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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6號聲 明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及不存在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戊○○等人業於起訴後陸續死亡,自應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為此,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係就專屬一身之權利涉訟,其繼承人尚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神明會天上聖母乃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故其會員身分僅專屬於該會員,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理由詳如本案判決所載,故被告乙○○、丙○○、戊○○等人雖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然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得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聲明由乙○○、丙○○、戊○○等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