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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