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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陳伊甄律師被 告 甲○○

1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已於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上旬某日,與需錢孔急之訴外人許祥奇、張宗榮及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綁架原告勒取贖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謀議既定,乃於92年5 月5 日上午9時28分許,見原告駕車抵達台北市○○區○○路,下車步行之際,由許祥奇、被告與張宗榮3 人以強制力,將原告押上車,加以毆打,丙○○並嚇稱:「滅音槍準備好沒,如果不聽話,就朝他屁股開1 槍」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許祥奇旋自前座遞交白色FM2 藥丸及礦泉水予丙○○,再由丙○○交付原告,強迫原告服下。被告許請瑜乃將原告身上皮夾內之現金96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取走,並逼問密碼後。將原告帶往台北縣○○鄉○○路○ 段○○○ 號榕園汽車旅館拘禁,由丙○○負責看管,被告則持盜取自原告皮夾內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安泰銀行新莊分行所設之提款機,領取1 萬7000元朋分花用。同日下午2 時36分,被告等將原告帶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皇都旅館101 號拘禁。92年5 月6 日凌晨押解昏迷之原告離開皇都旅館,駕車在台北縣市境內繞行,約3 時30分27秒,撥打電話給原告之妻陳美玲稱:「廖先生在我們手上,準備500 萬元贖人」,指示陳美玲匯500 萬元贖款至原告所有開華南銀行帳戶。同日清晨6 時許,甲○○、許祥奇、丙○○再將乙○○押往台北縣樹林市○○路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拘禁,同日(即5 月6 日)押乙○○至桃園市,由丙○○出名承租桃園市○○路○○巷○ 號6 樓606 室繼續拘禁乙○○,且以手銬分別將乙○○之雙手、雙腳銬住。陳美玲依指示匯款17萬元後,由被告等人持卡連續提領花用如附表一所示。92年5 月8 日晚間,原告遊說許奇若獲釋放將匯款200 萬元酬謝,經許祥奇允諾釋放,被告等則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受有現金9600元、被提領16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18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限制原告之白由,惟以:原告皮夾內9,600元係原告積欠之91年3月份薪資及90年度年終獎金,且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為向原告家屬陳美玲勒贖,而擄走原告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利用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單獨萌生強盜犯意,強取原告所有內含現金等物之皮夾之則係犯強盜罪;使原告施用FM2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使人施用第3 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於92年5 月5 日上午10時18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及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盜領存款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影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拿取原告皮夾內之9600元係原告積欠之工資,惟未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且參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第1 次訊問,就如何犯下本案,先後供稱:「我約他們去教訓乙○○,因為他害我的假釋被撤銷。...許祥奇提議擄人勒贖時,丙○○跟我都說不是要教訓他而已?但許祥奇說他真的很缺錢,拼一下。我們在皇都賓館決議擄人勒贖後,就把我買的易付卡裝入許祥奇手機,開始向乙○○家屬勒贖。」、「我原本約許祥奇、張宗榮及丙○○計畫要教訓我老闆,但在押到中和皇都賓館時,許祥奇叫丙○○打勒贖電話,才決定要勒贖,這件事是許祥奇主謀。」、「因為我侵占公司款項,我的假釋被撤銷,那時我很氣,有想要打乙○○,當時在場的有我、張宗榮及許祥奇。」等語。設被告甲○○係因原告積欠薪資及獎金,始強押教訓原告,被告甲○○豈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1 次訊問時,均未提及乙○○有積欠薪資或獎金之事,並坦承與被告許祥奇、丙○○共同犯下擄人勒贖。足見被告甲○○抗辯原告積欠薪資、獎金等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原請求因本件勒贖案支出醫藥費用580元,業於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

㈡現金損失:

原告主張皮夾內之現金9600元遭被告盜取(臺灣高等法院認之事實為9000元),被告對該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所辯係原告積欠之薪資及獎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自亦應准許。金融卡提領之款項: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金融卡,自其於華南銀行帳號,提領167,0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亦應准許。

㈢慰撫金:

原告主張此次被綑綁勒贖情節重大,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院斟酌本案被告因案假釋出監後,至原告任負責人之豪介公司任業務員。嗣因竊取豪介公司物品,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盜匪案件之假釋遂經法院撤銷,因認假釋遭撤銷乃原告所為,並知乙○○資力尚佳,為報復及取錢花用而犯案之動機;強押原告上車後出拳毆打原告,由同案被告丙○○恫嚇稱:「滅音槍準備好沒,如果不聽話,就朝他(指原告)屁股開1槍」,並以第3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 trazepam,俗稱FM2),使擄獲之原施用,使呈半昏迷狀態以便控制。更以手銬將原告的雙手、雙腳銬住。且為迫使原告之妻陳美玲儘速匯款,由訴外人許祥奇拿1台拍立得相機,要求原告伸出手,恐嚇稱:要剁乙○○之食指及無名指,並拍照寄給陳美玲,如不恐嚇陳美玲,陳美玲不會匯款來等語,經原告以其可將小指彎曲,纏上紗布,並點紅藥水,假裝手指遭剁斷,哀求原告等人不要剁其手指,原告等人始作罷等犯罪手物;勒贖金額原高達

500 萬元,之後降為250 萬元,實際取得176,000 元花用之犯罪所得;及原告於92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被綁架時,身體所受之不自由,心靈上面臨隨時死亡的無助和恐懼,被釋放後,無法揮別被綁架的情境,身心對於週遭的人事物,產生莫名的猜忌和疑慮,終日惶惶不安所造成之重大損害等情況,及原告係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之公司負責人、大專畢業;被告亦從事醫療器材買賣,大專畢業、月收入5 、6 萬元等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各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76,600元(9600+167000+0000000 =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

6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秋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