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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 月5 日與原告訂立2 筆消費借貸契約,第1 筆借款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清償期為112 年5 月5 日,第2 筆借款為100 萬元,清償日為99年5 月5 日,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計付,第1 期至第12期依週年利率3.6%計算,自第13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92% 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丁○○第1 筆借款自92年8 月5 日起,第2 筆借款自92年9 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本金7,400,171 元,及計算至94年3 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1,491,118 元及自94年3 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則以:其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應先向被告丁○○求償等語置辯;被告丁○○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就前揭借款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為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利率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丁○○至今尚欠原告1,491,11

8 元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3%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被告甲○○以原告須先向被告丁○○求償為抗辯云云,係不諳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責任與一般保證人不同,所為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91,118 元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3%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