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被 告 飛鯨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暨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5日補選原告為董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及同日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5日所為解散公司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95,829元,有財政部91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10097591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實際召開91年8 月25日所為解散公司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詳後述),顯見被告未經合法清算程序,是被告雖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92年5 月28日以92年度司字第105 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人格事實上仍未消滅,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形式上經被告86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經同日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丁○○則經被告86年6月20日臨時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則於無其他法律規定且被告股東會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情形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丁○○代表被告公司,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而非被告之合法股東,依法自不可能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且被告並未於86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則被告於當日選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上開決議縱屬成立,亦因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另被告自88年起即未實際營業,且無營業場所,自不可能於91年8 月25日在「本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則被告於當日所為解散公司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上開會議縱有召開,亦因出席股東之合法股份數顯然未達2/3法定門檻,所為決議仍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86年12月15日補選原告為董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及同日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被告於91年8月25日所為解散公司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86年8月25日改選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召開91年8月25日解散公司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惟因被告均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並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原告則遭財政部以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195,829元,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由,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原告出國在案,有財政部91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1009759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9月19日境愛岑字第0910099759號函在卷可佐,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不成立或無效,如經法院為上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確未於86年8月25日召開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臨時
股東會及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職員並掛名股東及董事之甲○○、當時掛名公司股東之丙○○於94年4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屬實,且證人及當時掛名被告公司股東之梁美英、李淑珍亦分別於91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從未參加過被告召開之股東會等語,並有該二次審理筆錄附卷足憑。則除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股東兼董事薛敏雄及其配偶即股東兼監察人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通知訊問外,其餘股東及董事均已證稱被告未曾召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86年8 月25日召開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臨時股東會及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堪認為真正。
㈢證人甲○○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被告公司於88年年中幾
乎已停止營業,因公司發不出薪水,員工均已另謀他職,公司也無員工上班等語,則被告自不可能如決議錄所載於91年8月25日在「本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且依前開掛名被告公司股東之證人甲○○、丙○○、梁美英、李淑珍所述,非但伊等從未參加過被告公司股東會,甚至當時被告公司形式上之董事長即原告亦未參加或授權他人參加該次股東會,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91年8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事實,亦堪採信。
㈣被告公司既未於86年8月25日召開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臨時股
東會及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亦未於91年8月25日召開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自均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86年12月15日補選原告為董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及同日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以及確認被告於91年8月25日所為解散公司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86年12月15日補選原告為董事之臨時股
東會決議及同日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目的,另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