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乙0000 000
Ita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羅淑文律師複代理人 黃富女律師
莊郁沁律師被 告 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零叁拾捌元柒角伍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塨道公司)於西元(下同)2003年3 月間協議,由被告塨道公司負責研發及製造個人旅行用手機充電器,以銷售予原告客戶義大利商Phonix Italia S.P.A.(下稱「Phonix」),原告並預付美金(下同)1,500 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告塨道公司同意受原告之委任,代為申請個人旅行用手機充電器產品CE證書,乃將前述款項轉作以支付聲請CE證書之費用。然被告迄今未代原告聲請CE證書,原告自得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塨道公司返還前揭預付費用1,500 元。另原告於同年6 月27日向被告塨道公司訂購15,000件個人旅行用手機充電器,價金共計19,115.50 元,並已支付;復於同年
7 月29日再訂購1 萬件相同產品,價金共12,242元,亦支付6,121 元。然被告塨道公司就前揭訂單,僅交付其中8,200件產品之價金,共計9,897.75元。就未交付部份,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塨道公司履行交貨之義務,惟被告塨道公司迄今未履行,故原告遂解除未交貨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塨道公司返還溢收貨款13,538.75 元。而原告曾於同年8 月26日寄送一價值99元之型號GSM TELIT G40 之手機(下稱GSM手機)予被告塨道公司供其參考,使其得確認其所製造之充電器與該手機型號相容,惟被告塨道公司迄今未支付該等手機之價金。且原告因被告塨道公司未能提供前述貨物,致原告無法依約交貨予客戶Phonix,致原告喪失可獲取之利益計4,645.5 元,被告塨道公司自應賠償此項損害。而塨道公司上開行為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外,其無法製造原告所要求規格之產品,卻接受原告之訂單並要求原告先行給付貨款,亦涉有侵權行為之嫌。按被告塨道公司與原告間之前述交易往來,實際執行職務者係其法定代理人丙○○,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丙○○應就前述債務負擔與被告塨道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783.25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履約保證金1,500 元係原告須下足5 萬件貨品訂單之部分擔保,故原告未下足5 萬件貨品訂單給被告塨道公司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縱若該履約保證金1,500元得轉作為申請CE證書之一部費用,而其申請費差額須由被告塨道公司補足者,然其前提係原告必須下足5 萬件貨品之訂單並履約,方有適用。現原告既主張解約而無意再履行債務,被告塨道公司自無將該1,500 元轉作為申請CE證書費用之理。且被告塨道公司並非無法提供符合原告所要求規格之產品,而係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塨道公司方未繼續交貨,故原告自不得解約並請求被告塨道公司返還貨款13,538.75 元。而有關價值99元之GSM 手機部分,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願意代為受領,被告塨道公司願當庭返還。另原告請求被告塨道公司賠償利益損失4,645.5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聲證8號訂單,並看不出原告受有4,645.5 元之利益喪失損害。本件既係原告拒絕受領貨物,而非被告塨道公司無法製造原告所要求規格之產品,且被告2 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2003年3 月間協議,由被告塨道公司為原告研發製造個人旅行用手機充電器,約定:
1、原告訂單之數量超逾10萬件時,研發設計費由被告塨道公司負擔;
2、原告就前1 萬件貨品之訂單,須預先付款;
3、被告塨道公司所研發之「PHONIX」手機充電器歸原告所有,被告塨道公司不能售予他人。
(二)為履行上開協議,原告於同年4 月10日交付被告塨道公司履約保證金1,500 元。
(三)第一筆訂單:原告於2003年6 月27日向被告塨道公司訂購15,000件手機充電器,價金共計19,115.5元,並於7月3 日及8 月12日分別交付被告塨道公司9,557.75元及9,557.75元,合計19,115.5元。
(四)第二筆訂單:原告於2003年7 月29日向被告塨道公司訂購1 萬件手機充電器,價金共計12,242元,並於8 月12日交付被告塨道公司一半價金6,121 元。
(五)被告塨道公司就上開二筆訂單於2003年9 月8 日交付原告8,200 件貨品,價金9,897.75元。
(六)第三筆訂單:原告於2003年9 月24日向被告塨道公司訂購1,000 件手機充電器,價金共計1,800 元;被告塨道公司就此訂單,於11月14日如數將該訂單價值1,800 元之貨品交付原告。
(七)原告於2003年8 月26日寄送價值99元型號GSM 手機給被告塨道公司供其參考,使其得確認其所製造之充電器與該手機型號相容。
(八)原告因訂單所交付的訂金,現尚餘15,137.75元。
(九)利息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算。
(十)本件同意以美金作為支付貨幣。
乙、兩造爭執事項:
(一)15,137.75元是否已解約?
1.履約保證金1,500 元是否無條件轉作為支付聲請CE證書之費用?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元?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GSM 手機之價款99元?
4.貨款13,538.75元可否請求?
(二)原告是否受有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4,645.5 元?可否請求?
(三)被告丙○○是否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經查:
(一)15137.75元是否已解約?
1、履約保證金1,500 元是否無條件轉作為支付聲請CE證書之費用?查,被告雖辯稱:「就履約保證金1,500 元,... (請參閱原證4 號)。今原告採買之貨品數量既未超逾5 萬件,被告自無義務為伊墊付費用聲請CE證書」(被告前揭辯稱,詳如本院卷第252 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4中被告塨道公司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We acceptUSD1,500.00 for the CE certification, And thisamount will refund you when your order reach50,000pcs, I had send you the invoice of USD1,500.
00 by fax...」(詳如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塨道公司確已同意將該1,500 元轉作為支付聲請CE證書之費用,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原證4 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1,500 元,業已轉作為支付聲請CE證書之費用,自屬有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塨道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元?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就履約保證金1,500 元,須原告下單採買之貨品超逾5 萬件時,其始有義務將該筆金額退還給原告(請參閱原證4 號)。... 且在原告採買數量超逾5 萬件之前,該筆金額仍係履約保證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前揭辯稱,詳如本院卷第
252 頁)。惟查,該履約保證金1,500 元,業已轉作為支付聲請CE證書之費用,業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復未代原告聲請CE證書一事,亦為被告所自承(詳如本院卷第166 頁),而兩造就聲請CE證書一事,復於本院民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均認其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詳如本院卷第
166 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亦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時,兩造之該項契約即為終止。是以,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塨道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 元,自屬有理。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塨道公司給付GSM 手機之價款99元?另原告雖主張:上揭手機業經被告使用,且其保存及使用之狀況均屬未知,其折舊後之價值亦應已未達99元,被告應返還價金99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寄送價值99元之上揭手機給被告,係供被告參考,使其得確認其所製造之充電器與該手機型號相容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法律關係應非買賣關係,應屬無疑。且被告除攜帶上揭手機至庭外,亦曾當庭表明願將該手機當庭返還原告,而為原告拒絕,則原告請求被告塨道公司給付上揭手機價金,應無理由。
4、貨款13538.75元可否請求?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而催告之內容僅以表明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之意思即足。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一事,為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詳如本院卷第16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一事堪認為真。而被告雖辯稱其給付遲延係因原告拒絕受領,惟被告復於同日自承:『當事人無法提出原告拒絕受領的事證』,則被告辯詞自不足採。又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亦未於該期限經過後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16中原告於2003年11月5 日致被告塨道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over the phone from HK I told you that
the order would have been cancelled if the goodswould not leave on Monday or max Tuesday and youPROMISED they would have... 」(詳如本院卷第138 頁)可知,原告之前揭郵件內容即已明白表示,若被告塨道公司貨物無法於週一或至遲週二啟運,貨物之訂購將會取消,而催告之內容僅以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思即足,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為催告一事,自不足採。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履行,原告復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解除未交貨物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是以,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塨道公司返還貨款13538.75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受有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4,645.5 元?可否請求?另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雖定有明文。惟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下單時,被告即已知悉原告將轉賣產品予義大利商Phonix,然被告仍未能依約提供前述貨物,致原告無法依約交貨予客戶Phonix,致原告喪失可獲取之利益計4,645.5 元,並提出原證13為證(詳參原證13號;損害賠償額計算另彙整於附表2 第二點,本院卷第88頁至第98頁及第68頁)。然查,被告既爭執原證13號之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原證13之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將原證13文件送經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認證,惟查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僅認證該等文件之簽名為真正,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按(詳如該文件上之認證章所載,本院卷第226 頁至
246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4,645.5 元,並請求該等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丙○○是否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查,原告所為之第3 筆訂單,業經被告就此訂單,於2003年11月14日如數將該訂單價值1,800 元之貨品交付原告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製造原告所要求規格之產品,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情事。而被告丙○○為被告塨道公司負責人,被告縱因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及解除買賣契約而應返還上揭款項,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關係、解除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塨道公司給付15,038.75 元(即1,500+13,538.75 =15,038.75), 及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駁回其聲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