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陳鈺佩即陳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民國(下同)67、68年間,原告出資購買如附件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借以被告名義登記,迄今系爭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登記當時原告雖不排除百年之後贈與被告之意,但在原告死亡前並無贈與之意,故兩造間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隨時終止之,為恐遭被告配偶債務之影響,爰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契稅及監證費繳款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據證人吳陳梅仔(即原告之妹)到庭證述︰「大約於68年時,我大哥要買這房子時,錢不夠,有向我借,他也有找我一齊去看房子幫他選,因我大嫂瞎眼,我大哥生病,所以我大哥想借女兒的名子登記,看以後他女兒是否孝順再決定是否要送給他,不是當時就決定要送給他的意思」、「(房子登記後,是何人住用?)我大哥大嫂在住,買房子當時被告只有6、7歲,後來在19歲公證結婚後就沒有回來。」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惟自行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乃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