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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被 告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被告所銷售之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下稱RO),原告並在被告提供之線上遊戲RO中註冊帳號為j00000000,並進入「艾芙菲姆」(SAKRAY), 以角色名稱「妖邪」進行遊戲,並接受被告之線上遊戲服務,原告均遵守被告之遊戲規則,並無違規情事。於92年1 月間,原告透過遊戲取得RO虛擬裝備「惡魔髮圈」,並於92年2 月5 日,在遊戲中以正常交易售予另一玩家乙○○(暱稱「幸運小天」),價格為500,000,000 元RO仙境傳說虛擬貨幣(下稱RO幣),原告嗣將其中100,000,000 元RO幣移轉予暱稱「追風客」之玩家,其餘400,000,000 元RO幣由原告留存。於92年2 月6 日當原告上網進行遊戲時發現帳號暱稱「妖邪」角色中,400,000,000 元RO幣竟不翼而飛,連同「追風客」之100,000,000 元RO幣也不見,經查證,被告坦承因RO遊戲中出現程式漏洞,造成部分玩家可以無限制大量複製產生RO幣,因此關閉伺服器主機修改程式漏洞,並將

12 小 時內交易超過30,000,000元RO幣之使用者的遊戲資料回溯,因此前揭RO幣才被刪除,原告向被告表示取得前揭RO幣均符合遊戲規則,要求被告返還500,000,000 元RO幣,但被告並未返還,被告未依照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提供服務,因而擅自回溯刪除原告暱稱「妖邪」角色之虛擬貨幣與虛擬裝備,並於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對被告員工林榮一、丁○○提起竊盜、侵占RO幣之刑事告訴案中,提出不實之遊戲歷程電磁紀錄,圖卸己責,因認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故意以不法手段刪除原告之虛擬貨幣與虛擬裝備,並事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偽造不實遊戲歷程電磁紀錄,謊稱原告利用程式漏洞取得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回復,且原告亦無意繼續使用被告之RO線上遊戲,因而請求依事件發生前92年1 月8 日「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新台幣與RO幣1:2200比例折算400,000,000 元RO幣(扣除交付他人之100,000,000 元RO幣),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81,818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再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新台幣545,

454 元,共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727,272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7,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於92年1月即有玩家向被告檢舉有人利用RO遊戲中之BUG複製RO幣而影響遊戲之公平性,92年2月4日被告系統管理員發現部分玩家同時出現RO幣異常增加之情形,不少玩家在數小時內財富快速累積到上千萬RO幣,甚至是上億RO幣,持續觀察至92年2月5日凌晨4時,確定係玩家利用遊戲交易BUG漏洞進行RO幣之複製,因而緊急公告系統停機,並進行比對,就92年2月4日下午18時至2月5日上午6時間,金錢數量增加30,000,000元RO幣以上之玩家(約400人)進行資料回溯,回溯至92年2月4日下午18時當時之數值,並接受玩家之申訴,若能確定並非利用BUG所產生,當予以還原。

而為補償當機之損害,另提供全部會員免費之點數供其使用(被告約損失新台幣12,000,000元)。原告係資料遭回溯之玩家之一(並無其他玩家提出任何請求或爭訟),依其帳號之遊戲歷程顯示於92年2 月5 日凌晨4 時13分32秒,以交易方式取得500,000,000 元RO幣,但此交易中並無其他遊戲物品給予對方,又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7 秒將100,000,000 元RO幣給予暱稱「追風客」之玩家,但也未取得任何交易之對價,足以認定該RO幣係利用遊戲BUG 所取得,因而回溯其資料。原告嗣申訴稱其係出售「惡魔髮圈」予暱稱「幸運小天」之玩家,因而取得500,000,000 元RO幣,但與遊戲歷程並不相符,被告因而不能予以還原,事實上該虛擬貨幣或虛擬寶物對被告而言,並無實體價值,但因原告之500,000,000元RO幣係利用遊戲中BUG 而來,為求公平性而予以回溯,並無不法,故無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至多被告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報載,新台幣與RO幣之幣值比為1:1,500,000 ,亦非原告主張之1:2200。原告請求金錢上之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並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㈡士檢93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偵查卷內第58、59、60頁之電磁紀錄,除物品名稱外之其他部分,兩造不爭執,「幸運小天」為乙○○。㈢原告主張有400,000,000 元RO幣(扣除100,000,000元贈與他人),遭被告回溯之後已不存在。兩造經協商後之爭點:㈠被告承認有回溯之事實,但核對回溯後之時間,並未發現原告當時有惡魔髮圈,並認為原告主張之500,000,00

0 元RO幣係透過程式漏洞洗錢取得。原告主張原先之500,000,000 元RO幣是把惡魔髮圈賣給乙○○取得的,惡魔髮圈是原告自己打到的,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電磁紀錄表上空白處是交易惡魔髮圈。被告主張空白原因為洗錢,並無實際上的交易。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虛擬貨幣400,000,000 元RO幣。但目前該虛擬貨幣對原告已無意義,故主張折算為新台幣。被告主張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對主張折算之標準應舉證,被告最多只負責回復原狀,不負責折算現金,否認原證5 之真正,時間點亦不同。㈢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被告應加賠3 倍賠償金,即4 倍。被告主張並無侵權行為,縱使有懲罰性賠償,亦是加起來不得超過3 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有償提供RO線上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RO中註冊帳號j00000000 之消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就使用RO線上遊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認本件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又原告付費取得RO線上遊戲虛擬角色、虛擬武器、虛擬裝備、虛擬貨幣即RO幣之使用權,該使用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而相關電腦硬體設施、遊戲程式、電磁紀錄均由被告設置及管控,是原告取得使用權及維持其可持續使用狀態之安全性,實均由被告擔保,是本件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第1 項有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為線上遊戲RO之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線上遊戲RO之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特別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線上遊戲有關虛擬角色或持有虛擬武器、裝備、RO幣使用權之安全性負擔舉證責任。

況線上遊戲使用之硬體設施、電腦程式、遊戲歷程電磁紀錄,均由被告掌控,原告僅是連線上網使用遊戲服務之消費者,有關RO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之真正與否,原告實無從舉證證明,應由被告就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之真正與否負擔舉證責任,始屬公平。

㈡兩造就被告所主張因發現玩家利用RO遊戲中之BUG 複製RO幣

(洗錢),於92年2 月4 日之後將RO幣快速累積至上億元,因而於92年2 月5 日凌晨緊急公告系統停機,就92年2 月4日下午18時至2 月5 日上午6 時之間,金錢數量增加30,000,000 元RO 幣以上之玩家進行資料回溯,原告使用之角色「妖邪」帳上持有400,000,000 元RO幣因而喪失等事實並不爭執,兩造爭點則在原告主張其於遊戲中取得之500,000,000元RO幣並非利用程式瑕疵洗錢取得,而係出售「惡魔髮圈」予乙○○而來(扣除100,000,000 元RO幣贈與他人,帳上尚餘400,000,000 元RO幣),被告無端刪除該400,000,000 元RO幣電磁紀錄,係侵權行為等語,並舉出證人乙○○為證,被告則主張原告與乙○○間並無「惡魔髮圈」之交易,500,000,000 元RO幣係利用程式漏洞洗錢,因而遭到資料回溯等語,並舉出證人即被告公司資料庫管理師張燕兒、證人即被告公司原技術總監丁○○,及提出原告於RO中註冊帳號j00000000 之遊戲歷程電磁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提出原告帳號j00000000 之遊戲歷程電磁紀錄表乙份,依其所載,於92年2 月5 日凌晨4 時13分32秒,原告在RO遊戲中使用之角色「妖邪」,與另一暱稱「幸運小天」之乙○○交易,由乙○○交付500, 000,000元RO幣予原告,但原告給予乙○○之物品名稱欄卻為空白,並無原告出售「惡魔髮圈」予乙○○之記載。然該份遊戲歷程電磁紀錄表前揭時點有關原告與「幸運小天」交易中「物品名稱欄空白」之真正,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部分紀錄遭到被告竄改。按該遊戲歷程電磁紀錄表為私文書,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均應由提出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舉出證人張燕兒於94年8 月22日到庭證稱:玩家的遊戲歷程會自動儲存,有申請需要時可以用特定身分及時點調出來,調閱遊戲歷程在程式上無法修改,且我們也不認識玩家,不會去修改調閱之內容等語,惟證人張燕兒又證稱其並非經手遊戲歷程調閱之人員,其只是分配給同事操作調閱資料,又於本件92年2 月間發生程式漏洞回溯時,其因休年假,不在被告公司等語,顯見證人張燕兒並非直接操作調閱本件遊戲歷程之人員,所證尚不足以擔保被告所提本件遊戲歷程電磁紀錄表之真正。再者,原告於本件陳稱「(原告當初如何出售惡魔髮圈?)當時在中央廣場噴水池那邊,我開聊天室,要賣惡魔髮圈開價5 億,後來幸運小天進來直接點我,螢幕就跳出交易,一邊是我的,一邊是他的,他放5 億RO幣,我把惡魔髮圈放進去,雙方點確認就交易完成了。交易完成後,我的螢幕會顯示我已經拿到5億,我有拿去買白水,去遊戲中的被告公司商店買的,是遊戲角色需要的。我忘了買幾瓶,但藉此確認幸運小天給我的錢是可以用的。我之前在網路上沒有碰過幸運小天,不認識他,惡魔髮圈很難得碰到,所以沒有市價,我花了一個多月才拿到這個寶物。它的功能是增加力量防禦值,另外是造型上很稀有,戴在角色頭上很特別,不能當武器用」等語,核與證人即使用暱稱「幸運小天」之乙○○於94年7 月11日到庭證稱:「(你與妖邪在92年2 月5 日有5 億RO幣之交易,情形如何?)我跟他買一個惡魔髮圈,給他5 億,是在中央城買的。當時是他沿路喊價要賣髮圈,要賣5 億,我就跟他買。髮圈的功能主要是力量加1 ,很稀少,又好看。5 億這個金額算滿多的,因為很想要這件物品,所以就跟他買,回溯後髮圈還在我這邊,但後來我就沒玩這個遊戲了,目前不知道還在不在。當時我有很多錢,比5 億多,但確實數目不記得了,金錢是我開商店慢慢賺來的,我是在91年就開始玩,不記得花多久時間賺這麼多錢。我是將打來的寶物開商店賣給玩家」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將「惡魔髮圈」以500,000,000 元RO幣售予「幸運小天」即乙○○等情,尚非無據。況被告提出之遊戲歷程電磁紀錄表僅為白紙黑字之紙本,若要刪除其上資料成為空白,只須剪除或以修正液塗掉後影印即可,方法並非困難。是以,被告所提RO線上遊戲中原告帳號j00000000 遊戲歷程電磁紀錄表乙份,被告尚無法證明其形式為真正,其上記載是否真正,自亦無法證實。又查,被告另舉證人丁○○於94年7 月11日到庭證稱:「…但我們將遊戲回溯後,發現原告並沒有惡魔髮圈這個寶物,我們也有回溯去找原告的紀錄,並沒有發現原告有取得惡魔髮圈」、「(BUG 如何操作?)是兩個玩家在交易視窗尚未消失前,與第三個玩家再交易,賣東西的玩家可以取得2 倍的價錢,事實上也不用賣東西,只需賣家把錢放到視窗內,再開另一個視窗,也把錢放進去,之後取回該2 份的錢,就可以把原先的錢變成2 倍。這在電腦中因為是BUG 產生的,所以不會有正常的電腦紀錄。電腦中只知錢增加了,因為交易視窗取消不會有紀錄,只有成功的交易才會有紀錄,因為原告此事RO幣增加太高,當時遊戲當開始,不可能存到5 億RO的幣,雖然在記錄上,外觀是贈與,但我們認為是洗錢來的。我們認為他是跟幸運小天一起洗錢」、「BUG 是利用同時存在的兩個交易視窗在洗錢,剛才訴代說的(可以是取消其中一個,讓另外一邊交易完成,把錢給人家,自己也保留相同的一份)是同一個情況。本遊戲是韓國設計的,公司只是代理,之前在韓國、美國有發行過,這個BUG 是在台灣首次發現」等語,又於94年1 月12日到庭證稱「(在RO遊戲中,錢幣是否可無償贈與他人?)可以,視窗交易物品欄會空白」、「(就本案原告所主張情形,即交易物品欄空白,是否可被解讀為把錢贈與對方?)也可以」、「(你們不把它解讀為贈與之原因為何?)因為原告說他當時有跟別人交易東西,但事實上並沒有,所以我們認為他說的不實,如果有人用程序瑕疵開視窗洗錢,就會呈現此狀態,所以我們認為他是洗錢」等語,惟證人丁○○所證,卻與證人乙○○前揭證稱其確實以500,000,000 元RO幣與原告交易取得「惡魔髮圈」等語相左,實則,「幸運小天」之真實身分為乙○○,係證人丁○○及訴外人林榮一於士檢93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即93年度偵字第1054號)偵查案件中所陳報,並於93年6 月15日首度在偵查庭中出庭並證稱其曾於RO線上遊戲中以500,000,000 元RO幣與人交易取得「惡魔髮圈」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在此之前原告並不知「幸運小天」之真實身分,與證人乙○○間自無串證之可能,是以,相對於證人丁○○為被告職員之身分,當以證人乙○○之證詞可信度較高。況被告從未提出其內部人員查核原告遊戲歷程及取得武器、裝備之相關書面資料,亦未提出「幸運小天」即乙○○之遊戲歷程電磁紀錄表及取得武器、裝備之相關書面資料,實無從核對原告是否確實未曾取得「惡魔髮圈」?乙○○是否與原告交易而取得「惡魔髮圈」?乙○○於與原告交易前是否已持有500,000,000 元RO幣?等問題,是證人丁○○所述其判斷原告係與「幸運小天」洗錢取得500,000,000 元RO幣云云,尚難認屬有據。從而,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程式漏洞之瑕疵於RO線上遊戲中洗錢取得該500,000,000 元RO幣,因舉證責任歸於被告,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被告無正當理由嗣後竟決定回溯原告之遊戲歷程,以致原告喪失於遊戲中持有之400,000,000 元RO幣,係使原告受有400,000,

000 元RO幣使用權滅失之損害,被告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主張已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回復,且原告亦無

意繼續使用被告之RO線上遊戲,因而請求依事件發生前92年

1 月8 日「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新台幣與RO幣1:2200比例折算400,000,000 元RO幣,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81,818 元等語,被告則主張其最多只負回復原狀之責,又原告所舉之RO幣折算新台幣,係違反使用者條約,且該折算比例過高,並不可採等語。經查,被告於92年2 月5 日刪除原告使用之遊戲角色「妖邪」帳號內之400,000,000 元RO幣後,原告即多次向被告要求回復該RO幣,被告之客服人員覆稱:「那五億我們按照規定跟其他玩家一樣,五億沒辦法還你」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92年3 月5 日電話錄音譯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0頁,原告誤載為93年3 月5 日),足認被告業已拒絕將400,000,000 元RO幣於RO線上遊戲中回復予原告,自無待原告另為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依民法第214 條轉而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400,000,00

0 元RO幣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所舉92年1 月8 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新台幣與RO幣折算比例1:2200,業為被告所否認,又該時點係於發生本件程式瑕疵洗錢事件之前,RO幣折算比例尚未大幅貶值,且若以此比例折算,原告於RO遊戲中取得並出售之「惡魔髮圈」乙個,價值竟高達新台幣227,272 元,顯然不合常理,足見該折算比例實屬過高,應非可採,被告則提出中國時報94年之報導主張新台幣與RO幣折算比例為1:1,500,000 (本院卷133 頁),原告既未就該折算比例舉證證明應較此為高,自應依被告提出之折算比例計算,400,000,000 元RO幣可折算新台幣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就侵權行為部分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6

7 元,逾此部份,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提出RO仙境傳說使用者條約第8 條約定:「使用者對本公司所提供之遊戲服務,若有使用服務以外的目的時,以下情形是不被允許的:…8.轉讓予他人或以現金販賣使用者帳號及遊戲中一切物品之行為」,主張原告若以RO幣比例轉換現金,已違反前揭約定,故不應准許云云,實則,RO遊戲中既設計有RO幣供使用者持有,並得用以與其他使用者交易遊戲中之虛擬武器及虛擬裝備,實際上容許遊戲中存在虛擬武器、虛擬裝備之需求/供給關係,自然形成可相互交易之市場價格,並與現實世界中之金錢產生幣值折算關係,除非被告於遊戲程式設計中根本禁止任何交易行為,或將使用者帳號屬人性提高至無從轉換虛擬角色的程度,否則被告根本無從杜絕使用遊戲者於遊戲外以現金交易使用者帳號或遊戲中之虛擬武器、虛擬裝備。況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不成後轉為請求金錢賠償,亦無違反被告所舉前揭使用者條約第8 條第8 項規定之問題。

㈣另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所提出之本件訴訟,自屬於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依該條文後段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指自係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再加1倍以下之賠償額,故前段有關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亦應解釋是在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另加之損害金,自以原告主張最多為損害額之4 倍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即屬正當。爰審酌被告不法之程度、所提供服務影響交易、財產上安全之危險性、原告受損害之情節,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1 倍即新台幣267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51條懲罰性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 元(計算式:267+267=53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未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毋庸審酌,亦無須駁回。被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