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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本金部分,得假執行,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全部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4月16日訂定合建房屋之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合建補貼款: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甲方(包括原告之地主共10人)合建補貼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下:一、....。二、於本基地取得建照執照時,乙方再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給甲方。」,其中第一部分被告似已給付訴外人陳敬平,但陳敬平並未交給原告,此係另一問題,本件主張第二次付款部分,被告依地主10人平均發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有被告91年8月5日來函,要求原告一週內前往被告公司領取該合建補貼款,惟原告遲未領取之原因,係被告強迫原告應簽下記載「及91年合建契約書內容給付龍邦光明路合建案土地第二期合建補貼款,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6-1、....、229地號土地共同請領建照」等語之收據,然此與原告無關,因系爭協議書並不包括該2筆地號土地,該收據係強迫原告承認被告有合建之權利。按被告早於91年2月21日取得建造執照,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0元,又被告自91年2月22日負遲延責任,應依法定利率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次付款請求給付原告1,500,000元部份,被告認諾。惟本件被告已於91年3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合建補貼款,嗣於91年7月22日再次發函通知,又於91年8月5日去函更正前函誤載合建補貼款為合建保證金部份,足見被告業已提出給付,原告未為受領,並非被告給付遲延,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特定給付之日期即為取得建照之翌日,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且被告要求之收據格式係對全部地主,包括台北市○○區○○段1小段216-1、227、228、229、229-1、233、234地號土地,其中228、229-1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持分之土地,其他9位地主均已依該格式收據簽字領款,被告要求原告簽據領款,本係正當之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正。㈡原證3陳曾璧完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要求原告簽該形式之收據才能領該補貼款。㈢被告取得建照執照之日期為91年2月21日。㈣原證2 即91年8 月5 日被告函、原證4 即91年3 月20日被告函之真正。㈤被告對應給付1,500,000元給原告部分認諾。兩造之爭點:㈠遲延利息是否可以請求。原告主張起算點從91年2 月21日建照執照領到之翌日,主張無需催告。

被告主張有通知原告來領補貼款,且契約並未約定建照執照領到之翌日即要給付補貼款,被告主張要催告。㈡被告爭執補貼款有停止條件,以原告先支付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1 款金額後才需支付補貼款。原告主張買回與補貼款無關,在契約第7 條第2 項沒有任何條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第2次發放之合建補貼款1,500,000元為認諾,依前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認諾範圍即1,500,000元本金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兩造主要爭點則在原告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前提則為被告是

否給付遲延而應負擔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於該合建基地取得建照執照時即應給付合建補貼款,該給付係定有確定之期限,故無須催告,被告自取得建照執照之翌日即91年2 月22日即應負擔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並非確定之期限,故原告仍應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 條有關第2 次合建補助款之發放,僅約定以被告取得基地之建照執照為條件,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故依前揭說明,仍以被告於原告催告時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取得建照執照之翌日即91年2 月22日即應負擔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嗣曾多次向被告請求領款遭被告拒絕,然為被告當庭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為催告之事實,所提出之原證3 實為他人之收據,並非被告為原告準備之空白收據,原告亦無法證明於本件起訴之前被告何時曾拒絕其請款,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94年12月12日,始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仍未為給付,已屬給付遲延。至於被告辯稱業已通知原告前來領款,其已提出給付,係原告受領遲延,且提出91年2 月7 日第1 次發放補貼款之收據,主張原告曾前來領取第1 期款云云,原告則主張本件並未約定清償地,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住所地為清償地,被告未於清償地提出給付,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就清償地並無約定,又被告第1 次發放之補貼款,並非原告所親領,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可稽,原告於本件亦爭執該第1 次款之發放是否合法,已難認有兩造曾決定清償地之情形,是依民法第31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故被告雖發函通知原告應前來被告指定之處所領款,並未以原告之住所地作為清償地,其清償之提出未符債之本旨,尚不發生提出之效力,故被告主張原告受領遲延云云,尚不可採。㈢至於被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1 款,原告

要先付買回建坪及車位之金額後,被告才需支付合建補貼款云云,原告則主張該買回權與合建補貼款無關。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有關第2次合建補貼款之發放,並未以地主應先給付買回款為前提,此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

1 款及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且被告亦當庭自承原告並沒有包括在有買回權的地主內,該買回權是針對原告以外之其他地主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1 款有關買回權之規定,與本件爭執之合建補貼款無關,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付買回款之前,其毋庸給付合建補貼款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金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利息部分,原告既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則以本件加計若上訴第2 審法院2 年辦案期限估算得確定之期間,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本金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