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現金金融資契約書第20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辦理3 張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1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以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7% 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如未依約或逾期繳款者,除喪失限期利益外,另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截至94年8 月8 日及94年7 月8 日止,共計有156,263 元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付,其中本金分別為27,059元、38,861元、90,343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6,263 元,及其中27,059元自94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及上述違約金,另129, 204元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及上述違約金。
㈡被告於91年11月8 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約
定借用額度為12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 日起至92年12月2 日止,並於91年12月23日經原告核准提高額度為4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於92年12月2 日、93年12月2 日經原告核准續約2 次,目前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 日起至94年12 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625% 計算,並於每月20日結算1 次滾入原本,按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依據,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該月月底依其動用透支金額,向原告繳納最低繳納金額。詎被告自91年10月4 日起陸續動用借款,竟自94年7 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繳納金額,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截至94年10月4 日止,動用額度已達416,642 元,其中399,393 為本金,爰訴請被告給付416,
642 元,及其中399,393 元及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8 月23日向原告辦理樂透貸貸款,申請金額36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20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約定每月平均攤還3 萬元,按借款金額收取6%手續費,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 月20日止,尚欠本金85,
897 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通知函(第15頁至第17頁)、信用卡申請書(第18頁)、現金卡申請書(第19頁)、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第20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頁至第23頁)、帳務查詢單(第24至第29頁)、額度契約登錄單(第30頁至第32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80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