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8 月17日離婚,被告乙○○於92年8 月21日簽發票號0000000 、發票日92年8月2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贍養費,卻未支付票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3年6 月14日以93年度票字第2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於93年7 月21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被告乙○○則向鈞院民事庭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被告乙○○對原告佯稱將於94年退休,擬以退休金支付票款及利息,並於93年8 月2 日向鈞院民事庭撤回起訴,原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於93年8 月10日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詎被告乙○○於退休後仍未清償票款及利息,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93年9 月2 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丙○○。原告為此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依原告所囑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卻未依約交付被告乙○○1,000,000 元,被告乙○○未積欠原告票款1,000,000 元。被告乙○○因無法證明600,000元債權不存在,僅對原告起訴確認400,000 元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乙○○因父親重病返回中壢住,另為避免原告之騷擾,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丙○○管理,並非惡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3年9 月2 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㈡原告曾以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由,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6 月14日以93年度票字第2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於93年7 月21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被告乙○○向本院民事庭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93年8 月2 日向本院民事庭撤回起訴,原告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於93年8 月10日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㈢被告乙○○於94年12月22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5年度士簡字第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5年4 月10日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尚未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㈠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
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於93年9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93年9 月2 日對被告乙○○有無本票債權存在?經查,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告乙○○僅對原告起訴確認其中之400,000 元債權不存在,且依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被告乙○○並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僅係提出清償抗辯,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卷第27頁)。又被告乙○○自陳因無法證明6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故僅對原告起訴確認4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堪認原告對被告乙○○至少有600,000 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又被告乙○○於另案僅係起訴確認4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被告乙○○自陳其每月可領月退俸29,000元,沒有存款,
而被查封之股票僅值6 千多元,被告丙○○未欠其錢,只是怕被告丙○○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才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卷第69頁)。是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自有礙原告債權之受償,而有害於原告。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乙○○、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 項規定甚明。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則原告本於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
○○、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以及本於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附表:
一、土地: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36/10,000)、同段74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6/10,000)。
二、建物:台北縣○○鎮○○段767建號建物(權範圍全部,另含共用部分飛歌段772建號,權利範圍73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