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恒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己○○被告即反訴原告 慧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506,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復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訴繫屬中之民國94年3 月24日,主張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反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5 月起陸續委託原告為布疋上膠加工,加工款共

計1,709,022 元,原告同意扣除其中202,306 元,依兩造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工款1,506,716 元,詎被告於收受加工後之布疋並出貨予其國外客戶後,竟拒絕給付前開加工款,依民法第409 條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㈠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92年5 月起陸續委託原告為布疋上膠加工,以便外銷

至國外,供國外客戶製作馬衣(馬穿的衣服),故原告加工所上的膠須有黏著性,不能脫落,且須符合一定程度的透溼透氣性及耐水壓性。原告於每批貨品加工完畢後,均保證其加工品質符合規格,始交被告報關出口至國外,惟實際上原告加工後之貨品常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減少或滅失貨品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495 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加工瑕疵部分,得為以下抗辯,並免付加工款予原告:(瑕疵情形、項目、損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⒈就原告加工之布疋脫膠而廢棄之貨品部分,得免付上膠加工費予原告,其金額為94,886元。

⒉透溼透氣性及耐水壓性未達約定標準,及寬度不足之加工瑕疵部分,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共計1,686, 044元。

⒊原告因透溼透氣性及耐水壓性未達約定標準、寬度不足、

脫膠之瑕疵,及加工時布疋損耗過大等情,造成被告受有原料布成本、重新定型、國外客戶扣款、重新出口之運輸費用等損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共計461,607 元。

⒋被告因原告加工瑕疵所受損害,高於原告請求之加工款金額,被告得全數主張扣抵。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92年5 月起陸續委託原告為布疋上膠加工(製成馬衣

),加工後之布疋已交付被告,加工款共計1,709,022 元,均未據被告給付。原告同意扣除其中202,306 (嗣後原告同意扣除之金額增加至216,886 元)。此並有統一發票23紙、訂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20頁、第32頁背面、第82頁至第126 頁參照)。

㈡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50頁試驗報告之真正(手寫加註訂單號碼部分除外)。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依判決論述順序調整如下):

㈠兩造就被告應付之加工款數額,是否已達成合意?㈡原告為被告加工之布料(馬衣)是否有寬度不足、脫膠、耐

水壓及透濕透氣度不足之瑕疵情形?如有,被告是否得主張不付或減付加工款,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五、茲分述如下:㈠關於兩造就被告應付之加工款數額,是否已達成合意之爭點

:被告主張兩造就雙方全部之加工債權債務關係,已合意被告僅須支付10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丙○○(即原告公司當時負責處理被告業務之業務員)於本院94年6 月17日到庭證稱:「大約93年11月、12月的時候,我與被告協商之結果是原告自92年5 月至93年9 月的所有加工款,被告只要給付10萬元,但是我只是業務,還需要公司核准,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准,我是有跟董事長報告過,他當場沒有說好,事後我就不知道了。當時10萬元我是同意的,但是我沒有最後決定的權利,我也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我還需要公司最後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參照);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則於95年2 月17日到庭陳稱:「我不曾同意(被告)無須付加工款」、「丙○○並未跟我提出其於93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協議被告所有的加工款僅須付10萬元,也沒有問我是否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35 頁參照)堪信證人丙○○並未得到原告授權,亦無與被告協商加工款金額之權限;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決定權限之人)已同意被告支付之總加工款金額僅為10萬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為被告加工之布料(馬衣)是否有寬度不足、脫膠

、耐水壓及透濕透氣度不足之瑕疵情形,及被告得否主張因有上開瑕疵情形,而不付加工款、減少加工款,或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被告辯稱布料的正常耗損為2%,惟原告則主張依3%計算,

經核原告之計算標準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本院卷二,第24頁參照),證人丙○○則證稱:「布料耗損是大家共同協商的,一般都說是2%,但要看布料的情形」(本院卷第21頁參照),經核證人戊○○為實際負責工廠業務的廠長,證人丙○○則為業務員,則戊○○本於其專業,所為布料耗損率之證詞自較丙○○之證詞為可採。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布料耗損比率另有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3%計算,並同意就布料耗損超過3%部分賠償被告布料之損失,應可採信。

⒉原告就耗損之碼數不爭執,並主張願意賠償布料耗損超過3%部分之被告布料損失,據此:

⑴92年6 月份對帳單第1 項貨品(附表一,第2 頁參照),原告同意賠償布料耗損1,363 元。

⑵92年6 月份對帳單第8 項貨品(附表一,第4 頁參照),原告同意賠償布料耗損2,610 元。

⑶92年11月份對帳單第15項貨品(附表一,第7 頁參照),原告同意賠償布料耗損1,221 元。

⑷93年1 月份對帳單第1 、2 項貨品(附表一,第8 頁參照),原告同意賠償布料耗損4,730 元。

⑸93年5 月份對帳單第1 、2 、3 項貨品(附表一,第9

頁參照),原告同意賠償布料耗損1,750 元(25元x70碼=1,750元,原告誤載為5,180 元)。⑹93年5 月份對帳單未列入品(附表一,第10頁參照),原告同意賠償布料耗損2,000 元。

⑺93年6 月份對帳單第11項貨品(附表一,第11頁參照),原告同意賠償布料耗損2,425 元。

⑻93年6 月份對帳單第13項貨品(附表一,第13頁參照),原告同意賠償布料耗損3,075 元。

⑼93年6 月份對帳單第14項貨品(附表一,第13頁參照),原告同意賠償布料耗損9,975 元。

⒊原告就被告附表一所示主張,自認原告有過失或加工瑕疵而願賠償之內容為:

⑴92年6 月份對帳單以外貨品(附表一,第5 頁至第6 頁

參照),寬度不足不堪用致未出貨部分,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損害9,423 元。

⑵92年7 月份對帳單以外貨品(附表一,第6 頁至第7 頁

參照),寬度不足不堪用致未出貨部分,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損害30,549元。

⑶92年11月份對帳單第1 、2 、3 、4 、5 項貨品(附表

一,第7 頁參照),脫膠不堪用致未出貨部分,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損害85,075元。

⑷93年5 月份對帳單未列入貨品(附表一,第10頁參照)

,透溼透氣及耐水壓性未達約定標準致未出貨部分,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損害47,916元。

⑸93年6 月份對帳單第40、第41項貨品(附表一,第15頁

參照),因寬度不足送回定型廠重新定型之費用1,724元,原告同意賠償。

⑹93年6 月份對帳單以外貨品(附表一,第16頁參照),

原告遺失原料布致被告受損害6,450 元,及原告毀損原料布致被告受損害6,600 元部分,原告均同意賠償。

⑺以上,原告因其加工之脫膠、寬度不足、透溼透氣及耐

水壓性未達約定標準等瑕疵,及遺失或毀損被告布料之損害,而自認應扣除之加工款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216,886 元。

⒋除前述原告自認有過失或加工瑕疵,或同意賠償或減少加

工款部分以外,被告其餘關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免付、少付加工款部分之主張(即附表一其餘項目)部分:⑴就被告主張附表一第3 頁第4 項(即92年6 月份對帳單第4 項貨品)脫膠1,092碼部分:

被告該部分主張,業據證人戊○○即原告之廠長於本院9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該部分有脫膠1,092 碼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3頁參照)」等語無訛,依證人之證詞,堪信該批貨品於完工時即有脫膠情形;又該批脫膠貨品雖仍於加工後出貨,惟如貨品有脫膠情形,該加工成品即無法使用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將因原告加工貨品脫膠,而受有原料布成本之損失、印刷加工費之損失,準此,被告抗辯其無庸支付該部分加工款41,496元,並請求原告賠償其原料布成本損失30,157元、印刷加工費損失9,846 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第3 頁),即可採信;惟被告主張其因該部分貨品有脫膠瑕疵,而另受有空運及運輸費用62,497元之損失、相關配件57,044元之損失、及再出口時發生國內運輸費用160,144 元云云,固據提出遭國外客戶扣款單據、運費單據等件足憑(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

156 頁、第218 頁參照),惟原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及該單據與原告加工瑕疵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否確實因原告瑕疵而遭國外客戶扣款或發生運費,或該扣款或增加費用與原告加工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並自承已找不到國外客戶到庭或以書狀加以證實其扣款之真正(本院卷二,第145 參照),從而被告縱受有空運及運輸費用62,497元、相關配件57,044元、再出口時國內運輸費用160,144 元之損失部分,亦非可認係原告所造成,被告該部分之抗辯,非可採信。

⑵就被告主張附表一第4 頁第6 項(即92年6 月份對帳單第6 項貨品)脫膠1,405 碼部分:

被告該部分抗辯,業據原告否認,且證人戊○○亦於前開期日到庭證稱:「這批貨交貨時沒有脫膠的情形,被告沒有退貨給我們」(本院卷一,第24頁參照)等語屬實,已難認該批貨物之加工結果有何脫膠瑕疵可言。且被告亦自承如有脫膠瑕疵,於交貨時即可發現(本院卷一,第6 頁參照),則被告既就該批貨品之加工結果未於交貨時主張有瑕疵,而收受貨品並出口至國外,自堪信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本旨加工該批貨物並交付之,從而被告嗣後主張該批貨物有脫膠之加工瑕疵,主張不付加工報酬53,396元,並要求原告賠償其原料布成本損失39,061元、印刷加工費損失12,753元、運輸費用52,414元云云(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第4 頁),均無足取。

⒌被告所主張附表一其餘瑕疵情形,均為原告所否認,證

人丙○○、戊○○雖到庭證稱原告加工後之貨品或有脫膠、寬度不足、耐水壓及透濕透氣度不足之瑕疵情形,惟無法具體指陳是何批貨物,亦無法證明前開瑕疵情形發生於上開第五段㈡⒉⒊⒍項原告自承有瑕疵部分以外之加工貨品,尚難認除前述瑕疵情形外,原告尚有何加工瑕疵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況被告之委託加工單,均載明:「裝船樣本經本公司確認無誤後,才可出貨」(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126 頁參照),則被告既已確認貨品無誤後收受貨品並同意出貨,嗣後再抗辯原告加工有況被告主張國外客戶扣款部分,被告雖提出扣款單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89 頁至第159頁參照),惟該扣款單據為原告所否認,且僅記載扣款總金額,被告復自承已找不到國外客戶以資證明其扣款之真正及扣款與原告加工瑕疵間之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145 頁參照),尚難以該扣款單,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之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50 頁),被告固不否認試驗報告本身之真正,惟否認被告於該試驗上手寫之訂單號碼,並表示該試驗報告試驗之樣品與實際出貨之成品未必相同等語,而被告就試驗報告之試驗標的是否即出貨之成品,及如該貨品果有瑕疵其所受每筆實際損害電視為何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該試驗報告,逕認被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又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須支付檢驗費用,委託加工單上亦未註明原告須檢附試驗報告始可出貨,從而被告主張其受有試驗費用損失部分,縱被告果有該部分支出,亦非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依兩造承攬契約,被告應付之加工款原為1,709,022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得免付或原告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216, 886元,及本院認原告應就附表一第3 頁第4 項(即92年6 月份對帳單第4 項貨品)應扣減之加工款41,496元,並應賠償被告原料布成本損失30,157元、印刷加工費損失9,846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工款應為1,410,637元。

*計算式:

1,709,022-216,886-41,496-30,157-9,846=1,410,637)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0,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加工瑕疵而受有損害,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其陳述如本訴之陳述),並聲明請求判決: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1,60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除反訴被告同意扣除之部分,反訴原告其餘之主張皆屬無稽,且貨品均經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出貨,反訴原告不得嗣後主張瑕疵,而反訴原告所提出國外客戶扣款之單據,未列明細,反訴被告謹否認之。並聲明請求判決: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無法就其因反訴被告加工瑕疵致受有損害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反訴被告自認或本院於本訴理由認定者除外,請參照前述本訴判決理由),則反訴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0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61,60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其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