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百,及其上建號一九三六、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則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所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丁○○所有,因而追加其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二、所示原告聲明之內容;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核原告所為與上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得例外准許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參加以被告丙○○為會首之合會計兩會,其一會期自民國91年5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 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會員含會首計41人;另一會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每會1 萬元,會員含會首計62人;然被告丙○○自94年2 月1 日起,即未出席主持開標,計積欠原告會款債務計104 萬元,原告已對被告丙○○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00/10000 及其上建號19
36、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 號3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然其竟為損害原告上開債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其女婿即被告乙○○,並於94年元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渠等間既為姻親關係,則被告乙○○顯已預見被告丙○○有詐欺及倒會之嫌疑;且被告乙○○雖抗辯:原租住於系爭不動產,故而買受云云;惟其戶籍地址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弄○ 號,與系爭不動產相距不遠,依常理實無租住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所為抗辯實無足採。況被告乙○○迄未證明確有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頭期款60萬元,被告丙○○尚且於94年2 月17日匯回被告乙○○前匯交
143 萬元買賣價款中之141 萬元予被告乙○○,顯見渠二人間並無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被告乙○○復於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半年內,即將系爭不動產轉手出售予第三人即被告丁○○,更悖於常情。從而,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丙○○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再者,縱認被告丙○○與乙○○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而有效,然因被告丙○○既明知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丙○○與乙○○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進而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至於被告乙○○嗣雖又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被告丁○○,並已於94年8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乙○○就其上開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顯然知情,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乙○○與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進而請求被告丁○○塗銷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乙○○與丁○○間於94年7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⒈被告丙○○與乙○○間於93年1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乙○○與丁○○間於94年7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及丙○○係以:渠二人間雖有親屬關係,然被告丙○○係為清償債務,被告乙○○則係因原本租住於系爭不動產,雙方始於93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乙○○以買賣總價金4,400,000 元,向被告丙○○買受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乙○○已由代理人戊○○分3 次支付頭款現金計60萬元予被告丙○○,其餘價款380 萬元則由被告乙○○向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辦理貸款,貸款本息並由被告乙○○分期繳納中,貸款所得除代償被告丙○○前貸款餘額外,餘款1,434,746 元則匯入被告丙○○設於該行士林分行之金融帳戶;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虛偽情事。另被告乙○○及丙○○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係屬買賣,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亦不知情。至於被告乙○○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與被告丙○○有親誼關係,常有不明人士以電話騷擾,且在住處附近逗留觀看,致深感不安及恐懼,始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於94年7 月13日出售予被告丁○○,所為買賣確屬真實,且非為協助被告丙○○脫產。是原告起訴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13日之移轉登記,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丙○○、乙○○,及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乏所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伊係透過力霸房屋仲介公司指定代書葉柏林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買賣事宜,並以市價485 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價款係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之,買賣價款已全數付清。且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並不認識被告乙○○,與前屋主即被告丙○○更不相識,對系爭不動產涉有訴訟糾紛,確一無所悉;而係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始買受系爭不動產;是絕無與被告乙○○、丙○○通謀脫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有關原告對被告丙○○確有債權104 萬元存在;且被告丙○○係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
94 年1月13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被告乙○○;被告乙○○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而於94年
1 月27日向該行辦理貸款350 萬元,至於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丙○○名義辦理之貸款,則由被告乙○○於94年1 月27日以上開貸款所得代償2,332, 720元後清償完畢;嗣被告乙○○已另於94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2 月
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94年9 月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123號函文乙紙在卷足稽,並經調取本院
94 年 度促字第3558號支付命令全卷查閱無誤;應與事實相符。且本院於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丙○○與乙○○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而
無效?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丙○○與被告乙○○間,及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①被告丙○○所為是否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是否已無能力清償
原告之債權?②被告丙○○、乙○○及丁○○於行為時,是否均明知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已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債權人並得依同法第24
2 條規定,於所為有害及於債權人權利之狀況下,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雖為被告乙○○、丙○○所否認,並提出兩造於93年11月23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影本乙紙、被告乙○○及丙○○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乙份、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而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業務之代書謝銘文並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方代理人戊○○在台北銀行萬華分行簽約當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丙○○,嗣又先後交付各20萬元,總計60萬元,均係以現金交付,伊均在場並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戊○○亦證稱:因其子即被告乙○○已向被告丙○○承租系爭不動產達年餘,且據聞附近將興建家樂福,被告丙○○復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伊始代其子洽談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440 萬元,貸款
380 萬元,除清償被告丙○○原先之貸款外,餘款亦匯入被告丙○○帳戶;另於93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月28日各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丙○○,付款地點在台北銀行萬華分行,付款時代書亦在現場,該60萬元係由伊幫被告乙○○支付云云(見同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丙○○、乙○○乃岳婿之誼、被告乙○○與證人戊○○則為母子至親,是縱承辦買賣之代書曾目睹買賣雙方交付部分買賣價金,然實未能排除所見係渠等基於親誼而刻意安排之可能;況證人戊○○就其代行交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之資金來源,迄未為說明,則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次查,被告乙○○除曾於94年1 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350 萬元外,並於94年1 月24日再向該行申辦貸款30萬元,所核貸之款項均已於94年1 月27日匯入被告乙○○於該行之金融帳戶之內;而上開貸款所得確有2,332,720元係於94年1 月27日用以代償被告丙○○先前之抵押放款,另有143 萬元則係於94年1 月31日經存入被告丙○○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各節,固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存款帳戶存摺內面影本乙份、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公司94年9 月9 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123號函及繳款明細各乙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1月8 日北富銀萬華字第9460004600號函及對帳單各乙紙在卷可稽;然據此計算,被告乙○○以貸款所得所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僅有3,762,720 元,與買賣契約尾款約定為
380 萬元,尚有差距。尤有甚者,於上開貸款餘額143 萬元存入被告丙○○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後僅半月,被告丙○○竟即於94年2 月17日將與上開貸款餘額相當之141萬元存回被告乙○○於台北富邦銀行上開金融帳戶乙節,則有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5年3 月10日北富銀萬華金字第9560001600號函存卷為憑。被告丙○○及乙○○雖均否認上開金錢往來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何關聯,並具狀抗辯:該筆金錢係被告丙○○勞退所得,僅因涉互助會糾紛,始將之存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以供作老本云云。然依卷附被告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筆141萬元於存入被告乙○○帳戶後,即經多次提領,並用供被告乙○○繳付上開放款本息之用,迄94年8 月23日止,其帳戶餘額僅有511 元之數,幾已挪用一空。此與被告丙○○前揭辯詞,顯然相左。則被告乙○○、丙○○上開金錢之進出,應僅單純偽作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乙○○實際並未以貸款餘額清償買賣價金尾款等情,已甚為明瞭。至於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後,雖曾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支出貸款本息,然所動用者,實係被告丙○○於94年2 月17日所匯回之141 萬元,已如前述;且其旋於94年8 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被告丁○○,其全數貸款本息已於94年8 月
9 日由被告丁○○自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匯入3,433,339元而清償完畢等情,亦經卷附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95年3月10日北富銀萬華金字第9560001600號函覆明確。綜上,堪認被告乙○○就與被告丙○○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未曾支出分文價金。此再衡諸被告乙○○既抗辯:係因長期租住系爭不動產,始向被告丙○○買受居住云云;然其不僅未能提出前向被告丙○○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約以為證明,且竟於購屋未及一年,即轉手脫售他人,所為亦悖於情理。從而,自堪認被告丙○○應係為逃避原告之債權追索,始與被告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屬無效。又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應有塗銷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怠於行使;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代位丙○○行使權利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主張代位債務人丙○○行使權行,而以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其所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而查,被告乙○○與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為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丙○○與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且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再買賣移轉
予被告丁○○,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且其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其與被告乙○○間,究竟本於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而得據以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撤銷被告乙○○與丁○○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乙節,並未為何主張或陳述。且縱認被告乙○○因與丙○○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查,被告丁○○已否認於與被告乙○○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時,已知該買賣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並抗辯:伊並不知該不動產有何訴訟糾紛,與被告乙○○及丙○○亦不相識,係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且透過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始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95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既未能就其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以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丁○○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洵無足採。
㈣況查,被告乙○○與丙○○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惟其效力,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且被告乙○○既未能因上開虛偽通謀之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嗣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所為,固屬無權處分。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動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3條則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解釋為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易言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於不動產上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者,即得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權利。經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丁○○簽約買受時,確係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乙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丁○○並抗辯;係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始與被告乙○○為買賣等語明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其時對被告乙○○與丙○○間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已然知情,或有何其他惡意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被告乙○○及丙○○自未能以渠等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無效對抗善意之被告丁○○,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訴請塗銷被告乙○○與丁○○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並得受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已臻明瞭。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