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
, Ph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民國94年
8 月8 日股東會決議,而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94年9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章可稽,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各10,400股、23,680股、96,465股,被告於94 年8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原告乙○○、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祥公司)分別為被告公司常務董事及董事。被告公司以公司部分股東股權移轉已達資本額73% 為由,於94年8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惟未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已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4年8 月8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業經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6 日建商字第09417197120 號函退件,決議事項已作廢,故原告請求之事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各10,400股、23,680股、96,465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1 章第4 條、第4 章第
18 條 、第20條、第22條、第5 章第26條、第7 章第33條,並改選訴外人丁○○、謝禎祥、黃疏娥為董事、葉依嵐為監察人。
㈢被告於94年9 月6 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人、經理人、修改章程登記,因逾期未補正,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6 日以府建商字第09417197120 號函檢還原申請書件,未准予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股東會是否為董事會所召集?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94年8 月8 日股東會是否為董事會所召集?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參照),因此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經查,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上未載明召集人為何人,此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1 第5 頁至第11頁),且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6 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人、經理人、修改章程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命其說明該次股東會由何人召集並檢附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被告公司逾期未補正,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6 日以府建商字第09417197120號函檢還原申請書件,未准予登記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卷足考(卷2 第15頁至第17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究為何人召集,即非無疑。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前,被告公司並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94年8 月8 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
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尚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業經法定程序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揆諸前揭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不符合法定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而非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屬自始不存在,原告訴請撤銷不存在之決議,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公司94年8 月8 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不待撤銷即當然無效,原告訴請撤銷當然無效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