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
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十九‧三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及
B 部分(面積十九‧三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甲○○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伍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十二‧六一平方公尺)地上物之西側牆壁(即紅線標示處)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十二‧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丙○○、丁○○。
反訴原告丙○○、丁○○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張東平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80 地號土地(下稱5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暨其上第40440 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 樓建物(下稱99號1 樓建物)。於94年5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後,因覺坪數不足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發現580地號土地中應列為法定空地如附圖一所示A、B二部分(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19.30平方公尺),遭被告丙○○、丁○○2人(下稱被告丙○○2人)違章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下稱系爭A、B地上物),渠2人並將系爭B地上物出租予被告甲○○直接占有經營洗車業,已損及原告與他共有人之權利。㈡被告丙○○2人以渠等於91年間向訴外人張西平、張東平、張南平3人(下稱張氏兄弟)購得上述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云云為由,拒不返還土地。惟被告丙○○2人無法證明系爭A、B地上物,為張氏兄弟所搭建,亦無法證明渠2人係自張氏兄弟受讓取得系爭A、B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況且,張氏兄弟或非5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未曾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無權就該土地為任何處分。本件並無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民法第425之1規定之適用。㈢又系爭A、B地上物僅小部分占有580地號土地,其餘並占用鄰近同地段572、572之1地號之市有土地,乃非法搭建之違章建築,且造成地基淘空,亦危害公共安全,不應任其存在。縱認被告丙○○2人係向張氏兄弟購買而取得系爭A、B地上物之使用權為真正,惟衡諸被告丙○○2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追加條件所示,被告丙○○2人當時亦僅以10萬元買得所謂之地上物使用權,而被告丙○○2人尚將系爭A、B地上物出租予咖啡店及汽車美容業持續收取每月租金6、7萬元獲利。倘拆除上開違章之地上物,對被告丙○○2人之損害甚為輕微,倘不拆除,除原告及共有人蒙受無法使用土地及必須負擔高額地價稅之損害外,亦危及原告及共有人居住之公共安全,是有拆除上述地上物之必要。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2 人則以:㈠訴外人張氏兄弟於60年間購得580地號(重測前○○○區○○○段三角埔小段116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旋於61年間,於其上建築現有第40440 、40279 、40441 、40442 建號,門牌天母北路99號1 至4 樓之4 層樓建物乙棟,建物所有權人均為張東平。
張氏兄弟於前述建物建築完成後,復於側方搭建2間未辦保存之地上物(包含系爭B地上物、系爭A地上物暨後述系爭反訴A地上物),並由母親張士秀分別出租他人使用。嗣於91年12月25日,張氏兄弟由張士秀代理,將上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售予伊2人(另於92年1月8日追加條件、92年5 月20日變更部分條款),並同意上述地上物享有繼續使用580地號土地之權利。伊2人即沿襲張氏兄弟之管理方式,而於92年5月27日分別與原承租人即第3人曹聖德及被告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曹聖德部分之租約已經終止。㈡580地號土地及上述地上物,於60、61年間同為張氏兄弟所有,張氏兄弟嗣分別將土地、地上物出賣他人,雖無地上權之設定,惟張氏兄弟出賣地上物予伊2人時,已明示同意上述地上物得使用580地號土地。原告遲至94年5月25日向張東平買受580地號土地時,其上已有上述地上物存在,原告既為張東平之後手,自應受張東平所為同意之拘束。參酌48台上1457判例、91台上1919判決意旨,應推斷原告默許同意上述地上物繼續使用580地號土地,乃有權占有。㈢伊2人向張氏兄弟購買上述地上物連同鄰近土地,共支付價金96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作為前手交屋之補償,非謂上述地上物之價金為10萬元。伊2人花費近千萬元始購得上述地上物及鄰近土地,系爭A、B地上物如遭拆除,對伊2人損害甚大。反觀原告向其前手購買房地時,上述地上物早已存在數十年,對於原告權益影響甚微,而原告所謂危及公安云云亦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據其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門牌99-1號(即系爭B地上物所屬範圍)汽車美容中心係伊獨資經營,91年間開始向被告承租,原向張媽媽(指張氏兄弟母親)承租,後來他賣給楊太太,才向楊太太承租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㈠張氏兄弟前因買賣之原因,於60年6月14日登記取得580地號
之所有權,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其上建築現有第40440、40279、40441、40442建號,門牌天母北路99號1至4樓之4層樓建物乙棟,而於61年11月27日辦理建物總登記(即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張東平。
㈡上述40279建號即99號2樓建物,及5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 (張氏兄弟各12分之1) ,嗣於68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柯憲東所有,復先後於76年9 月8 日、87年4 月7日輾轉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芳美、張純美所有,最後於93年
3 月31日再移轉為現所有權人劉芝蘭名義。上述40441 建號即99號3 樓建物,及5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張氏兄弟各12分之1) ,則先後68年10月17日、77年8 月2 日輾轉移轉為訴外人魏金英、陳美慧所有,最後於93年7 月6 日移轉為現所有權人連欽水名義。而上述40442 建號即99號4樓建物,及5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張氏兄弟各12分之1) ,則於68年10月17日移轉為訴外人蕭鸝所有,復於86年10月18日移轉為現所有權人種淑雯名義。
㈢原告則係94年5月13日向原建物所有權人張東平及土地共有
人張氏兄弟購買,而於94年5月25日登記取得40440建號即99號1樓建物所有權及5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㈣58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種淑雯、劉芝蘭、連欽水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㈤位於99號1樓建物旁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部分分別坐落
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各1.44平方公尺、19.30平方公尺(即系爭A、B地上物)。被告丙○○2人為系爭A、B地上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被告丙○○2人主張係向張氏兄弟購買而取得部分,則有爭執),系爭
A 地上物懸掛里約自家烘焙咖啡之招牌,已無營業,系爭B地上物則由被告丙○○2 人出租予被告甲○○經營汽車美容業務直接占有使用中。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參見卷一第11至17頁、第25
7 至319 頁),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參見卷一第18至19頁、第120 至122 頁、第217 至218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存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六、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58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而請求被告甲○○自系爭B 地上物遷出,及被告丙○○
2 人應將系爭A 、B 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等情,被告丙○○2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丙○○2人就系爭A、B地上物坐落580地號土地部分,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58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已如前述,被告丙○○2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渠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丙○○2人未能舉證渠等就580地號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被告丙○○2 人雖抗辯:58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氏兄弟
,於其上建築99號1 至4 樓建物完成時,約61年間復搭建系爭A 、B 地上物,嗣於91年12月25日將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伊2 人,並同意地上物得使用580 地號土地,原告於
94 年5月間向張東平買受5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應推斷原告默許同意上述地上物得繼續使用580 地號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有此旨。而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參酌上述判例意旨則予以明文規範。揆諸立法意旨,乃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而為增訂,自以房屋及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有合法占有權之情形,始有上開判例意旨或現行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丙○○2 人就渠等主張系爭A 、B 地上物係張氏兄弟約
於61年間所搭建乙節,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而參酌原告所提出有關上述地上物所在位置之空照圖所示,於69年12月測製之空照圖,99號建物側旁並無系爭A 、B 地上物存在,迄84年5 月測製之空照圖(依83年3 月4 日航空攝影測製),始出現系爭A 、B 地上物(參見卷一第359 、360 頁)。可知系爭A 、B 地上物並非69年12月以前所搭建,應係69年12月以後迄93年3 月之期間所搭建。是則,被告丙○○2人抗辯係張氏兄弟約於61年間搭建云云,即不足憑採。
⑵復查,580 地號土地上原屬張東平所有99號2 至4 樓建物,
暨各樓層所配賦基地即張氏兄弟就580 地號土地共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3 人各12分之1) ,於68年10月17日已分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柯憲東、魏金英、蕭鸝所有,已析述如前(參見不爭執事項之㈡),則於68年10月17日以後,張氏兄弟僅共有5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甚為明確。
而經比對上述系爭A 、B 地上物並非69年12月以前搭蓋之情以觀,亦可得知,系爭A 、B 地上物搭建之時,張氏兄弟僅共有5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99號1 樓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就580 地號土地並無單獨之處分權,殆無疑義。準此,無論被告丙○○2 人所主張渠等於91年12月間向張氏兄弟買受系爭A、B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是否真正,張氏兄弟既已非580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就58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權予以處分,縱其同意被告丙○○2人繼續使用580地號土地,亦無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⑶再由上情以解,本件系爭A、B地上物搭建之初,580地號土
地已屬99號1至4樓不同所有權人共有之狀態,顯然不符地上物及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與上揭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現行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而推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A、B地上物之受讓人得繼續使用580地號土地。被告被告丙○○2人執此主張渠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自不足憑採。⒊此外,被告丙○○2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就580地號土地,
確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丙○○2 人構成無權占有乙節,即應認屬真實。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本件5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丙○○2 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A 、B 地上物,占有580 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已如上述。而向被告丙○○2人承租、直接占有使用系爭B地上物之被告甲○○,亦無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甲○○應自坐落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及㈡被告丙○○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1.4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丙○○2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被告甲○○部分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丙○○、丁○○(下稱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乙○○○(另追加反訴被告麗鉅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地上物(面積12.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反訴A 地上物)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詳見後述)。經核,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反訴A 地上物,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 地上物,原屬相通自成一體之同一建物,係91年間向張氏兄弟購買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乃反訴被告擅自入內築牆區隔為2 部分等情。顯然本件本、反訴之標的,以及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均屬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時,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嗣補充係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就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部分,基礎法律關係仍屬同一,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尚未構成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自非訴之變更。至於併主張民法第962 條規定部分,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屬訴之追加。反訴被告雖不同意反訴原告追加上述法律關係,然而,反訴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異動,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或有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反訴A 地上物與附圖一所示本訴系爭
A 地上物,原屬相通之同一建物,係91年間伊2 人向張氏兄弟購買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並出租予第3 人曹聖德經營咖啡店。反訴被告遲至94年5 月25日向張東平買受5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99號1 樓建物後,竟於94年7 月間擅自入內,於系爭反訴A 地上物之西側(即附圖二紅線標示處)建築牆壁(下稱系爭西側牆壁),與本訴系爭A 地上物予以區隔,而將後半部即系爭反訴A 地上物部分占有為己有,且破壞系爭反訴A 地上物南側磚造牆面之原狀(下稱系爭南側牆壁),更改成玻璃牆及木門如附件所示。㈡伊2 人為系爭反訴A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爰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962 條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及遷讓返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58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地上物之西側牆壁(即附圖二紅線標示處)拆除,及將其南側玻璃牆及木門(如附件照片所示)回復為厚度12公分之磚造牆原狀,並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伊否認反訴原告為系爭反訴A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反訴A 地上物與本訴系爭A 、B 地上物違建態樣不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主張為系爭反訴A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足認為真正。再者,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反訴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亦顯無理由。㈡又系爭南側牆壁乃伊所有99號建物之原始外牆,為伊所有,伊自得予以變更或處分。縱認反訴原告系爭反訴A 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亦無權請求伊將系爭南側牆壁回復為12公分之磚造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相鄰於99號1樓建物,位於本訴系爭A、B地上物之間之長方
形地上物,坐落580地號土地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計12.61平方公尺,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反訴A地上物)。
㈡系爭反訴A 地上物與本訴系爭A 地上物,原為相通之建物。
嗣於94年7 月間,經反訴被告自行設置牆壁(即系爭西側牆壁)予以區隔。
㈢系爭反訴A 地上物與99號1 樓建物之間,原有牆壁(即系爭
南側牆壁)區隔,現狀為玻璃牆面及木門如附件所示。現由反訴被告併同99號1 樓出租予麗鉅貿易有限公司直接占有使用中。
以上事實,有卷附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參見卷一第168 頁、第217、218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8日北市士地字第09531434400號函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反訴A地上物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反訴部分,所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㈠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反訴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反訴被告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占有?㈢系爭南面牆壁是否反訴被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反訴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違章之建築物,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惟仍得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交易標的,且出讓人亦不以原始起造人為限。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乃以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予受讓人,而發生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即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渠2人於91年間向張氏兄弟購買而受讓系爭
反訴A 地上物(及本訴系爭A 、B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惟反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91年12月25日張士秀代理張氏兄弟與反訴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授權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92年1 月
8 日所簽署追加條件及92年5 月20日所簽署變更條款之書面、張士秀與曹聖德91年12月18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張氏兄弟與甲○○90年12月21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反訴原告與曹聖德92年5 月27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新租約)、反訴原告與甲○○92年5 月27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參見卷一第65至92頁)。反訴被告雖亦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並執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與
580 地號不相連,追加條件有違常情,原租約未載明租賃標的所在,且出租人為張士秀,非張氏兄弟,不足證明為反訴
A 地上物(及本訴系爭A 地上物)云云。固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571 、571-1 、571-2 地號及現有之地上物,並無580 地號之記載,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際坐落之地號、面積,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前,尚難予以確定,而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嗣於92年1 月8 日復行簽署追加條件,載明「乙方(即賣方張氏兄弟)出售現有坐落同地段580 、
572 、572-1 地號上之建物全部及其上使用權利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張權利及拆除…」之內容以觀,衡情,應係雙方事後發現地上物有坐落580 地號土地之情事,始為上述條款之追加,自無悖於常情。再者,571 、571-1 、571-
2 地號3 筆土地,確已經張氏兄弟於92年5 月26日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地籍異動資料存卷可佐(參見卷一第239 至244 頁)。又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即92年5 月27日,旋由反訴原告分別與承租人曹聖德、甲○○簽訂新租約,且反訴原告與曹聖德之新租約亦明載租賃標的「…即天母北路99號隔壁地上建物…」之文字。顯然係由反訴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而完成買賣標的占有之交付。由此,已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且買賣標的亦包含曹聖德、甲○○承租之地上物無訛。
⒊承上所述,再衡以系爭反訴A地上物與本訴系爭A地上物,原
為相通一體之建物,且本訴系爭A地上物之面積僅1.44平方公尺,乃系爭反訴A地上物前方三角位置(臨天母北路),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明確,顯然無從割裂單獨為處分權之標的。且本訴被告甲○○於95年6月16日本院現場履勘時,亦陳述:「(原來洗車中心旁邊三角位置是否里約咖啡店?)原來是里約咖啡店在經營,我在99-1號經營洗車中心時,里約咖啡店已在經營,實際經營範圍是有包含被告丙○○(即反訴原告)請求測量之範圍,原來裡面設有廁所及儲藏室。」等語(參見卷一第212、213頁)。綜此以解,不論張氏兄弟是否為系爭反訴A地上物(及本訴系爭A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反訴原告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經交付占有,受讓取得系爭反訴A地上物(及本訴系爭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要屬無疑。反訴被告於本訴不爭執反訴原告為本訴系爭A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且請求反訴原告拆除本訴系爭A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於反訴部分復爭執反訴原告就系爭反訴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可採。
㈡反訴被告已侵害反訴原告對系爭反訴A 地上物之占有,反訴原告得請求除去妨害、返還占有物:
⒈按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占有之侵奪,則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依上所述,反訴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反訴A 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將之出租予第3 人收取租金,顯然反訴原告就系爭反訴A 地上物為實際之使用收益,其自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為民法第962 條所指之占有人,洵屬明確。參諸前揭說明,無論反訴被告就系爭反訴A 地上物所坐落580 地號土地部分,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其就系爭反訴A 地上物本身之占有,均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規定之適用。而如前述,反訴被告於94年7 月間,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自行設置系爭西側牆壁,區隔本訴系爭A 地上物與系爭反訴A 地上物,並將系爭反訴A 地上物併同其所有99號1 樓出租予麗鉅貿易有限公司,顯然已侵害反訴原告對系爭反訴A 地上物之占有權,而構成占有之侵奪及妨害無訛。準此,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西側牆壁,並返還系爭反訴
A 地上物,自屬有據。㈢系爭南面牆壁應屬反訴被告所有99號1樓建物原始外牆,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南面牆壁回復原狀:
查系爭反訴A地上物係相鄰於99號1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而經比對反訴被告所提出99號2樓以上外觀照片,可知2樓以上相當於系爭南面牆壁同一位置亦築有牆面(參見卷一第331頁、第120頁),且參以99號1樓地下室同一位置並築有同一牆面,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地下室照片可佐(參見卷一第332、333頁),堪認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南面牆壁為其所有99號1樓原始外牆乙節,應非子虛。反訴被告處分變更其所有之外牆,自無侵害反訴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可言。除此,反訴原告又未能舉證系爭南面牆壁之原狀確為其所主張12公分之厚度,且非屬99號1樓原始外牆,並為其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範圍,則其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南面牆壁回復為12公分之磚造牆部分,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
系爭反訴A 地上物之西側牆壁(即附圖二紅線標示處)拆除,並將系爭反訴A 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南面牆壁回復為12公分之磚造牆部分,則非有據。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反訴原告併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其同一聲明內容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分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於上開請求將系爭南面牆壁回復原狀部分,因系爭南面圍牆屬反訴被告所有之外牆,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可言,已析述如上,反訴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亦無從准許。
六、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地上物之西側牆壁(即紅線標示處)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