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永讚於民國89年9 月5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於94年9 月5 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5.15% 計付,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每月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則依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李永讚僅繳息至94年6 月10日,所借款項全未清償,爰依借款及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利率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李永讚尚欠原告500 萬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