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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補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包括被告在內之東方科學園區住戶所共有之公共設施進行重大修繕,依民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雖系爭契約為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所簽訂,然該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職務,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權利義務應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為系爭契約重大修繕工程之定作人等語。

三、依原告前揭主張,係認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而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乙方(即原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契約第12條並就如何為法定抵押權之設定詳為約定,是原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另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為民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前開承攬人之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生效,性質上應為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參楊芳賢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664 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2 版,第6 頁)。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為抵押權登記事件,於被告依請求完成抵押權登記前,原告並非抵押權人,此一本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事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