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複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燦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燦坤公司),自門市銷售人員升任家電採購部副理兼通訊採購部副理,在職4 年有餘期間,均勤奮努力、潔身自愛,工作能力與人品亦獲高度肯定,而被告原為原告之部屬。詎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竟於民國92年11月12日(應為同年月11日之誤繕),使用attony-119@yahoo.com.tw 之電子郵件帳號,冒稱為燦坤公司之供貨廠商,以散發電子郵件予燦坤公司主管及內部人員多人之方式,標寫「燦坤大弊案- 丙○○貪污案」之標題,而於信件內容中記載:「致偉大的燦坤:我只是一家你們小小的供應商,在跟你們合作這一段日子裡真是感觸良多,沒錯,貴通路是發展越來越大,不跟你們合作是死路一條,但跟你們合作,卻死得更慘,為什麼這麼說呢?先聽我娓娓道來,我是今年加入貴公司之體系,當時採購是丙○○先生,因為我們公司是代理大品牌的產品,蠻具有競爭力,於是毛遂自薦進入燦坤,但你們鄭大採購卻百般阻撓,不讓我進入,經過多方詢問,才知道經過他同意,才可以進入,且事前要先花銀子疏通他,於是我就乖乖照做,好不容易進入燦坤,商品都無法報架(應為「價」之誤繕)上架販售,透過朋友才知道這個手續也要給他甜頭,我就在想,燦坤標磅(應為「榜」之誤繕)誠信跟正直,且不允許採購跟我們有抬(應為「檯」之誤繕,以下同)面下動作,可是事實剛好相反,於是我就請(應為贅字)如實稟告我主管,請主管出面,飯也請了,酒店也招待了,總該可以做生意了吧,沒想到他又打電話來說公司要做什麼活動,要贊助費(打聽之下,是因為貴公司站前店開幕,手機賠了新台幣(以下同)300 多萬,他要找錢來填這塊),他要的金額實在太高,我無法作主,我主管再也無法忍受,便跟他說生意都沒做,沒經費付這筆錢,於是他就嗆聲,說只要他在燦坤一天,我就沒好日子過,請問你們家的採購是如此惡劣嗎?聽說最近他還升官,真搞不懂這樣的人還能升官。反¥蕙Q (此部分呈現亂碼)燦坤是如此黑暗,不做也就罷,但你們家那鄭大採購,還不放過我們,只要業界有人敢跟我們合作,他就要封殺到底,做人有必要這麼絕情嗎?於是我就開始蒐集他的證據,CASE1 :在今年6 月後半月,日立家電業務胡日中牽線,讓恆威交日立電漿給燦坤,當天晚上在林森北路有一家色情的卡拉OK酒店招待他,與會的有恆威的余總經理跟日立業務胡日中跟貴公司大採購丙○○先生,談論的是有關日立電漿電視進入燦坤的事,貴公司不是規定採購不能跟廠商私下會面嗎?CASE 2:丙○○大採購在擔任通訊採購一職上,力挺力太企業(兄弟牌傳真機)力太總經理曾國彬是貴公司鄭大採購的表哥,這種關係,貴公司竟然能允許,難怪我們家的東西進不去,以上兩件事都是千真萬確的事,貴公司如想證明貴公司是誠信正直的公司,請深入去調查,另外有些還無法拿到證據,不過可先大概說明一下,搞不好你們比較好查,你們可查他跟丞閈的關係,就我所知,鄭大採購要的條件是進貨額的5 %回扣,不過這點尚無查到證據,其他如析普(INX) 、軒宇、旺德、日立等,都有複雜之抬面下交易,最後其實也該莞爾一笑,沒想到燦坤是培養社會敗類的地方。可憐的供應商敬上PS:不署名是因為貴公司有一條條文要罰500 萬,另外鄭大採購勢力太強,得罪不起,建議貴公司應該獎勵檢舉貪污有勞人士,而不是反向懲罰。」等文字(以下稱系爭郵件),以原告貪污、接受錢財疏通、收取回扣、與廠商有複雜之檯面下交易、社會敗類等惡意指控中傷原告,極盡詆毀之能事,令原告甚受屈辱,實已嚴重損害原告社會地位與聲譽,影響燦坤公司及其他廠商同業日後對原告之信任感,且致遭燦坤公司違法開除,長期無法另覓新職。是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內容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 天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於92年11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受理偵查之員警即於同年11月25日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系爭郵件寄發位址之用戶資料,次日得知該用戶為被告,旋於同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此已經承辦該案警員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於92年11月27日即實際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使被告否認,原告仍將對之訴求,足堪認定已有明知。而原告遲至94年12月20日始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縱令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屬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況被告雖有寄發系爭郵件之行為,但意在善意檢舉,請求燦坤公司調查原告有無接受廠商不當招待,及收取回扣等違反燦坤公司規定誠信正直原則條款之情事,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故該郵件實係檢舉函,並非誹謗言論。而誠信正直原則係燦坤公司與員工所約定勞動契約明定之條款,燦坤公司市場占有率甚高,在社會上屬規模龐大之公司,原告身為燦坤公司採購人員,其是否收取回扣等不正利益,事涉燦坤公司內部多數人以及社會上廣大消費者之利益,實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系爭郵件中,有關原告私下與廠商至酒店餐敘事項,業經原告自承,且經燦坤公司內部查核屬實,至有關原告收取回扣部份,被告亦於郵件中書明「請深入去調查」、「回扣這點尚無查到證據」等詞,足證被告發表系爭郵件內容,乃係就原告是否遵守誠信正直原則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乃中肯而不偏激為適當評論。又綜觀原告雖一再主張因被告散佈系爭郵件,導致其名譽受損、失去工作,但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寄發系爭郵件係出於故意捏造或因過失不知其真偽,實難謂被告有何過失。甚者,燦坤公司因系爭郵件檢舉而調查原告,致原告自白其不正行為,更使訴外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立公司)因此賠償燦坤公司
250 萬元。另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訴訟事件(以下稱勞訴案),亦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益證被告之檢舉非空穴來風,足見系爭郵件係檢舉函,非屬誹謗言論,被告寄發該郵件,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無不法性,被告對原告名譽之減損亦無故意過失,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據於勞訴案中,勞工保險局94年3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410161990 號函覆內容(參勞訴案卷一第150 頁)可知,原告早於93年12月2 日至同年約6 日即另任職於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歡樂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非如原告所主張經過半年方才覓得新職,其主張容有不實。而觀之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其受有何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證,僅一再空言受有痛苦,舉證容有不足,且被告雖為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畢業之碩士,然自94年4月間即因父親罹患癌症需人照料而離職,迄今尚無工作,現待業中,僅以配偶之薪資度日,生活維持不易,且被告寄發系爭郵件意在檢舉,縱有減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亦係過失導致,並非有意為之,原告亦早已覓得工作,可見其名譽減損程度並不嚴重。是故,其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請斟酌被告資力不足、加害程度不重及原告受損輕微等情事,酌減為10萬元以下,既可填補原告之痛苦,並俾被告謹言慎行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原均任職於燦坤公司,原告擔任家電採購部副理兼通訊採購部副理,被告則為其下屬。依據燦坤公司所訂工作規則規定,該公司員工禁止接受廠商招待餐敘等私下會面,而原告曾於92年6 中旬某日晚間,經日立公司等人員邀約而前往台北市○○○路某卡拉OK店私下會面。嗣被告於92年11月11日,使用attony-119@yahoo.com.tw 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如原告主張前述內容之系爭郵件,予燦坤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燦坤、執行長余敬倫、董事莊興、總經理王台龍及該公司稽核部分人員等人。事經燦坤公司於翌日約談原告,並經原告簽立自白書,自白曾於92年6 月間某日應日立公司人員邀請赴約等情,燦坤公司旋於翌日以原告私下接受廠商招待應酬,違反公司誠信正直原則為由,公告開除而予解僱。另日立公司則依據與燦坤公司間所訂採購合約書約定,以提供廣告販促贊助費為名,賠付250 萬元予燦坤公司。原告為此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提出告訴,案經承辦員警甲○○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查知該電子郵件信箱係由被告所申設,經員警通知後,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到場接受訊問,據其供陳:系爭郵件確為其所寄發等語,該案旋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查,並以95年度偵續字第50號予以起訴,現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 號繫屬中(以下稱刑案)。另原告並向本院訴請燦坤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勞訴案一審判決命燦坤公司應給付原告566,400 元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郵件列印文書(本院卷第13頁)、燦坤公司人事命令(本院卷第14頁)、原告自白書(本院卷第53頁)、燦坤公司稽核報告(本院卷第52頁)、燦坤公司與日立公司和解書(本院卷第109 頁)、付款審核單(本院卷第14
3 頁)、勞訴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述刑案卷宗影印附卷,及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7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將附件文書登報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㈠被告寄發系爭郵件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與遲延利息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附件內容之文書登報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㈣原告對被告所享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寄發系爭郵件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者,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給付金錢以為損害賠償,但其請求權之發生,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並其行為係不法而足生損害於請求人之名譽,因而導致請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必要。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該項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而就刑法第311 條所定不罰事由,亦應為同此之解釋,多數學說見解同認亦可構成民事法律關係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如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有各該不罰事由時,因其行為不具不法性,即無從責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由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郵件,揆其內容,可區分為三部分
,其一為自稱為燦坤公司供貨廠商人員,而原告有刻意刁難、收受賄賂、接受飲宴招待、要求給付贊助費未果而揚言封殺等行徑部分,其二為原告接受日立公司人員私下會面而接受飲宴招待、與燦坤公司供貨廠商力太企業公司總經理曾國彬有表兄弟關係部分;其三為指摘原告同意向丞閈公司採購之條件,為給付進貨額5%回扣及與多家廠商兼有複雜之檯面下交易,隱喻原告為社會敗類部分。從此三部分分論以觀,被告雖辯稱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惟:
⑴關於第一部份之郵件內容:被告本為燦坤公司僱用之受僱人
,且為原告之下屬,要無該部分函件內容所稱為燦坤公司供貨廠商所屬人員之情事,被告蓄意假稱為自己親身之經歷,顯係故意杜撰而屬惡意無疑,被告辯稱其為善意發表言論云云,要無可取。
⑵關於第二部分之郵件內容:此部分內容中,關於原告與日立
公司人員私下會見與接受邀宴一節,已據原告於燦坤公司內部調查時自白屬實,而其此行為,業已違反燦坤公司之工作規則,復為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是此部分被告函文內容,堪認屬實,而燦坤公司為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此為公知之事實,則該公司內部人員廉潔涉及公司利益,並與股東權益相關,依據前揭意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此即難認被告有何惡意詆損原告名譽可言。惟被告另於系爭郵件中稱原告與訴外人鄭國彬為表兄弟之親誼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有何相當、合理之理由,可得確信該資訊為真實,卻又在函文中載稱為「千真萬確」之事云云,自難認可為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之評述。
⑶關於第三部分之郵件內容:被告指稱原告以收取進貨額5%為
同意向丞閈公司採購之條件云云,雖並稱該部分無證據,但被告既自承無任何證據,卻又具體指摘原告收取某特定廠商回扣若干,益顯其自知該言論,並無任何可以支持其論點之證據資料,竟率爾發函,於此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理可信之依據,亦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至其另以所謂原告與析普、軒宇、旺德、日立等廠商有複雜之檯面下交易云云,影射原告未忠實於其職務,於本件訴訟中,又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言論非屬全然杜撰,即難認屬善意、適當,且復於後以所謂「沒想到燦坤是培養社會敗類的地方」云云,而暗喻詆毀原告為社會之敗類,更屬偏激之言論,自無從認可卸免其不法性。
⒊被告確有將系爭郵件直接寄發予包含吳燦坤、余敬倫、莊興
、王台龍及燦坤公司稽核人員等合計7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屬實(本院卷第42頁),而電子郵件為現代通訊之普遍性工具,固非不得為私人間隱密、個別溝通所使用,惟亦同時具備廣佈於多數人之訊息、言論發表功能,其散佈資訊效能,有時較之傳統平面或視訊媒體猶有過之,被告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部分之言論傳送予多數人,仍堪認確為被告故意散佈於眾。
⒋被告以系爭郵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除其中原告違反燦坤公
司工作規則而與日立公司人員私下會面及接受邀約飲宴部分,堪認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述外,其餘部分或為明知虛偽而捏造,或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令其合理可信為真實之依據,即非屬善意、適當之評論,且所指涉及原告人格、道德、信用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可認一般人受此評論,其名譽必遭重大貶損,足認係屬不法,且經被告散佈於眾,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重大,此不因其中小部分事實嗣後經查證為真,或寄送對象為公司內部主管、稽核人員,或不知是否真實而要求自行查核是否屬實而有異,不然將徒使惡意詆毀他人者,只需在言論中,間雜極微小部分之真實內容,或只對特定身份之多數人為之,或泛論請由受聞者自行查核其真實性云云,即得藉此掩飾其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意圖,而可就其言論不實責任全獲脫免,如此勢生社會上或團體組織中有利益競逐或衝突關係者,以言論自由充為攫取利益或任意發洩憤恨工具之流弊,此在法益權衡之原則下,自非可認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是被告抗辯其中部分言論為真實,且係就原告是否遵守誠信正直原則之合理評論,屬善意、適當之檢舉行為,得阻卻不法云云,當不能認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非財產上賠償之數額應以18萬元為適當,並得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給付:
⒈被告因其發送系爭郵件中不實言論部分予多數人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依據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乃就人格權遭受侵害者精神上之痛苦,以金錢予以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學歷、經歷、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寄發系爭郵件為不實事項之指摘,致其客觀
上之社會地位、信用評價受有貶損,乃名譽權受有侵害,按諸常情,受害者因名譽貶損低落,精神上必定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私立世界新聞傳播學院畢業,被告則為國立中央大學研究所碩士之學歷,有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77頁)、碩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且兩造均曾在燦坤公司擔任上職之經歷,及原告現任職愛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商品部資深品類經理,而被告則無業,亦無其他收入,並被告所為損害原告名譽行為,係將郵件寄發予7 人之侵害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至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取。而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之義務,經原告起訴後迄今未付,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被告應加計法定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得核許請求賠償之18萬元範圍內,應認亦無不合,惟其超逾部分,則乏憑據。
⒊原告雖另稱其因被告此等損害名譽行為,而遭燦坤公司開除
,且因此言論遭進一步傳播,致求職受阻,因而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云云。然依據前述燦坤公司內部稽核調查及人事命令記載,僅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而私下接受廠商日立公司人員邀宴之行為,進而加以公告開除,並未認定其他被告郵件所指摘事項屬實,或憑以為解僱之依據,而原告對其確有參與日立公司人員邀宴之事實,亦不否認,且原告於此復主張燦坤公司乃違法解僱,並已以勞訴案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而經一審判決,是被告遭解僱一事,據原告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可歸咎被告,而認為此部分事實構成被告侵害結果之一部,原告因被解僱是否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能認為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所謂求職受阻一事,姑不論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能認為有據,即以被告僅發函7 人後,遭受文之人以其自由意思決定再行轉寄第三人觀之,亦不能認係被告散佈行為之一部,自無由責令被告負責之理,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論證其精神受損害之程度如何云云,不能採為核定被告應受賠償金額之憑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文書刊登報紙頭版,不能認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自承無法確定被告送系爭郵件之範圍,而僅據被告自認傳送收受之人有7 名,要如前述,則於此得確認被告散佈之範圍內,不能認被告行為有使廣泛社會人士知悉之事實,而被告復已對被告提出刑案告訴,經偵查起訴後,現在審理中,另有本件訴訟之民事審判,觀之上述被告自認之散佈範圍,本院認為經此等刑事偵查、審判與民事訴訟判決,就被告指摘事項無據部分,當可獲得澄清,無別為處分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文書在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核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不能准許。
㈣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按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體系而論,應認均適用於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及於包含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財產上、非財產上賠償或處分請求在內。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然上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此雖舉刑事偵查資料與證人即承辦刑事偵查員警甲○○之證述為證,但核之偵查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2年11月25日函及中華電信公司網路位址使用與用戶資料顯示,員警雖係於9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即查知發送系爭郵件之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被告,而據證人甲○○證稱:通常我是在知悉犯罪嫌疑人第二天就會與被害人聯絡,本件與原告聯絡時間應該是92年11月26日,我只會告訴被害人涉嫌人是某某人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顯示證人甲○○於92年11月26日與原告聯繫告知者,僅涉及被告為涉有犯罪嫌疑之人,即當時被告尚未到案應訊,甲○○自己亦未確認被告即為發送郵件之人,自無從僅憑其與原告是時之聯繫,推認原告已明知行為人為被告。嗣被告經員警通知後,至92年12月29日方才到案接受偵訊,並供陳該郵件為其所發送無誤。而證人甲○○另並證稱:在被告到場確認電子郵件是他所發出後,我有告訴原告說該案將移送檢察署,也有告訴他,被告說電子郵件是他發的等語(見同上卷),即原告至92年12月29日被告接受偵訊後,經甲○○明確告知時,始確知系爭郵件寄發之行為人為被告,乃至此時方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即應自斯時起開始計算時效期間,而本件訴訟起訴時間,為94年12月20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其行使權利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不能認為被告得拒絕給付賠償,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將附件文書登載於報紙,應認於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