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0年起,即開始代理並受委任為被告之父鄭文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處理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98 地號、573 至582 地號、659 至664 地號、667 至669 地號、709 地號○○區○○段○ ○段310 至
312 地號等25筆土地(按應係24筆之誤,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事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臺北市政府就土地所有權爭訟,期間所有委任律師費用與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為給付原告酬勞,鄭文章等土地所有人於71、72年間與原告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負責與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而由鄭文章等地主支付原告按其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及政府規費後提供35% 做為酬勞金」,並附加有「為鄭文章等土地共有人尋得買主訂立買賣預約」之條件,俟原告終與台北市政府爭訟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完成委任事務,而基於系爭授權書,原告對鄭文章之酬勞金債權自已發生。原告在77年時為鄭文章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找到買主,但因土地互換之事無法談妥,而委任林辰彥律師進行本院80年度簡字第779 號訴訟,土地共有人一審敗訴,上訴後成立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訴訟上和解。原告並於94 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其中7 筆(即○○○區○○段○ ○段574、577 、579 、661 、666 、66 8、669 地號等)與訴外人林水盛等11戶訂立預定買賣契約,而使酬勞金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成就,上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984,955 元 ,扣除應付增值稅1,405,90 1元及其他規費,被告可實得16,578,875.2元,原告之酬勞金則為5,802,606 元。
雖鄭文章已於82年5 月18日死亡,然被告既為鄭文章之繼承人,當然繼受鄭文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基於該酬勞金報酬請求權對被告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2,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鄭文章係於71年間簽署系爭授權書,然未委任林辰彥律師就本院80年度簡字第779 號、簡上字第10
9 號民事事件進行訴訟,又縱令有委任林辰彥律師訴請他造「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惟並非請求「給付錢款」,訴訟代理人竟就訴訟標的外法律關係為和解,已超乎原來「訴」之範圍,除不應發生訴訟法上和解效力,更因屬逾越代理權範圍之行為,且未得鄭文章之同意,而對鄭文章不生效力。又原告所提鄭文章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由證人鄭木通之證詞,及其上所蓋用印鑑為鄭文章於74年7 月1 日遺失前之舊印鑑可證係係於71年間作成,而非81年2 月6 日,則依民法第12
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授權書早已超過15年期間,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且鄭文章早於82年5 月18日即已死亡,即便系爭授權書為有效,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至遲自鄭文章死亡時起,該授權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且依原告主張,於其與臺北市政府爭訟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即已完成委任事務,是其酬勞金報酬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依和解筆錄第8 條之約定,售價應在公告現值加4 成以上,原告以公告現值出售,被告不同意,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鄭文章與訴外人鄭木通等人所共有。㈡被告之父鄭文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委任原告2 人處理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98地號、573 至582 地號、659 至664 地號、667 至669 地號、70 9地號○○區○○段○ ○段310 至312 地號等25筆土地(按應係24筆之誤)與臺北市政府就土地所有權爭訟,鄭文章等土地所有人於71或72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㈢被告之父鄭文章於82年5 月18死亡,由被告繼承鄭文章之債權債務。㈢原告於94年7 月間,就系爭土地其中7 筆(即○○○區○○段○ ○段574 、577 、579 、661 、666 、668 、
669 地號等)與訴外人林水盛等11戶訂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7,984,955元。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告之父鄭文章死亡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之父鄭文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與台北市政府爭訟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即已完成委任事務,基於系爭授權書,原告對鄭文章之酬勞金債權即已發生,雖鄭文章已於82年
5 月18日死亡,然被告既為鄭文章之繼承人,當然繼受鄭文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被告就原告之酬勞金債權即應為給付。鄭文章雖於82年5 月18日死亡,惟原告既已經於委任人死亡前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則受任人因事務處理完畢而已經取得之報酬請求權,與委任關係是否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無涉,此觀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經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經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已經處理而未完畢」之部分都可以請求報酬了,「已經處理完畢」之報酬,當然可以請求。因此,已經處理完畢部分之報酬給付義務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
⒉被告抗辯:
鄭文章早於82年5 月18日即已死亡,即便系爭契約為有效,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至遲自鄭文章死亡時起,該授權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被告就原告對鄭文章之酬勞金債權,自無給付義務。
⒊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在委任非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是與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亦有相當關係者即屬之。本件被告之父鄭文章已於82年5 月18日死亡,授權書又無特別約定,所應斟酌者,在於是否有上開條文但書所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情形。查證人鄭木通已到庭證稱:「(問:何時簽授權書?)71年或72年,因太久了記不清,我記得當時合約書日期是沒有填的。(問:為何簽授權書?)原來土地是我祖母的遺產,因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台北市政府告我們當時全部的所有權人,要移轉土地給市政府,之後就開始訴訟到70幾年都沒有結果,之後,認識甲○○,當時他叫吳石象,所以就委任原告甲○○、原告乙○○來辦這個事情。(問:是委任他們處理訴訟的事或賣土地的事?)是委任他們賣土地及處理訴訟。(問:委任他們進行訴訟有無給付酬勞?)沒有給付他們報酬,只是約定土地賣掉之後,扣掉稅金及一切開銷之後給他們百分之35。」(見本院卷第230 頁筆錄),依證人所述,本件授權書簽訂之日期為71或72年間,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委任原告之事務包括進行與台北市政府間之訴訟及出售土地,並以出售土地之所得扣除稅金及其他費用後之百分之35予原告作為報酬。顯見出售土地非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亦為原告之利益,依上述說明,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故被告之父鄭文章雖已於82年5 月18日死亡,委任關係仍未消滅,而繼續存在於原告與鄭文章之繼承人即被告間。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授權書請求報酬?⒈原告主張:
其已依約與臺北市政府爭訟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完成委任事務,並於94年7 月間,就系爭土地其中7 筆與訴外人林水盛等11戶訂立預定買賣契約,而使附加之「為鄭文章等土地共有人尋得買主訂立買賣預約」條件成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酬勞金報酬債權自已發生。
⒉被告則抗辯:
鄭文章並未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訟事宜,同意委任授權林辰彥律師進行訴訟,又縱曾於本院80年度簡字第779 號、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事件中,委任林辰彥律師訴請他造「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惟並非請求「給付錢款」,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和解,已超乎原來「訴」之範圍,除不應發生訴訟法上和解效力,更因逾越代理權範圍,且未得鄭文章同意,而對鄭文章不生效力;且縱認訴訟上和解對鄭文章有效,依和解筆錄第8 條之約定,售價應在公告現值加4 成以上,原告以公告現值出售,被告不同意,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⒊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鄭文通所述,授權書成立於71或
72年間,而和解筆錄係成立於81年6 月30日,且系爭土地中之7 筆(即○○○區○○段○○段574 、577 、579 、661、666 、668 、669 地號)亦包含在訴訟上和解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40 至263 頁),則授權書與和解筆錄內容有不同者,自應優先適用成立在後之和解約定。查系爭授權書並無就出售土地之價格有所約定,然上開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
「上訴人(按即土地共有人)、參加人(按即原告)及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之訴外人吳讚盛)同意協力出售系爭土地,如售價在每坪柒拾萬元以上(如因公告地價調高,則每坪價格亦隨同一幅度調高),則上訴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如售價低於每坪柒拾萬元,則應得他方全體之同意。」、第
8 條約定:「若逾一年仍未覓妥買主及簽訂買賣契約,則如售價在當時公告稅值加四成以上,則上訴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等語,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間始與訴外人林水盛等11人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此已在和解成立1 年後,自應適用和解筆錄第8 條之約定。原告雖主張依證人鄭木通之證詞,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大多均已經將土地所有權以公告現值價格售予系爭土地上之住戶,且已經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依照前開委任酬勞給付約定給付予原告,並有土地共有人林再興、鄭木通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可證,足見和解筆錄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均仍合意以公告現值價格出售土地,並無適用和解筆錄第8 條情事發生云云。惟原告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鄭木通及共有人林再興同意以公告現值價格出售土地,並不能證明和解筆錄中所有上訴人(即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吳讚盛)暨參加人(即本件原告)均合意以公告現值價格出售土地之情事,故所稱並無適用和解筆錄第8 條情事發生云云並不足採。而本件原告預定出售予訴外人林水盛等11人之價格,既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非公告現值加4 成以上,即無由原告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之餘地,而應得被告之同意,今被告既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出售,本件原告得領取報酬之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既尚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已不需審酌其時效是否消滅之
問題。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亦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