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零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8,482 元,及其中470,907 元自民國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4年4 月13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証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7 月2 日與原告前身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22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截至94年3 月6 日止,尚有508,482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付,扣除被告於起訴後清償之2,500 元,尚餘505,982 元,其中470,907 元為本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5,982 元,及其中470,907 元自9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無法依約繳款,原告乃通融
被告2 、3,000 元慢慢繳,上開金額尚不足被告依約應繳納之最低金額,且被告並未依約還款,故協議不生效力。依原告公司內部決定,應於取得本件判決後,始與被告商談得否減免利息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使用原告公司之信用卡,維持良好繳款記錄,自93年12日間出現財務危機,乃電告原告請求終止合約、止息並分期攤還,復於94年1 月將還款計劃傳真予原告請求協助,惟未得到原告同意,被告乃於94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停卡停息並參與債權銀行協商會議,皆未得到回應,嗣兩造於94年3 月初再以電話協商,原告同意被告於復職前暫以2,500 元至5,000 元繳款,被告依約於3 月匯款2,500 元予原告,惟原告仍然興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第9 頁)、對帳單資料查詢(第10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第11頁至第12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頁、第2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4頁至第17頁)、經濟部94年1 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第18頁)等各1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請領使用信用卡並積欠前揭本金之事實亦未有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分期繳款之協議,並請求終止合約、止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兩造是否已另行達成分期攤還協議?㈡被告得否請求終止合約停止計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另行達成分期攤還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乙方(即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甲方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時停止或強制停用甲方使用信用卡之權利:……3 、甲方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乙方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第23條第1 項約定:「甲方如有前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其已簽帳之之所有款項」(第13頁、第27頁),而被告自93年9 月15日起即積欠消費帳款,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立即繳清帳款,倘被告抗辯兩造已另行成立分期攤還協議云云,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提出之傳真信函(第31頁)、存證信函(第32頁)等,均係被告片面製作,不能遽認原告就被告提出之還款計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第34頁),僅能證明其於94年3 月25日自動清償2,500元,亦不能證明其係依協議履行,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即無足取。
㈡被告得否請求終止合約停止計息?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卡銀行終止契約,契約終止者,持卡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是以,本件被告請求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固無不許之理,惟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否則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定,被告認終止合約後應停止計息,容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982 元,及其中470,907 元自9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