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得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己○○
戊○○丙○○乙○○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12日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342-2 及342-7 地號土地訂立土地合建契約,嗣建物興建完成,兩造就契約之履行有所爭執,被告乃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606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理由(第15頁第2 至16行),認定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即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兩造因此互負債務,原告得抵銷之。原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金錢請求部分,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未扣除已抵銷之金額,自有未合,經計算結果,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扣除抵銷金額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4,237,406 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本院93年度執第18606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逾4,237,40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述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違約,被告得沒收合建同意書第9 條第2 款規定之履約保證金,惟基於違約金酌減,故僅得沒收100 萬元,仍應返還原告140 萬元,惟上開判決並未變更兩造間合建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條件,即依合建同意書第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仍應於被告分配所得房屋,領得使用執照,經被告驗收完畢,並交付所有權狀等點交完成後,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本件合建契約被告應受分配之房屋,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並未會同進行驗收,亦未點交所有權狀,而經上開判決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4年4 月25日現場執行房屋(含車位)之點交,原告亦未出面配合,致無法驗收,經被告清查後發現各戶房屋有多項瑕疵,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仍置之不理。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140萬之請求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命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10月7 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被告請求之債權為:⒈原告應給付己○○3,714,682元,給付戊○○64,167元、給付丙○○、乙○○、丁○○各65,9 82元、給付甲○○34,776元,及各均自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將判決附表1第4欄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分別交付予如附表1第2欄所示之聲請人占有;⒊原告應自91年3月3日起,至將前項房屋交付占有之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2第6欄「日租金」所示之金額予附表2第1欄之被告。
㈡關於前項金錢債權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13日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704, 847元暨利息,於94年7月14日解繳共4,778,272元到案,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3974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3年1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為該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3,000,000元暨利息,嗣於93年12月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向本院支付),經94年1月28日解繳撥款共3,040,465元到案。關於交付房屋部分,則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1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惟原告未依限自動履行,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5日強制執行將執行標的交付被告占有完畢。
㈢系爭執行事件,以利息計算至94年9 月5 日止為基準,被告
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金額各為被告己○○5,156,918 元、被告戊○○253,805 元、被告丙○○261,612 元、被告乙○○261,612 元、被告丁○○261,612元、被告甲○○142,109元。而被告6人依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本金187,431元、利息7,677元。另被告6人執行費用共110,004元(以上共計6,642,780元)。
㈣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內容
為「確認同普公司對己○○、戊○○、丙○○、乙○○、丁○○、甲○○間,如附件『交屋通知書』所示之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債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之債權不存在。」,其中確認債權不存在以外之140萬元部分(即債權存在部分),依判決理由係指履約保證金不得沒收部份。而此項債權原告並於上開訴訟事件,就被告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聲明部份,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89年9月29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4項規定),故被告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部分之訴,乃經駁回。目前該等所有權狀,仍為原告持有中。
㈤兩造89年9 月29日補充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內容為「己○
○等六人同意辦理完成所有權狀正本由同普公司保管,待兩造結算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及交屋事宜後,始得向同普公司拿取,如己○○等六人未能完成上述事項,同普公司得以不交付權狀正本予己○○等六人」。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以對於被告140 萬元之債權抵銷被告聲請執行之債
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以對於被告140 萬元之債權抵銷被告聲請執行之債
權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但書並規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
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別揭櫫上旨,足資參酌。
⒉本件兩造因82年12月12日合建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事件,已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關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所確認債權不存在以外之140萬元部分(即債權存在部分),係指履約保證金不得沒收部分,亦即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而就此項債權,原告並於上開訴訟事件,就被告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聲明部分,依兩造89年9月29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4項規定,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經上開事件予以審酌認定可採,是以駁回被告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部分之訴等情,亦如前述(參見三之㈣、㈤)。關於原告對被告此項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之請求權乃互為履行之條件之重要爭點,既經上開訴訟事件,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重要爭點,兩造於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為同一之判斷。而被告前所請求交付之所有權狀,現仍為原告持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14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履行條件自未成就,參諸前述說明,即不得執以主張抵銷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以對於被告140 萬元之債權抵銷被告之執行債權,
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140萬元部分,自無因抵銷而消滅之情形,原告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
⒉又如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就金錢債權部分,執行2 筆提
存款所得之金額共計為7,818,737 元(4,778,272+3,040,465= 7,818,737元),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利息計算至94年9月5日止為基準,被告之債權,包含執行費用,共計為6,642,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見三之㈡、㈢)。系爭執行事件現有之執行所得,雖高於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惟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超額執行之限制規定。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部分執行所得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將餘額發還予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分配發款程序),若果有超額執行或受償之情形,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有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3年度執第18606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逾4,2 37,40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