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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陳詩經律師被 告 丙○○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受任處理原告公司會計、出納、對外收受帳務等事務,被告於民國86年元月間自行離職,並於離職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帳、會計憑證、電話紀錄等文件(下稱「系爭帳冊資料」),拒不返還。被告任職期間,應按合法憑證支出各項費用並據實製作傳票,登載於公司帳冊中,被告於兩造間如原證五所示歷次訴訟中提出之總帳、會計憑證影本等資料,作為向原告主張權利之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現部分支出無合法憑證,致原告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900,608 元之損害,為此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依過去兩造間如原證五所示歷次訴訟中所取得之會計資料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6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院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幼菁為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曾茂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6年1月間年終結算時,被告等5名公司員工為結算便利,而將系爭帳冊資料帶回結算,未料曾幼菁將原告公司門鎖更換,對外宣稱被告等五名員工已帶走公司貨款全部離職,並對被告提出侵占自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對系爭帳冊資料詳細影印核對,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中,並要求調閱正本查帳,審判長依原告要求闢室查帳2 次,嗣於該案9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再度詢問原告對帳冊有無意見,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本件事發距今已近10年,原告於事發當時即應提起刑事訴訟,而非於今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兩造間歷來多次訴訟,原告亦主張被告為公司會計,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即便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處理原告公司會計、出納、對

外收受帳務等事務,兩造並於86年1 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㈡被告於離職前曾攜回原告公司系爭帳冊資料,並先後經法院

查扣或經被告於兩造間歷次訴訟中提出於法院以為佐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92年度北簡字第27444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7月22日宣判後,將系爭帳冊資料發還予原告。

㈢乙○○為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受任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任經理職,掌管財務、人事、行政及進口相關事務,任職期間,無合法憑證仍支出各項費用,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原告於兩造間如原證五所示歷次訴訟中所取得之會計資料計算,原告共受有1,900,608 元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存在,而為民法第544 條之適用對象?㈡如被告為民法第544 條之適用對象,則其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是否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合法憑證仍支付款項之情事?㈢如有上開情事,原告受損之金額為多少?㈣原告依民法第

54 4條或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由,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等費用,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法院認定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嗣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亦不得作反於前揭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2.至於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578 號返還價款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其當事人為訴外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與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朱秀慧,本件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是該判決縱認定被告與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與原告無涉,尚不足以為本件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佐證,附此敘明。

3.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688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87年3月4日審理中自承:「(法官問:丙○○是否為經理,有無借調款項?)不是的,是會計職,有調借錢記錄,但並無必要」(詳見該卷第23頁正面),且於當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表示「長沙公司管理辦法與一般公司管理辦法並無不同,並未授權員工『承包經營』,亦未授權員工收取貨款不必交給公司,得自行處分,僅規定於歲末公司有盈餘時發給年終獎金及分紅。原審不查,聽信被告片面之詞,誤將『獨立經營』認定為『承攬』,查被告與自訴人間僅有僱傭契約... 」等語(詳見該卷第25頁正面),顯見原告自始即認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亦據以認定兩造均自承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4.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5 號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8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庭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錢在經營公司,並非如被告所述公司他們獨立營運作業,且傳票由我簽名,可證明公司我並非未管」、「部分傳票事後簽並不能證明我不管理公司」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多紙現金收入傳票或轉帳傳票上,除完全無人簽名者外,被告係於會計欄簽名(簽一「謝」字),而非核准欄簽名,且多數傳票尚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核准欄簽名(簽一「曾」字),甚至有未經被告簽名,而僅有乙○○於核准欄簽名之情形,顯見被告縱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主管或經理之頭銜,惟自其為原告公司所服勞務之性質觀之,其仍須受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指揮監督,而無自行裁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益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甚明。

5.兩造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並非以被告之職務名稱或頭銜定之,而應自其為原告公司服勞務之性質加以判斷,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於與原告歷次之訴訟中,曾表示伊為原告公司之主管、財務主管、主管兼會計或經理,或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人事、行政及進口相關業務等語,惟因其所服勞務,仍受乙○○之指揮監督,而無自行裁量之餘地,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名稱或頭銜為主管或經理等情,即遽予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6.綜上所論,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與原告間既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民法第544條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對象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無合法憑證仍支出各項

費用,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原告於兩造間歷次訴訟中所取得之會計資料計算,原告共受有1,900,608 元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26 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審理中,先委任許進勝律師於86年5 月20日到院閱覽法院扣押之帳冊資料,有聲請閱卷單附於該卷內可稽(第63頁正面),嗣於86年7 月7 日所提出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第一點即表示:「... 經自訴人核對被告等(即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朱秀慧)所提出現由 鈞院扣押之帳冊後...」等語,亦有該狀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佐(第64頁背面);另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89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對於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提供的帳冊有無來閱卷?」時,亦答稱「在刑庭有閱過」,又於91年1 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第1 段自承「... 然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鼎鑫會計事務所根據原告(即本件被告)丙○○製作之總帳帳冊及相關資料核帳結果(詳如附件),諸多項目均有重大差異... 」等語,顯見原告於86年5 月20日即曾閱覽扣押於法院之相關帳冊及傳票等資料,並於91年1月31日之前即曾委託會計師核帳。又原告於94年5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藉之會計資料,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影印出來一部分,以及被告於兩造間如原證五所示歷次案件中所提出之資料等語,而原告自行製作原證五所示之歷次訴訟,最遲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90年11月14日宣判,足徵原告至遲於90年11月14日之前即已取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帳冊及傳票等資料。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於86年5 月20日即曾閱覽扣押於法院之相關帳冊及傳票等資料,並於91年1 月31日之前即曾委託會計師核帳,至遲於90年11月14日之前即已取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帳冊及傳票等資料,前已認定,顯見原告於上開時期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原告遲至93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延至94年1 月14日始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是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原告之受任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544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900,608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等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