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蕙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原口頭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槍鎖(即鋼線3 萬條、鎖心、加鎖匙、夾鍊袋黃色Pe套、珠子等),被告並陸續下出貨單予原告,而由原告陸續分批出貨,原告並依兩造約定準備50萬組之材料、設備,完成貨品之製作;詎原告出貨25萬組貨品後,被告之貨款即延遲交付,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0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就所剩其餘25萬組貨品,被告顯然未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向被告購買50萬組槍鎖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所提證物被告除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外,亦與本件無任何關聯,更何來受有何金錢損害!原告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除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外,復主張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亦有所矛盾,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曾因購買槍鎖貨品糾紛,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50萬組槍鎖?茲論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組槍鎖有買賣契約存在,除前案94年度訴字第150 號事件和解之部分外,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標的物及價金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傳真單」1 紙及「庫存照片」3 份為證,惟「傳真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核其記載內容,係原告促請被告提供製造系爭槍鎖之相關物料,並無表明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有何相互同意之字樣,難認原告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兩造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庫存照片」3 份,亦僅得認原告容有物料庫存,而其庫存物料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被告向其購買槍鎖所致,難謂該「庫存照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有何關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稱50萬組槍鎖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不符合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難認兩造間有50萬組槍鎖之買賣契約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