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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新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戊○○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號2層鐵皮房屋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係其於民國82年10月18日委託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瓊茂公司)建造,原告公司於86年4 月23日正式成立,在未成立前即已租用該地營業,後因營運需要又在89年向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即生財器具),原告在此經營預拌混凝土,系爭鐵皮屋辦公室為原告委任雇工搭建,雖然未保存登記,但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非新工公司或丁○○個人所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無強制執行之原因,惟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銀)對債務人新工公司及丁○○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8317號),竟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作為執行標的物,該部份強制執行程序應屬違法,又被告農銀嗣將債權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再轉予被告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鼎公司),爰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 號2層 樓鐵皮樓房1 棟,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上鼎公司辯稱:被告上鼎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1 瓊茂公司報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上開報價單未載明辦公室、地磅及鐵皮屋之所在地,且報價單僅係估價之性質,嗣是否確已施作,及施作後究係由何人支付施作費用,並非由估價單即能獲得證明。另出具估價單之瓊茂公司與原告,均為債務人新工公司之關係企業,則該估價單之可信度亦令人存疑。至於原告82年電信費收據及87年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收據,均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址設立電話,並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即為原告出資所建造。原告自承其於86年

4 月23日正式成立,則其如何於82年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另原告主張其於89年向新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即生財器具),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僅能證明有上開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確實有買賣之情事,仍應看原告與新工公司是否有分別向國稅局申報此1 筆買賣為斷,否則以原告與新工公司為關係企業之關係,自可合理懷疑其為事後虛偽開立。至於原告所呈原證8 讓渡切結書及原證9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承擔新工公司與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之契約,及原告有送預拌混凝土予客戶羅先生之事實,而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再佐以原告所舉證人丙○○及丁○○到庭作證,陳述前後不一,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左,顯有不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系爭鐵皮屋確為債務人新工公司所有,有本院87年民執全字第418 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丁○○及新工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曾於87年4 月17日至台北縣汐止市○○街○○○ 號,就該門牌房屋實施假扣押查封,據查封筆錄載稱:「經按門鈴係由債務人之員工李先生應門稱:房子是我們董事長即債務人(按應為丁○○)的,該建物目前蓋有二層樓,另外其他土地是當作混凝土車工地使用,土地上蓋有混凝土工廠之鐵架及機械設備」等語,並經甲○○於在場人處簽名確認無訛,足見系爭鐵皮屋應是新工公司的或新工公司負責人丁○○所有。又本院88年民執助字第93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債務人丁○○及新工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時,亦曾就系爭台北縣汐止市○○街○○○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為查封登記。並命債權人陳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債權人萬泰銀行於88年6 月10日具陳報狀稱:「依債務人丁○○陳述,『該房屋確為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供工廠營業用途,茲檢附該房屋之近期房屋稅繳款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影本以茲證明;又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本案之債務人之一,今聲請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函囑託鈞院併案執行併附拍賣該房屋……」。且執行債務人丁○○、新工公司於本院上開案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未曾聲明異議,足見系爭鐵皮屋應為本件債務人之一新工公司所有。至88年9 月23日,本院88年民執字第8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又至上址就系爭鐵皮屋及其座落之土地等實施查封,亦未見原告有在現場營業之情形,而當時在場之人為鄭國良,自陳為新工公司員工,並提出載有新工實業集團法務課長之名片表示其身份(見被證2 、3), 另鄭國良確為新工公司之員工,亦可由本院88年民執助字第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88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可以獲證。足見系爭鐵皮屋應為債務人新工公司所有,否則現場怎會只有新工公司員工在場,而未見有原告之人員在場,且系爭鐵皮屋門之信箱亦寫「新工」二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於82年所建,並在此營業,顯非實在。再參以本院88年執字第8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亦曾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報該址即系爭鐵皮屋使用情形,其據覆稱該址王國青向新工公司承租使用,益徵系爭鐵皮屋確非屬原告所有。末查,系爭鐵皮屋之水電均係債務人新工公司所申設,且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新工公司,有水費收據及房屋稅單等影本可憑,證人即債務人丁○○於本院94年7 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以前是新工蓋的,後來就沒有去改變」。足認系爭鐵皮屋確為債務人新工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農銀辯稱:其已將對債務人新工公司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讓與金聯公司,並非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原告對其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提出之82年 9月、11月、86年12月、87年5 月電信費收據之真正㈡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89年3、4月統一發票及讓渡切結書、送貨單形式上之真正。㈢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418號、88年度執字第8317號、88年度執助字第93號卷宗。㈣被告上鼎公司提出之水費單及房屋稅單形式之真正。㈤房屋稅籍資料。㈥丁○○於88年度執助字第93號案中之陳報狀(被證6)、 建物登記謄本(被證7)、 萬泰銀行於88年度執助字第93號案中之陳報狀(被證8)、88年度執助字第93號案88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被證9)、 農銀授信擔保品照片(被證10)形式上之真正。爭點有下列1 點:系爭鐵皮屋是否為原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農銀雖原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8317號之執行債權人,惟

其已於93年3月4日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告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88年度執字第8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足認被告農銀已非執行債權人,是以,原告竟仍就被告農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所有,業提出原證1 即82年10月28

日瓊茂公司報價單為據,惟查,報價單僅係估價報價之性質,實際上是否由該報價之廠商施作,本無從依該報價單得到證明。又原告所舉證人丙○○於94年70月25日到庭證稱:「……我以前是新曄公司負責人,在86年已經離職了。」、「(提示本院卷78頁下方鐵皮屋照片。何時蓋的?)應該是78年到80年間所蓋。73、74年新曄公司租該地,以前是工廠的鐵皮屋,不適合辦公室用,所以拆掉重建,是在我手下蓋的,當初整地花了3 、4 百萬元,屋殼約80萬。我當時是有蓋預拌水泥廠時順便蓋這鐵皮屋,是同一家公司蓋的,負責人叫什麼榕。我當時錢是直接付給那家公司,當時除了整地外付了1 千多萬元,整地是找其他的小包做的。……」等語,固稱系爭鐵皮屋係原告所建,惟其稱搭建時點78至80年間,與前揭瓊茂公司之報價單日期為82年不符,又搭建鐵皮屋之公司係蓋預拌水泥廠同一家公司,負責人叫什麼榕,並非瓊茂公司,顯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與證人丙○○所證並不相符,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即82年9月及11月原告在環河街151號1樓

之電信費收據、原證 3即原告86年12月同上址電信費收據、原證4即原告87年5月同上址電信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址設立電話,亦如被告上鼎公司提出同上址88年5月新工公司之水費單,只能證明系爭鐵皮屋係以新工公司名義裝設水錶用水而已。從而,原告雖為電信費收據上之名義人,但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屋即為原告出資所建造。又原告提出之原證5 即原告公司執照及原證6 即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所在地與營業所在地均不在系爭鐵皮屋,縱使其設在系爭鐵皮屋,亦不足以認為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另原告以其於89年向新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即生財器具),並提出原證7 即統一發票6 張為證,然此統一發票僅籠統記載品名,並未詳載標的之處所,尚難證明買賣之標的即為系爭鐵皮屋,且原告自始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於82年間所搭蓋,係原始取得所有權,自不可能在89年間又向新工公司購買系爭鐵皮屋,是該統一發票應與系爭鐵皮屋無關。至於原告所提原證8 即讓渡切結書及原證9 即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承擔新工公司與昆泰公司之契約,及原告屋為原告所有。

㈣至於原告所舉證人丁○○,經本院提示系爭鐵皮屋照片,詢

其該屋是何人所蓋?證人丁○○則證稱:「我不清楚」,已無從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又原告另舉證人詹武雄,待證事實為新工公司於88年8月1日與原告締約,將承攬昆泰公司K03-011B結構預拌混凝土工程轉讓原告承作之事實,惟此與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並無直接關係,應認該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其

主張被告不得對系爭鐵皮屋強制執行,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他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