返還該等機器,則應償還當時被估算之價額80萬元。退萬步言,倘認被告出售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予原告之行為未符合詐欺要件,被告亦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構成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額及估回之機器,如不能返還機器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 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MSC2-3沖紙機沖片機、IXP-100 沖片機、NORITSU QSF-450L- 2 目錄機,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80萬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訴外人丙○○於92年2 月21日持2 份定型化買賣契約書至原

告店裡,當場依其與原告議定之內容,填寫如原證2 所示手寫文字部分,原告則忙於照顧沖印店生意,迨訴外人丙○○寫好另一份,告以原告2 份內容均相同,請原告簽名用印,並表示2 份契約書正本均會帶回公司用印,用印完成1 份會交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簽名用印。詎被告所提之被證1 買賣契約書上竟無估回機器之記載,顯見訴外人丙○○係以不同版本之契約書欺瞞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應負同一責任。被告辯稱差額198,767 元為期前清償之折讓利息,而非估回機器之價格云云,應由其說明折讓利息如何計算及相關單據。

⑵訴外人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準公司)雖承認

讓渡協議書為其同意而訂定,並稱已於同日簽訂保證書,提供原告促銷品10萬元及工作站含EPSON 掃描1680壹套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自始至終均係訴外人丙○○持文件予原告簽署,未見訴外人全準公司人員介入,該讓渡協議書與保證書亦無訴外人全準公司簽章,其回函無非係附和被告說詞,實則讓渡協議書係為估回原告機器所製作,與保證書所載贈送之促銷品及工作站含EPSON1680 掃描器無關,上開工作站含EPSON1680 掃描器係原告另以8 萬元代價購買,不容混為一談。又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9 號民事案件中,證人即全準公司員工周全智證稱其穿著被告之制服係訴外人全準公司發的,進公司3 個月後一直使用被告之名片,是被告與訴外人全準公司間之關係,應係被告負責販賣機器、訴外人全準公司負責維修及提供耗材。

⑶被告交付之數位沖印機為D1008 機型,與買賣契約書約定之

MDF-1168二者完全不符,原告不清楚D1168 與D1008 機型之關係,於訴外人即裝機人員張俊銘根據其裝機完成狀況填單打勾後,要求原告簽名,故驗收單之簽認充其量僅表示原告確認其所購買之D1168 型機器完成裝機。至被告辯稱沖印機外觀有標示Masterflex D1008等字,裝機報告上有MDF1008水平調整、啟動D1008 等記載,惟原告僅係購買數位沖印設備之消費者,對於D1168 與D1008 機型之差異毫無所悉,被告裝機人員告以所交付之機器為D1168 ,且裝機報告手寫文字及機器擺放位置繪圖內之機器型號亦載明D1168 ,衡諸常情,原告不致注意數位沖印機外觀及定型化安裝說明內標示之數字。

⑷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不具備沖紙沖片不斷電功能,倘不具此功

能,同批高達數百張之照片將報廢,耗損大量藥水、照片等耗材,又需將未沖印部分以人工檢視再重新設定進行沖印,嚴重降低該機組係高速運轉之商業要求功能,此瑕疵對原告所致之損害顯非輕微,對被告而言,其為從事數位沖印設備買賣之專業廠商,解除契約取回機器後,再處理出售並非難事,故原告解除契約應無顯失公平。

⑸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356 條從速檢查標的物及即時通知

物之瑕疵,不得主張詐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不受民法第356 條規定拘束,至不完全給付係被告故意不告知根本沒有D1168 新機型,而以D1008 舊機型混充,且自行拼裝國產LCD 螢幕,依民法第357 條規定,排除同法第356 條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原證2 買賣契約書,因被告不同意其上部分條文

之記載,故未為簽章,嗣就被告不同意之條文約定為變更後,兩造始於92年2 月25日簽訂被證1 買賣契約書,核對上開

2 份買賣契約書,其列印字體不同,契約內容如第3 條、第

4 條、第16條、贈送之內容均不相同,其上用印處及用印次數亦不同,焉有原告所稱遭兩種不同版本契約書欺瞞之情事?又被證1 號買賣契約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所蓋之5 枚「津美專業快速沖印店」印文,經檢視均未發現有遭變造痕跡,益徵被證1 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型MDF-1168數位沖印機壹台,買賣總價款

含利息原為510 萬元,尾款410 萬元分期60期給付,1 至59期每期68,000元、第60期88,000元,原告並簽發60紙支票予被告,惟因原告於分期給付至21期後,提前於93年12月間清償剩餘尾款,原尾款第22期至60期全額合計2,672,000 元,於計算折讓提前清償之利息後,原告另開立面額2,473,233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94年1 月7 日將原告原簽發之支票39紙返還,其間差額198,767 元即為折讓之利息,非原告所稱估回機器之價額。被證1 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被告估回原告所有MSC2-3沖紙機沖片機、IXP-100 沖片機、NORITSUQSF-450L-2目錄機各壹台之記載,原告謂被告同意估上開機器云云,與事實不符,上開原告所有機器之估回,實係由訴外人全準公司承作,與被告無關,依訴外人全準公司提出之讓渡協議書及保證書內容,原告所有之上開機器係轉讓予訴外人全準公司,並無轉讓價格,而係由訴外人全準公司依保證書規定,提供促銷品10萬元及工作站含EPSON1680 壹套予原告。參以原告原主張估回機器價額為198,767 元,後改稱為80萬元,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屬不實。

㈢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數位沖印機,完全符合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有經原告簽章確認之裝機報告可證,而原告購買之數位沖印機,其螢幕為15吋液晶螢幕,亦有廣告型錄可稽。關於D1168與D1008 機型之關係,訴外人丙○○於原告購買前已說明兩者之不同在於D1168 為LCD 螢幕、D1008 為CRT 螢幕,此為原告所知悉,系爭數位沖印機外觀明顯標示MasterflexD1008 等字,裝機報告上亦有MDF1008 水平調整完成、啟動MDF1008 完成之記載,參以自92年2 月29日裝機驗收完成至今,原告使用系爭數位沖印機已逾2 年,從未主張系爭數位沖印機與買賣契約書約定不符,足見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系爭數位沖印機之進口報單顯示該機器於91年12月23日進口,而原告係於92年2 月25日買受,絕無以舊機種混充新機種之情事。至原告提出訴外人瑞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忻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92年12月10日,與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相距10個月,以高科技產品之日新月異,機器買賣價格本有波動,且訴外人瑞忻公司係一次付清價款,與原告分期付款亦有不同,原告之買賣契約復有加送贈品,自不能以訴外人瑞忻公司之買受價格來衡量原告買受價格是否合理。

㈣系爭數位沖印機確實具有「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

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之功能,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並非針對系爭數位沖印機而為,且上開處分書業經被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撤銷處分在案。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至訴外人和頌興業有限公司、省都攝影社、世偉沖印社、源美數位科技沖印社、精銳數位影像館、銧鎂照相器材行、歌林攝影禮服社之會勘紀錄,可證系爭數位沖印機確有沖片不斷電之功能,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2日勘驗系爭數位沖印機之結果,系爭數位沖印機於切斷電源後,並無底片沖洗出來,惟系爭數位沖印機於92年2 月29日已裝機完成,並於92年3 月10日經原告驗收,至法院勘驗時已逾3 年,原告自承從購買至今一直都在使用,自不能以原告使用操作3 年多之後機器狀況,推論系爭數位沖印機經原告驗收時有無沖片不斷電功能。至於沖紙不斷電系統,在加裝繼電器後,即可啟動系爭機器之沖紙不斷電系統,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會勘紀驗可稽。而繼電器僅為啟動之作用,當輸入之電流達一定值以上時,接點即關閉或打開使電流導通或中斷,換言之,繼電器有如一開關,能導通啟動電流而使機器達到某程度之運作,亦即在機器面臨斷電偶發狀況時,繼電器即啟動機器內之不斷電功能,繼電器本身之功能並非不斷電功能,而係啟動機器內原已有之不斷電功能,此觀諸原廠操作手冊,已說明沖紙不斷電功能之範圍,係讓一旦有斷電之特殊狀況時,尚能支援傳輸相紙之作用,其主要目的在於支援電力以讓相紙在斷電時繼續傳送並顯影。

㈤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情事,惟依民法

第93條規定,被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為之,而系爭數位沖印機係於92年2 月29日裝機完成,於92年3 月10日驗收,至原告於94年10月13日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時已逾2 年,超過1 年除斥期間,如原告主張其係嗣後始知悉被詐欺云云,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㈥不論本件有無原告所稱之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惟原告自承系爭數位沖印機自購買至今一直使用,縱有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其情亦屬輕微,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權利之行使不合法。

㈦且縱認本件有詐欺、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惟系爭

數位沖印機於92年2 月29日完成安裝、92年3 月10日驗收,原告遲至94年10月始主張詐欺,並於9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有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之情事,顯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即時通知物之瑕疵,應不得主張詐欺、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之權利。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7頁至第1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於92年2 月間向被告購買D1168 機型數位沖印機1 台

,原約定價金含利息為510 萬元,其中簽約金20萬元、頭期款80萬元、尾款410 萬元分60期付款,實際上原告於93年12月付清價金4,901,233 元(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 。

⑵被告於92年2 月29日完成裝機,92年3 月10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驗收單(第47頁至第51頁) 。

⑶被告售予原告之機器為附件3 所示進口報單品名

Masterflex Digital SN:10786 ,進口日期91年12月23日,賣方Gretag Imaging Trading AG ,買方為被告(第88頁)。

⑷原告於94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因被詐欺而為

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第29頁至第31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兩造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書為原證2或被證1?⑵被告是否以198,767 元估回原有之MSC2-3沖紙機沖片機、

IXP-100 沖片機、NORITSU QSF-450L-2目錄機?如有同意,金額若干?⑶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①D1008 是否為舊機種?被告是否以舊機種D1008 混充新

機種D1168並哄抬價格售予原告?②被告售予原告之螢幕是否為自行拼裝而非瑞士原廠機種

?③被告售予原告之機器是否有欠缺「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

,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功能之瑕疵?⑷如前述情形不構成詐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否

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⑸如本件有詐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原告是否

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即時通知物之瑕疵而不得主張詐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權利?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書為原證2 或被證1 ?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2年2 月21日簽訂原證2 買賣契約書,原告之印章疑係遭人移印至被證2 之買賣契約書上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係於92年2 月25日簽署被證1 買賣契約書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卷附原證2 買賣契約書上,僅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簽章,並無被告之簽章,而被證2 買賣契約書上則有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等情,有上開2 份買賣契約書可稽(第14 頁 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原告復不否認被證2 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參見本院9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第53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證2買賣契約書推定為真正,且依形式觀之,原證2 買賣契約書尚未經被告簽署,倘原告主張原證2 買賣契約書已成立生效而被證2 買賣契約書為偽造變造,就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又本院依原告95年7 月17日、95年9 月18日調查證據聲請

狀(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230 頁),將被證2 買賣契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證2 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印文是否遭變造,經該局以光學放大檢視後,鑑定結果認:「送鑑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5 枚『津美專業快速沖印店』印文,經檢視均未發現有變造痕跡」,而印文外之透明印跡暨覆蓋印文下之文字,應係印泥滲出之溶劑等情,有該局95年11月13日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考(第244 頁至第245 頁),原告猶爭執被證2 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印文非屬真正,並於95年12月7 日遞狀聲請本院將原證2 及被證1 買賣契約書再次送法務部調查局被證1 買賣契約書上印文是否係直接用印章所蓋,或係轉拓印印文、網印印文、掃描列印印文云云(第282 頁至第283 頁),核無必要,況誠如前述,原告已自承被證2 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其聲請再次送請鑑定該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亦無從推翻被證2 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丙○○於同天寫2 份不同版本之

買賣契約書,原告不疑有他而簽名用印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答應原告會去公司蓋大小章,為何後來沒有蓋?)因為部分條文被告公司不同意,跟原告協商後再簽另外一份,正式簽約是被證1 號,原證2 號契約是被告公司沒有同意,原證2 號我就還給原告」、「(問:有無跟原告解釋被告不同意這件事?)有,不然不會簽第2 份約」、「原證2 號是92年2 月21日簽的,被證1 號是2 月25日簽的,不是同一天」、「(問:被證1 號買賣契約書上面原告公司簽章是否為本人簽的?)是的,章也是原告法代蓋的」等語綦詳(第103 頁至第104 頁),則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委不足採,應認被證1 買賣契約書始為兩造正式簽署契約。

㈡被告是否以198,767 元估回原告之MSC2-3沖紙機、IXP-100

沖片機、NORITSU QSF-450L-2目錄機?如有同意,金額若干?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估回原告之MSC2-3沖紙機、IXP-100 沖片機、NORITSU QSF-450L-2目錄機,用以抵沖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之買賣價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曾同意估回原告之機器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估回上開機器,無非係以原證2 買賣契

約書第16條其他事項加註記載:「估回:1、MSC2-3,2、IXP-100 ,3、NORITSU QSF-450L-2各壹台」等語為主要依據(第15頁),惟上開原證2 買賣契約書並未經被告簽章,兩造正式簽署者為被證1 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被證1 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估回機器之記載(第45頁至第46頁)。又原告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10 萬元,實際原告僅給付4,901,233 元,則其間差額198,767 元即為被告同意以估回機器抵充價金之部分云云,惟其嗣於96年3 月16日辯論意旨狀改稱被告同意估回之價格為80萬元,被告漏未扣抵價金云云(第332 頁),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而參酌被證1 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兩造約定「含利息總價款」為510 萬元,尾款410 萬元分60期每月1 期以支票支付,1 至59期每期68, 000 元、第60期88,000元,其中第22期至第60期共39期剩餘尾款,原開立支票面額共計2,672,000 元,票期自94年1 月至97年3 月,原告提前於93年12月間清償,倘被告未予折讓利息,原告豈有無端放棄期限利益而提前3 年餘清償200 餘萬元之理?應認被告辯稱差額198,767 元為折讓利息而非估回機器金額等語,較堪採信。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當時手寫估回機器折價多少?)當初沒有談到價格,估回要陳報公司,原告希望我們將估回意思寫在上面,但估回價格尚要陳報公司」、「(問:原告有無說機器不能估回應該減少價金?)部分條文被告公司沒有同意,我另外找全準公司去跟原告承作這部分,全準有跟原告簽約,但內容不記得」、「(問:與全準公司是何關係?)因為我之前有在全準上班,離開被告公司又回到全準公司,全準與被告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估回機器部分是跟全準公司,買賣是跟被告公司,兩邊是分開的」、「(問:後來交由全準估回,有無向被告報告?)有口頭向被告報告,如果合理合法的話被告公司不會反對,公司沒有反對」、「(問:是否被告同意估回?)我只是報備,被告沒有反對,不是被告要估回」等語綦詳(第103 頁至第105頁),核與本院依原告95年7 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聲請,函詢訴外人全準公司是否同意受讓原告所有之機器暨其價格(第169 頁),經該公司於95年8 月15日函覆稱:

「上揭鈞院來函附件所示讓渡協議書是經本公司同意而訂定。讓渡協議書上並未記載轉讓價格,但是本公司已依同日簽訂之保證書之約定,提供津美專業快速沖印店促銷品壹拾萬元(含本公司耗材或廣告宣傳用品)及工作站含EPSON 掃描1680壹套」等語相符(第174 頁)。又觀諸訴外人全準公司提出其與原告於92年2 月25日簽訂之讓渡協議書載明:「轉讓茲同意將機器(品牌及型號:NOR:7211QSF-450L-2、MSC2-3、IXP-100) 乙台之所有權(誤繕為全)移轉與受讓人雙方同意轉讓價格為新台幣元,受讓人同意於轉讓人將機器交付予受讓人之同時,將前開金額給予轉讓人,特立此協議書以茲為憑。轉讓人:李美慧。受讓人: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75 頁),另同日簽署之保證書載明:「為協助津美專業快速沖印在沖印市場增加競爭能力並提昇業績及市場佔有率,本公司願提供下列設備及材料:1、促銷品壹拾萬元(含本公司耗材或廣告宣傳用品)。2、工作站含EPSON 掃描1680 壹 套」等語(第176 頁),其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原告對於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原告不否認確實於92年2 月27日收到價值10萬元之贈品(第342 頁),此有期日送樣明細表、折讓證明單足憑(第

359 頁至第360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贈品為被告依原證

2 買賣契約書所贈送云云,惟原證2 買賣契約書未經被告簽署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前述送樣明細表、折讓證明單均載明出貨及折讓人為訴外人全準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即非可採。至原告稱依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9 號民事案件中證人即全準公司員工周全智之證詞,可證是被告與訴外人全準公司間之關係,係由被告負責販賣機器、訴外人全準公司負責維修及提供耗材等語,然縱令被告與訴外人全準公司有密切業務往來或合作關係,亦不能將2 公司法人格混為一談。原告既簽署讓渡協議書及保證書,將其所有之MSC2-3沖紙機、IXP-100 沖片機、NORITSU QSF- 450L-2 目錄機轉讓予訴外人全準公司,其向被告請求返還機品或估回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得依前開規定而撤銷意思表示者,須以表意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表意人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⑴D1008 是否為舊機種?被告是否以舊機種D1008 混充新機

種D1168 並哄抬價格售予原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D1168 數位沖印設備與同業購買之D1008III機型,除前者為LCD 螢幕、後者為CRT 螢幕之不同外,其餘均相同,顯見原告係以舊機種混充新機種,哄抬價格出售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為其所交付之機器等語。經查:

①依兩造簽訂之被證2 買賣契約書,載明機型為MDF-1168

(第45頁),核與裝機報告所載型號相同(第47頁),依原告之主張,其主觀認知其欲購買之D1168 型數位沖印設備,應係指原證1 所示廣告型錄所示之機型(第13頁),而比對上開廣告型錄圖示商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數位沖印設備照片(第21頁至第22頁),二者外觀並無不同,參以被告前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4109號案件陳稱,D1008 、D1008III、D1168 機型之主要功能均相同,僅因軟體版本、螢幕材質等差異為三個型號區分,D1008 與D1008III機種之差別為D1008 使用軟體為1.0 版,D1008III軟體升級為3.0 版,D1168與D1008 機種之差別為D1168 為15吋觸控液晶螢幕、D1008為CRT 螢幕,此有上開處分書可查(第24頁),則被告依D1168 機型之廣告型錄所載「15吋液晶螢幕,中文介面」,交付具有液晶螢幕之D1168 數位沖印設備為原告,並無不合,此部分難認原告有何以因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②又證人丙○○業於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問:原告當初購買數位沖印機是否只介紹1168機型?)我先有介紹他1008號機型,因為價格太高,之後我再介紹1168號機型」、「(問:有無跟原告說明1008與1168機型兩者之不同?)有,螢幕不一樣,1168是液晶螢幕,1008是CRT 螢幕,而主體大部分是一樣」、「(問:是帶原告看什麼機器?)有帶原告去已裝好機器的客戶看,看的是1008機型」、「(當時原告有無實際操作?)我有操作給原告看,原告也有自己操作」、「(問:介紹1008與1168機型不同,有無提出書面?)有提供1008型錄,1168型錄也有提供但比較簡單,而1008機型印的比較精美」等語(第104 頁至第105頁),足見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前,業已明瞭其購買之D1168 機型為何,暨與D1008 機型之差別。

③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忻公司購買之D1008 機型僅360 萬

元,原告購買之D1168 機型高達510 萬元,惟證人丙○○竟證稱D1008 價格較高,足見原告係受被告矇騙哄抬價格,以較高價格買受價值較低之機器云云。惟查,訴外人瑞忻公司於92年12月10日購得之D1008 型、序號10770 號機器,係被告於92年6 月15日與其他9 台機器同時自美國進口,賣方為MANDINI GMBH,進口完稅價格每台為1,860,172 元(計算式:18,601,722/10=1,860,172) 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第308 頁至第330 頁)、買賣契約書(第349 頁至第

350 頁)、進口報單(第68頁)足考,而原告購得之D1168 型、序號10786 號機器,係被告於91年12月24日與另7 台機器同時進口,賣方為Gretag ImagingTrading AG,進口完稅價格每台為2,927,243 元(計算式:23,417,940/8=2,927,243)等情,亦有進口報單可稽(第88頁),則二機器進口時間有差距、出口商不同、進口成本不同,原告與訴外人瑞忻公司買受之價格不同,乃事所當然。況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並非標有定價之商品,一如同棟房屋各買受人買得之房屋坪價互有高低、同班飛機鄰座乘客支付之票價亦有不同,故買賣價金乃賣方願賣、買方願賣之自由交易市場、契約自由原則範疇,原告從事沖印業多年,並非無經驗,對於相關商品之合理價格必有一定瞭解,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既商定同意以510 萬元買受系爭數位沖印設備,自不得以事後得知其他廠商買受價格較低,而認被告有哄抬價格詐欺之情事。原告再聲請本院命被告提供系爭數位沖印設備同批進口之另7 台機器出售時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31 頁),核無必要。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禾法字第000000000 覆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函上記載:「茲因D1008 屬於舊機種,因此選購配備時填寫方式之例示及價目表提供D1008 的新機型Master Flex Digital 1168供貴委員會參考」等語(第20頁),因而指摘原告係以D1008 舊機種更換螢幕後混充D1168 新機種云云。惟所謂「新機種」,應指被告於市場上較近期推出之商品,其功能非必然較舊機種為先進,價值亦非必然較舊機種為高,原告此部分容有誤會。

⑵被告售予原告之螢幕是否為自行拼裝而非瑞士原廠機種?

又原告主張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係被告以國產LCD 螢幕自行拼裝,並非瑞士原廠之CRT 螢幕,而據同業告知,CRT 螢幕較LCD 螢幕色澤更清晰、價格亦較高,被告顯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購買系爭數位沖印設備前所參閱之廣告型錄(第

13頁),係記載「瑞士尖端科技數位沖印設備」,並未保證全機所有零件配備均係原廠進口,且廣告型錄已載明「15吋液晶螢幕,中文介面」,衡諸一般通念,中文介面之液晶螢幕至少具有國產軟體,原告猶謂被告交付之數位沖印設備必須係全部由瑞士原廠進口云云,委不足採。況我國生產之液晶螢幕雄霸全球市場占有率,相較於瑞士科技,國產液晶螢幕並無品質較劣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國產液晶螢幕為次級品云云,難謂有據。②又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D1168 係液晶螢

幕、D1008 係CRT 螢幕(參見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04 頁至第105 頁),而所謂CRT (Cathode Ray Tube)即陰極射線管,基本是由螢光面、陰蔽罩、電子槍與外部偏向線圈等組合而成,LCD (Liquid Crystal Display)則俗稱液晶平面顯示器,係利用液晶的電光效應,通過電路控制液晶單元透射率及反射率,產生不同層次及色彩豐富的圖像,LCD 相較於傳統CRT 螢幕,其優點在於輕薄短小,不會產生輻射,耗電量亦較CRT 螢幕低,且LCD 能避免CRT 螢幕會產生的掃描線抖動與閃爍問題,不會產生視覺疲勞,而CRT之優點在於反應時間、色彩表現力、對比度,因其螢幕技術的顯像方式較單純,畫面反應速度較快,且利用電子槍打出電子光束在螢光粉上來顯示影像,較LCD 以日光燈為光源更為明亮,是以,CRT 與LCD 螢幕各有其優劣,原告僅以CRT 螢幕色澤較為清晰,即認其D1168 新機種較D1008 差,受到被告詐欺云云,洵非可採。

⑶被告售予原告之機器是否有欠缺「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

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功能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不具備「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功能,而屬詐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設備具有沖片不斷電功能,至於沖紙不斷電系統在加裝繼電器後即可啟動,原告使用操作系爭數位沖印設備已逾3 年,不能推論交付時之狀態云云。經查:

①原告提出之D1168 廣告型錄,載明:「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等語(第13頁),惟經本院囑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勘驗放置於原告沖印店內之系爭數位沖印設備於斷電時是否沖紙機、沖片機可照常運轉,經該院勘驗結果略以:「一、先測試沖紙機:於10:13 切斷電源,至10:25 沖紙機未有動作,且無照片輸出;10:29 重新啟動電源經過4 分鐘,照片才沖印出來(如卷附11張照片所示)。二、測試沖片機:於10:35 切斷電源,至10:50 沖片機沒有動作,且沒有照片沖洗出來,10:59 於重新啟動電源後9 分鐘,底片開始沖印出來……經被告委請的張木榮先生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技術人員指稱UPS 電池的4 個端子連接線有連接上」等語(第205 頁至第210 頁),且觀諸上開重新啟動電源4 分鐘後沖印出之照片11幀(第

217 頁至第222 頁),每幀色澤均不正常,並有異狀線條,非屬一般客戶得認可之照片。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於95年7 、8 月勘驗放置於「源美數位科技沖印社」、「精銳數位影像館」、「銧鎂照相器材行」、「歌林攝影禮服社」等之同型沖印設備,該等設備在未加裝繼電器之情形下,於電源關閉時,皆無法將檢測照片順利輸出,另放置於「和頌興業有限公司」、「省都攝影社」、「世偉沖印社」之設備,業經被告加裝繼電器,勘驗結果仍有無法烘乾順利輸出、卡紙之情形,經在場人員輔助將烘乾蓋掀起後,始得輸出,有前開勘驗結果附卷可參(第273 頁至第280 頁),堪信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同型機組,在未為其他處置、加裝配備之情況,無法於斷電時照常運轉,則原告主張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不具備廣告型錄所載「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功能等語,應堪認定。②惟查,系爭數位沖印設備為被告向瑞士Gretag Imaging

Trading AG進口,被告僅為進口商,未必深諳相關產品特性,其在廣告型錄上關於「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之描述,須仰賴瑞士原廠所提供資料而為行銷。依被告禾法字第200412098號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稱:「根據瑞士原廠提供之服務手冊第3 章Power Supply對於機器的電力原文敘述如下:Two lead-acid batteries, each with 12V/

1.9Ah, are installed in Master Flex Digital. Incase of a power failure the transport motorsdriving the paper and film processors will besupplied from these batteries so that the workcycle in progress can be finished (譯文:本機器Master Flex Digital 內建有兩個鉛電池每一個是12V/1.9Ah。萬一停電的時候,將由這些電池提供運轉機所需的電力,而使得沖紙機及沖片機可以繼續運轉到正在進行的工作得以已完成。)本公司乃根據上述內容而節錄並刊登於廣告上,自始即無造假或蓄意欺騙大眾之情事」等語(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其提出之原廠技術手冊內容大致相符(第390 頁至第393 頁),又被告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勘驗及本院囑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勘驗時,一再陳稱加裝繼電器即有沖紙沖片不斷電功能,堪信被告依先前經驗及原廠所提資料,主觀上始終認知該機組應有沖紙沖片不斷電之功能,不論被告前開認知是否有過失,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主觀上之詐欺故意。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購買系爭數位沖印設備,業

已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如前述情形不構成詐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否主

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又原告主張前述情形如不構成詐欺,亦構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9 條、第254 條、第226 條、第256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部分:

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3 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意旨參照)。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原告提出之廣告型錄商品說明及圖說所示,原告欲買受之商品,即為被告所交付配備有液晶螢幕之D1168 型數位沖印設備,其與D1008 機型之主要功能並無不同,僅螢幕配備有差異,此業經被告銷售人員於原告購買前告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交付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予原告,製有裝機報告(驗收單)經原告簽收(第47頁至第51頁),難認有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事。

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交付者為D1008 機型,非D1168 機型,復未能陳明並舉證證明其所稱之D1168 機型何指,委不足取,縱令被告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屬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②關於給付不完全部分:

復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

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不具備廣告型錄所載「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功能等情,固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堪以認定,惟被告已表明加裝繼電器即可啟動不斷電系統(第251 頁),原告則陳稱須重新安裝UPS 不斷電系統始能達到不斷電之功能需求(第346 頁至第347 頁),並提出日野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第364 頁至第358 頁),其所載UPS不斷電系統報價為78,000元,足見關於不斷電系統功能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上開不斷電系統之欠缺而被告不補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③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誠前所述,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不具備廣告型錄所載「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功能等情,不符廣告型錄之記載,被告之給付已有瑕疵,姑不論上開瑕疵是否如被告所辯,加裝繼電器即可補正,原告已自承重新安裝UPS 不斷電系統即可達到不斷電之功能需求,且該系統報價僅78,000元(第

346 頁至第347 頁),衡諸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必須返還買賣價金4,901,233 元,並取回業經原告使用3 年逾之系爭數位沖印設備,而原告若不行使解除權,該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於安裝價值78,000元之UPS 不斷電系統即可補正,二相權衡,被告所失利益較之原告所得利益甚大,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至訴外人瑞忻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之D1008 機型,雖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瑕疵得解除契約,惟該案之系爭機器故障情形頻傳,無法發揮沖印設備之通常效用,此有上開判決可稽(第308 頁至第330頁),而本件原告自承自92年2 月間購入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一直使用迄今(第209 頁),未曾發生使用上之問題,直至94年1 月16日參加沖印業者聯誼大會始知悉其他廠商向被告購買之不同機型數位沖印機有故障問題(第8 頁),則二者瑕疵輕重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如本件有詐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原告是否未

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即時通知物之瑕疵而不得主張詐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權利?如前所述,被告並無詐欺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原告僅以系爭數位沖印設備不具有不斷電功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不得解除契約,則關於原告是否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即時通知物之瑕疵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被告雖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之情形,惟該欠缺非不能補正,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

22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01,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原告返還MSC2-3沖紙機沖片機、IXP-100沖片機、NORITSU QSF-450L- 2 目錄機,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58,059元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51,490元及6,039 元、證人旅費530 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