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被 告 申○○○
丁○○○癸○○
號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卯○○○
巳○○寅○○丑○○辰○○黃世騏即黃榜煌)
樓黃湘庭即黃麗珊)子○○○被 告 未○○兼訴訟代理 午○○人被 告 乙○○
己○○戊○○丙○○○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