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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1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嗣並換發成晶片卡,兩張卡共用額度15萬元,每月繳款。詎被告自94年9 月7 日起即延滯還款,各積欠97,014元、46,455元。被告復於91年7月4 日向其申請現金卡,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7月17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625% 計付,每年到期時自動續約一年,嗣並調高額度至40萬元,詎被告於94年8 月8 日起即未還款,尚欠394,481 元,被告共計積欠537,950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換發晶片卡同意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額度調整書、欠款明細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現金卡融資貸契約第9 條分別約定甚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及現金卡債務共537,950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37,950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