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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上訴事件,聲請撤回撤回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法上一方的法律行為,祇須對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具狀聲請上訴後,已於96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有該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院陳明屬實(見本院96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聲請撤回前揭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未能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