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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辛○○

壬○○己○○庚○○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林蓓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係就專屬一身之權利涉訟,其繼承人尚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會份權存在及不存在之訴後,被告丁○○、戊○○、癸○○等人雖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死亡(本卷卷三第8 頁、第185 頁、卷五第211 頁),然其等關於神明會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既為專屬其個人之權利,於其等死亡後即當然消滅,非可為繼承之標的(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聲明由丁○○、戊○○、癸○○等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爰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第查,原告雖曾對被告辛○○等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其祖父張清港之會份權有繼承權,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10148 號判決駁回在案,惟查,原告嗣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上字第2564號受理後,已變更為請求確認就系爭神明會及神明會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有之6 筆土地,其就祖父張清港之會份權有繼承權,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0-

110 頁),顯已屬訴之變更,則原訴應可認為業已撤回,故前開第一審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自無既判力可言;至該變更之訴,非僅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其就前述6 筆土地對於張清港之會份權有繼承權存在,與本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兩者之確認標的不同,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564號確定判決之內容,亦僅以原告不得單就上開土地請求確認有會份權之繼承權存在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實體之判斷,故亦無既判力。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核屬誤會,不足置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祖父張清港於日據時代因信仰天上聖母,與莊輝玉、陳天來、高地龍、陳茂通、郭烏隆、方玉墩、張來華、陳天順、李通吉、林再新、鄭根木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1224、1227、1227之1 、1227之

2 、1227之3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神明會,並同任管理人。又系爭神明會因人數不多且確定,入會程序困難,非經管理人同意,不得加入,故屬社團性質;且觀以日據時代對神明會及其財產之法制演進,至遲於大正12年1 月1 日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依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第16條之規定,神明會之會產成為會員共有,故不論系爭神明會原為財團或社團性質,其會產均已因「法律上之處分」而為會員所共有,且會份權習慣上由嫡長子繼承,則原告為張清港之長孫,於祖父張清港及父親均死亡後,自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至被告等人非系爭神明會設立人之後代,當然無會份權,惟被告辛○○竟於民國90年4 月18日夥同莊家聲、陳金鍊、丁○○、戊○○、癸○○等人偽稱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使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陷於錯誤,而以90年5 月

4 日(90)北縣淡民字第90112929號函准予公告,並發給會員證明,被告辛○○再於同年8 月6 日以同樣手法,加入被告壬○○、己○○、庚○○、甲○○、乙○○為會員,因被告等非系爭神明會之真正會員,且否認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且被告等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份權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辛○○、壬○○、己○○、庚○○、甲○○、乙○○對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份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於光復後業已廢止,自不得再適用。況系爭神明會係為祭祀天上聖母所設,且有從事公益事務,顯不符合該敕令第16條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系爭神明會之會產應屬會員共有,應不足採。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昭和5 年

1 月16日張清港等人登記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前,早有林望周及陳江流2 位管理人之登記,是張清港等人並非系爭神明會之首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顯非張清港等人出資購買。實則系爭神明會係於日據時代,由當時居住於臺北市大稻埕進出口同業有資望之人士,捐贈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現金而成,其會產與會員之個人財產分離,而屬神明會所有,並設置管理代表人管理,若欲取得會員資格,則須經舊會員於會員大會推舉通過,從而原非屬會員或管理人之新會員得以加入,致有父子、兄弟同為會員之現象,此由49年10月19日臺北市延平區公所於中央日報公告系爭神明會會員變動內容可知,且大正年間管理人陳江流、林望周之後代亦未成為會員或管理人,益證並無會員享有會份繼承之情事,故系爭神明會組織確屬財團性質,原告自無從繼承其祖父張清港之會份權,其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並否認被告之會份權,顯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祖父張清港原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之一。

㈡於49年10月19日台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前,系爭神明會之管

理人僅存張清港、郭烏隆、陳天順、張東華、鄭根木等5 人。

四、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存在,然為現登記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究有無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能否行使會員相關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起訴確認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存在,無非以其祖父張清

港為該神明會之會員兼管理人之一,而依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第16條之規定,神明會之會產為會員共有,且系爭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又屬非法人團體,亦應認其會產為會員共有,而由嫡長子繼承會份權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1.原告雖主張日本民法於大正12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而依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第16條規定:「本令實施之際,現有獨立之財產而無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故系爭神明會之會產因上開「法律上之處分」,而成為會員共有云云,然查:日本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公益目的而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頁),而系爭神明會既係以崇奉「天上聖母」為目的宗旨,原告亦自陳其祖父張清港係因「信仰天上聖母」而與他人共同籌組系爭神明會,該神明會自具有奉祀神明之宗教目的,而無適用前開第407 號敕令第16條規定之餘地,應甚明確。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雖稱「神明會在當時並不認為具有上述目的,故適用該條規定,會產遂被認為會員全體之共有」云云(本院卷一第42頁),然觀諸該段文字後,乃續載「然而該條文所指:『現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而無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其範圍究竟如何?當時學者亦認為相當費解。姊齒松平謂:此係指下述3 種公業以外之公業而言。即①民法施行前,以習慣上法人而存在之公業;②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設立之公業;③子孫共同以祭祀其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祭祀公業,以上3 種實為習慣上之法人,其餘公業乃所謂共有團體。即神明會之一部分(其餘部分為相當於日本民法施行法第

19 條 規定者)(註:日本民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民法施行前即具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視為法人』),祖公會、父母會、辦事公業、育才公業(但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設立之育才公業則屬日本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團體,應認為法人)等是。」(本院卷一第42頁),顯見「神明會」並非當然適用前述第

407 號敕令第16條之規定,仍須視是否具備日本民法第34條所揭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公益目的而定。況上開調查報告就前述敕令頒布後,僅承認祭祀公業及寺廟等為習慣上之法人繼續存在,卻剝奪其他團體之法人格,亦表示「…然則對於神明會而言,無視其實質之存在而剝奪其法人格,且將團體之財產視為會員全體之共有,是否妥當,則不無檢討餘地」(本院卷一第219 頁),更足見原告主張依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第16條之規定,所有神明會之財產均應屬團體員共有云云,尚非可取。從而,原告所稱無論系爭神明會之性質為何,其會產均因上開敕令之規定,而歸屬於會員共有云云,洵無可採。

2.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 頁、第718 頁參照)。是系爭神明會如屬社團性質,原告始能繼承其祖父張清港之會份權,如屬財團性質,原告即無法繼承其祖父張清港之會員身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係由其祖父張清港及莊輝玉、陳天來、

高地龍、陳茂通、郭烏隆、方玉墩、張來華、陳天順、李通吉、林再新、鄭根木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設立,乃係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一第14-3

4 頁),然觀諸上開謄本之記載,張清港等人之登記內容為「昭和5 年1 月16日管理變更」,在其等之前則尚有登記為「管理」之林望周、陳江流2 人(嗣經畫線刪除),顯見系爭土地原登記之管理人為林望周、陳江流,嗣因變更管理人,始變更登記由張清港等12人管理,甚為明確,是原告執此登記主張系爭神明會為其祖父張清港等12人所出資設立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雖又稱其祖父張清港或受林望周及陳江流之轉讓而取得會份權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係由其祖父張清港等12人出資設立,或由林望周及陳江流出資設立後復轉讓會份予其祖父張清港等12人云云,均乏憑證,不足採信。再查,被告辯稱系爭神明會之由來,係源自前清時代之「廈郊金同順」,本具有商業同業公會之性質,又因當時臺灣與大陸間多為從事海上貿易,而崇奉「天上聖母」,另當時金同順之總長林佑藻為福建同安縣人,故祭祀當地之主神「保生大帝」,嗣臺灣遭日軍攻陷後,林佑藻返回大陸同安,金同順因而式微,然於地方平靖後,其子林望周再度來臺,恢復廈郊金同順,並於大正6 年與陳江流等126 人訂定同盟協議決定書,同時重整系爭神明會及「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將歷年已登記予系爭神明會及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土地所收租稼,供作公益事業與祭祀、會務運轉之資金,廈郊金同順因而轉變性質為宗教及公益團體等情,業據其提出同盟協議決定書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86-208 頁),原告雖否認該文書為真正,然觀諸上開文書之書寫方式及用語,顯與現代慣用之寫法及文體有別,且該「同盟協議決定書」所載天上聖母管理人林望周、陳江流(本院卷二第196 頁),經核亦與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謄本登載其管理人為林望周、陳江流等情相符,況上開「同盟協議決定書」之內容,早於63年間即經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系教授方豪於其所著「臺灣行郊研究導言與台北之『郊』」一文中引用,此有重修臺灣省通志人物介紹、方豪60至64自選待定稿節錄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96-114頁),更顯見上該同盟協議決定書並非被告臨訟所杜撰偽造,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該同盟協議決定書所載「保生大帝天上聖母霞海城隍諸神時其開費係鳩集稻江眾等緣金以為贊助…」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可證系爭神明會之財產早在大正年間之前,即已匯集眾人之捐贈而成,尚非由特定之出資人所購買,更非其後於昭和5年間始經選任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張清港等人所出資設立。況原告於87年12月22日向內政部民政司所提呈之陳情書中,亦自陳「台北市非法人團體『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統稱金同順崇神會),原由林佑藻先生等先輩為謀團結互助,聚集原大稻埕地區從事進出口、雜糧、茶等業者紳商出資共同創設,原為香廈神郊公號,再為金同順而後金同順崇神會…」等語,有該陳情書影本1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6 、147 頁),益徵系爭神明會確係源自於金同順崇神會,且係由林佑藻招聚大稻埕地區眾紳商合資而設立,並由管理人負責管理會務,而非於昭和年間始由張清港等12名管理人出資創設。故以系爭神明會成立發展之過程,及佐以前述同盟協議決定書之內容觀之,系爭神明會顯係以各方捐納建置之會產為重心,著重於會產之管理及公益之運用,而非以出資之特定會員為重心,重在各會員私益之保障,至為明灼,故就此而言,實較符合財團之性質。

⑵再以會員人數及入退會方式而言,系爭神明會最初係由林佑

藻招聚大稻埕地區眾紳商合資設立,故其人數眾多而不可考,嗣於林佑藻之子林望周回台訂定同盟協議決定書時,其會員人數以簽署上開決定書之人數而言則有百餘人,其後會員人數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考,後於昭和年間登記之管理人則有張清港等12人,迨至49年間,其會員則為16人,且因管理人僅存5 位,故再補選7 位為新任管理員,此有臺北市延平區公所於49年10月19日刊登於中央日報之公告影本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2 頁),嗣因上開會員陸續死亡,僅餘辛○○、丁○○、癸○○、戊○○、莊家聲、陳金鍊等6 人,故於90年1 月20日再經舊會員推舉壬○○、乙○○、甲○○、庚○○、己○○等5 人加入為新會員,至此共有會員11人,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天上聖母90年度第1 次會員大會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0頁),其後癸○○、戊○○、莊家聲、陳金鍊等人相繼過世,另甲○○退會,故現僅餘6 名會員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見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人數並非固定,此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著重於會員權益,且有股份概念,故對會員人數需嚴格界定之情形,顯不相同。再查,林望周為整頓系爭神明會及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簽訂之同盟協議決定書,觀其內容就會產應如何管理運用、爐主及管理人之選任及職司等均有詳細之規定,然對於會員之入會及退會方式,則未置一詞,顯見系爭神明會當時就會員之入退會並無嚴格之限制,此與財團性質之神明會重在會產而不重在會員之性質,亦不謀而合。且觀諸系爭神明會其後實際運作之情形,有關會員之入會程序,乃採舊會員推薦之方式,業據丁○○於本院91年度646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你為何成為管理人?)那時有15個管理委員都推薦我加入神明會,我當時開工廠有賺錢,我記得是郭烏隆及我伯父莊輝玉來找我加入。」、「(有什麼辦法才能成為神明會的會員?)管理人超過半數推薦就可加入。」、「(除了這個方法外,還有其他方法可以加入?)沒有,從以前就是用推薦的方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01-308 頁),且原告並自陳莊家聲、辛○○於上開案件中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一第227 頁),自堪認系爭神明會關於新會員之加入確係採舊會員推薦之方式,此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因有股份之概念,故不得任由外人加入之情況,顯有不同,故就此而言,系爭神明會亦偏屬財團之性質。至原告雖認以推薦方式入會,並非容易,故系爭神明會應屬社團性質云云,然所謂入退會容易並非完全不得附加任何限制,僅相較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員多係以繼承方式取得會員權,只少數例外得以不具血緣關係之身分加入成為新會員,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因會員身分不得繼承,為維持神明會之存續,勢必不斷加入新會員,其入退會自較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容易,是原告僅以被告自承需經舊會員推薦始得加入系爭神明會,而謂其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云云,尚不足採。

⑶復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得為繼承標的,亦得

轉讓,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一第14-34 頁),系爭神明會原登記之管理人為林望周及陳江流,嗣於昭和5 年1 月16日始因管理變更而改為原告祖父張清港等12人等情,前已詳述,而該新任管理員中並無林望周或陳江流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並無原告所主張會份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祖父張清港等12人,係因林望周及陳江流轉讓會份權而取得會員資格,故單以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實無從認定系爭神明會有何繼承或轉讓會份權之舊例存在;且林望周及陳江流之後嗣,其後均未再列名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更顯見其會員權並非得予繼承之標的。再查,與原告之祖父張清港同列為12名管理人之莊輝玉、陳天順死亡後,亦非如原告所主張由其嫡長子繼承,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莊輝玉之三子莊家聲及陳天順之五子辛○○,嗣後雖均成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然其等乃係由舊會員推薦入會,並非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會員權,此業據莊家聲及辛○○於本院91年度646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五第165 頁背面),此由陳天順與辛○○父子於台北市延平區公所49年10月19日之公告中,竟同時列為會員,亦可證明(本院卷一第112 頁),此外,該公告中尚有蔡根吉與癸○○父子亦同時列為會員,自堪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並非繼承取得。至癸○○於本院91年度646 號刑事案件中,雖證稱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云云(本院卷一第298 頁),然此與上開公告中其乃與其父蔡根吉同時列為會員乙節顯有矛盾,亦與其他會員丁○○、莊家聲、辛○○等人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是原告以其證詞主張系爭神明會有繼承之慣例,亦不足採。

⑷另原告雖又以系爭神明會並無捐助章程,亦未設有董監事,

反有會員大會之組織,且曾分配各會員新台幣700 萬元之盈餘,而丁○○亦於本院91年度646 號刑事案件中主張應屬社團等語,主張系爭神明會應屬社團性質,然判斷神明會究屬社團或財團性質,應以該神明會係以會員或會產為中心、會員人數是否固定,及入退會方式、會員對於會產有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會員權能否繼承等,為其判斷標準,而非以是否符合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為據,是原告以系爭神明會無捐助章程亦未選任董監事,否認其具有財團之性質,自無可採。另系爭神明會前會員丁○○雖曾於本院91年度646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有分到土地徵收之慰勞金,並稱系爭神明會為社團云云(本院卷一第307 、308 頁),然所謂「慰勞金」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盈餘分配,顯有疑義,且其之所以認系爭神明會為社團,乃因「政府的叫財團,人民的是社團,故我們是屬於社團」,顯對所謂社團性質或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應如何區分有所誤解,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詞作為判斷系爭神明會屬性之標準。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系爭神明會因係由不特定之眾紳商共同捐獻贊助

所成立,且觀諸同盟協議決定書所揭示之規範內容,多重在會產之管理,而非會員私人權益之保障,又以會員人數及入退會方式而言,其會員人數不固定,取得會員身分之方式亦係採推薦入會,而非繼承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甚為明確,其會員身分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前會員張清港之嫡長孫,故應由其繼承取得張清港之會份權云云,應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部分:本件原告之祖父張清港生前雖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然該會員之身分,於張清港死亡時即已消滅,且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則原告自不因為張清港之嫡長孫而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之身分,前已詳述,則其既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無論被告等人就系爭神明會有無會份權存在,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均不生任何影響,自難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是否有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有何請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其訴請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及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