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3年度執字第1975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查封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8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同小段2435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緊鄰臺北市○○街○○號1 樓後方防火巷之增建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建物」),以及執行法院認定為拍賣效力所及而屬於臺北市○○街○○號地下1 樓至5 樓整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地下1 樓如附圖2 所示乙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1.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建物」),均為訴外人陳煌所出資興建,並於93年7 月10日售予原告,為原告所有,被告以系爭A 建物為債務人高大川所有,聲請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執行法院並於拍賣公告註記系爭乙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均屬原告所有。㈡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A 建物為其所有,且系爭A建物縱為原告所有,亦因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僅為臺北市○○街○○號1 樓之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又被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乙建物,原告就此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以臺北市○○區○○
段2 小段8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 ,及其上同小段1366建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1 樓房屋)、2270建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地下1 樓房屋)、2436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原臺北市○○街○○號1 樓天井之增建部分,面積13.97 平方公尺)及系爭A 建物均為債務人高大川所有,而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
㈡系爭乙建物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2572號使用執照卷所附圖樣顯示,係供防空避難室使用。
㈢執行法院認定系爭乙建物性質上係屬該號整棟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而屬該棟建物1 樓、地下1 樓(以上屬高大川所有)、2 、3 、4 樓(以上屬原告所有)、5 樓(鄧子儀、洪寶華二人共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於高大川所有之臺北市○○街○○號1 樓及地下1 樓經法院拍定移轉予買受人後,其效力及於系爭乙建物部分,故亦無庸就此共有部分再為查封、拍賣等執行行為。
㈣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均為陳煌所出資興建,並於93年7月10日售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為其所有,被告誤以系爭
A 建物為高大川所有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執行法院並認為被告聲請拍賣臺北市○○街○○號1 樓及地下
1 樓之效力及於系爭乙建物,已損害其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乙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是否確為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乙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均為其所有,被告竟聲請查封、拍賣系爭A 建物,且執行法院亦認定系爭乙建物為臺北市○○街○○號地下1 樓至地上5 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被告聲請拍賣臺北市○○街○○號1 樓及地下1 樓之效力及於系爭乙建物,顯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其就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伊未聲請執行系爭乙建物,原告就此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是否確為原告所有?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原為陳煌所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且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前已認定,則原告縱向陳煌買受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惟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從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09 號判例參照)。原告既非系爭A 建物及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僅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