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林耀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80年6 月間,被告甲○○向訴外人丙○○(原名陳亞軍)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丙○○並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及 印章交付被告,授權其提領80萬元,經被告於80年6 月8 日領取95萬元(溢領15萬元),以為借款之交付收受。嗣於80年10月間,丙○○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即丙○○之母乙○○○,經原告、原告之夫、丙○○及被告於80年12月15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咖啡廳洽談還款及告知債權讓與事宜,被告並簽立還款協議書,同意按月分期償還,詎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於82年7 月16日發函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8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實際上未向原告之子即丙○○借貸80萬元,丙○○並無交付8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亦未收到丙○○交付80萬元借款,更未曾收受原告82年7 月16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應就被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證明丙○○曾將8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消費借貸契約即未生效,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之子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㈡兩造曾於80年12月5 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咖啡廳見面,被告並書立原告所提原證1 之文書。㈢原告所提之原證4「80年6 月8 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為被告所書寫。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有無向原告之子丙○○借貸80萬元?丙○○有無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又民法第
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子丙○○借款80萬元且經交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原證1 之文書及原證4 「80年6 月
8 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為證,惟查:⒈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80年12月5 日向訴外人丙○○借80萬
元,後又改稱被告係80年6 月8 日向丙○○借80萬元,前後主張已有不一。
⒉原證1 之文書係載:「茲向陳亞軍君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
約定按時給陳母李正漪女士,還款日期如左:...」(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未表明已收到借款,仍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⒊原告以被告於80年6 月8 日於訴外人丙○○華南銀行城東分
行帳戶領取95萬元取款條(見本院卷第57頁),證明被告向丙○○借80萬元。然該2 筆錢金額不符,且縱被告確有領取該95萬元,惟領款之可能原因眾多(如贈與或代丙○○領款等),亦不足證明被告向丙○○借款80萬元。
⒋依原告之主張,訴外人丙○○係授權被告提領80萬元,被告
卻領95萬元,溢領15萬元。然若被告領取95萬元後未交付丙○○,何以原告所提借據係80萬元且亦主張被告向丙○○借貸80萬元而非95萬元?而就此點,原告陳稱:「(問:在福華飯店時,有無提及多領15萬元事?)當時沒講,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是寫了借據之後(時間我忘記了),我兒子才跟我說的。」,證人丙○○則稱:「(問:依前所述,既然
8 月份就知道領了95萬元,在福華飯店寫借據時只有寫80萬元?)就是因為這樣,被告才不跟我談,要跟我母親談,我母親就認為既然扯不清,就以80萬元計算,因為被告裝潢差不多80萬元,在福華飯店談的時候,被告有說多領15萬元是繳貸款。」(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2 人所述亦不相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縱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向其子丙○○
借款80萬元且經交付之事實,縱令被告抗辯係遭脅迫方書立原證1 之文書亦未能舉證證明,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6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8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