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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請求「自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就此追加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財產糾紛,經原告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即兩造至北投區公所進行調解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在走廊上公然指稱原告為「妓女」、「男朋友一個換過一個,到處與人同居,又得性病」等語,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其因此涉犯妨害名譽罪,經判處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名譽權之之重大損害。而被告事發後仍無悔意,原告於尋求法律救濟過程中,又不幸發生車禍,身心遭受巨創,目前尚在復健中。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需長期就醫休養,衡量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與原告身份地位,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緣起乃雙方因遺產糾紛,在區公所協調不成後,發生口角而互罵,僅因被告不願興訟,方未對原告訴求,惟原告竟因此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令被告深感痛心,且原告前在其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罪嫌時,曾表明「不告了」,即已放棄告訴,竟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被告亦無力給付所請求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確於91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北投區公所內走廊上,公然指摘原告為「妓女」、「男朋友一個換過一個,到處與人同居,又得性病」等語,案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偵查起訴,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76號簡易判決被告犯有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76號、93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誹謗之行為,致受有名譽上損害,精神因而受有重大痛苦,依據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言詞,公然指摘原告,而以其指摘之內容觀之,依據社會通常觀念,均為足以減損原告名譽之情事,自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人之名譽受損,精神上必感痛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誹謗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而精神上感受痛苦,進而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及經濟地位、受害情形等一切之情狀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姑嫂關係,被告係為遺產爭執口角,致怒而口出惡言,又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無業,當年時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核定財產總額為1,831,436 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事發時亦無業,91年時有股利所得559 元,名下有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各一筆、85年出廠汽車一部,另有投資額63,900元,核定財產總額為986,666 元等情(參見前開偵卷、本院卷第51頁以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洵屬有據,至其請求超過3 萬元部分,不能認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因車禍復建中,需長期療養部分,因其發生乃因車禍所致,核與本件被告侵害名譽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此請求,自屬無據。而被告抗辯當時為口角互罵;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曾表明「不告了」,自不得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縱認屬實,乃僅各涉及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得主張之權利,或刑事告訴權之拋棄與否而已,不影響於被告侵害行為有無之認定,亦不能認為原告已經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以此抗辯,要屬不能採取,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五、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慰撫金給付請求權,給付標的為金錢,且為無確定期限者,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依據上揭規定,原告就所得請求之3 萬元部分,併請求被告自原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至逾此所為請求,仍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於3 萬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惟因本院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上開准許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此原告勝訴範圍內,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