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壬○○
之9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 告 丁○○
之1丙○○
之8庚○○甲○○
之5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台北縣淡水鎮「摩天31社區」(以下爭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嗣於民國94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4 人未通知管理委員會,即闖入社區管理中心,要求查閱管理費帳務資料,因原告當時不在社區內而無法及時趕回,即轉由社區總幹事告知被告4 人,待原告返家後,會同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共同查閱。然被告4 人即強行至原告住家質問,經原告家屬告知管理費均放置在社區服務中心保險箱內,但不知密碼故無法開啟後,被告等即以惡言相向,並旋赴社區管理中心,其中被告丁○○宣稱將報警告訴原告侵占,其餘被告即加以附和,迄至員警到場後,復向員警稱欲告訴原告侵占,雖經員警溝通後,未確定提出告訴,但依法應認已經有合法之告訴。另被告等曾向當時經過該處之其他住戶宣稱:「你們的錢都被拿去花掉了,都被財務委員原告侵占了」等語,進而在通知管理委員後,在2 名管理委員見證下將保險箱查封,俟原告返回後,因時間已為當晚11時許,無法與被告聯繫,俟於翌日上午11時許,因與被告聯繫未果,不得已即在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總幹事、保全經理、會計、助理會計會同下,將保險箱打開,經查驗後確認金額並無短缺。是被告等明知管理費已經存放在保險箱中,原告並無侵佔之事,竟於事前未經查證,且在保險櫃已經封存,可查證無誤之情形下,散佈原告有侵吞管理費行為之不實事項,且向員警表明欲提出告訴,實已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渠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並同為共同行為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稱前任管理委員會財務瑕疵短少,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丙○○係前任監察委員,前任管理委員會財務有所指瑕疵,顯見其未盡責監察,而被告庚○○原經選任為本屆財物委員,但卻不敢接任,已顯其處事風格,是均無資格質疑原告人格,被告所提出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乃事前查證所得,更無從據該等文件得有原告未將管理費存入銀行或未存放保險櫃或侵占行為之確信,所辯均係卸責,應無可取。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項後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約達200 餘萬元,財務管理原已屢見弊端,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依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之財務作業規定及向來之慣例,應每日親自簽收管理費並存放在保險櫃中,不得擅自攜回或與私人財物混雜,另應由銀行派員定期收存,惟依據相關之管委會文件、管委會存摺顯示,原告自93年12月間接任時起,即常有由其女友簽收而未親自處理,並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放在保險櫃中,亦未按例定時存入銀行之情事,即就94年1 月份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入2,148,649 元為例,至當月12日止,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即約有120 萬元,原告卻遲至當月27日、28日及31日,方才分次存入銀行帳戶,果係事務繁忙無法定期存入,亦應於當月27日一次存入全部款項,是其所為,實屬啟人疑竇,所為財務管理工作顯有瑕疵,被告等於事發當日,由被告丁○○邀同被告庚○○等人前往管理中心,適被告甲○○亦在場,遂就此加以質疑並要求查閱,誠非無因。雖原告稱事後經清點確認款項無誤,然原告事後未待被告等人會齊後,即逕行開啟保險櫃,所稱金額是否屬實、有無夾帶,仍非無疑。況如原告財務管理非確有上情可疑之處,管委會委員亦不可能輕易因被告等少數人要求,即同意查封保險箱,且管委會亦旋在94年3 月15日決議應於每週1 、3 、5 日洽由特定銀行派員前往社區收款,並每月公布收支帳表時一併公布銀行存摺影本,益見社區財務管理確有瑕疵,而原告稱被告所為妨害其名譽,又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何一被告之何種行為侵害其名譽,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被告確均有於94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社區管理中心要求查閱相關帳冊及開啟保險櫃,以核對管理費收入數額。嗣因被告在外未能返回,遂由被告會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監察委員等人,並通知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而派遣員警辛○○到場,經聯繫相關管委會委員同意後,將社區設置在管理中心用以存放包括管理費在內等財物之保險箱封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己○○、戊○○、乙○○、辛○○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保險箱封條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經查證而散佈原告有侵占管理費之不實事項,並向員警提出告訴,已損害原告名譽,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事實是否存在、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否有據等項。茲就上開等節,臚列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行為人係共同侵害被害人之名譽者,依據同法第185 條規定,被害人亦非不得請求連帶賠償,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者,被害人雖得請求行為人給付金錢以為損害賠償,但其請求權之發生,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並其行為係不法而足生損害於請求人之名譽,因而導致請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必要,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該項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而就刑法第311 條所定不罰事由,亦應為同此之解釋,多數學說見解同認亦可構成民事法律關係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如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有各該不罰事由時,因其行為不具不法性,即無從責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以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損害名譽之行為有二,其一為被告等
對外散佈:「你們的錢都被拿去花掉了,都被財務委員原告侵占了」等語,其二為被告等向員警辛○○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惟上開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經被告以:當時僅稱有合理懷疑且無散佈行為,及未有提出告訴之事實等語予以否認。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此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視該等行為之有無,進一步探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為:⒈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本不在現場,所稱被告等人向外宣揚何事
、用語如何等項,是否精確屬實,本非無疑,而依據證人即管理中心總幹事戊○○證稱:當時來主張的住戶確實有跟經過的人說,他們「懷疑管錢的人有挪用或侵占公款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亦證稱:被告甲○○稱係:「有合理懷疑原告侵占社區公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證人即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男友乙○○到庭亦稱:有人經過,他們就說財委有很多天沒有把錢存進去,不知把錢拿去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雖足證當時在場被告中確實有人向詢問往來人士告以:「懷疑原告侵占或挪用公款」等語,但別無證據證明有如原告主張之上開用詞,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所指不實指摘之言詞云云,已非可採,應認被告當時對往來人員告稱所使用者,乃因故懷疑如何之語意,並非如原告所稱以肯定語氣或辭句指摘或散佈對原告管理財務行為確有侵占犯罪。
⒉原告起訴後雖另稱被告確已向員警提出告訴云云,但此已與
其起訴狀載自陳被告未確定向員警提出告訴等語矛盾,且按刑事案件之告訴,在非告訴乃論之罪,固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但是否已經提出告訴,仍應認務須告訴權人已為明確、肯定並無附帶條件向偵查機關為申告犯罪事實之訴追意思表示為要件。至有告訴權人是否明確、肯定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表明欲對某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則應參酌當時告訴權人所為表示行為之情狀而為認定。茲據證人己○○證稱:有人說要向警察提出告訴,被告甲○○說他有合理懷疑原告侵占社區公款,員警就說要就正式提出告訴,不能只是合理懷疑,後來被告甲○○沒有提出告訴或到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以下);證人戊○○證稱:後來警察有來處理,有人說管錢的人是不是有挪用或是侵占公款等語(本院卷一第
102 頁);證人乙○○亦證稱:他們說財委(指原告)原告10餘天沒有將錢拿到銀行去存,認為有侵占行為,就找來員警,被告甲○○有講要告他(指原告),員警說明要告就到警局作筆錄,甲○○又說是合理懷疑,警察說要告就會受理,不能只說合理懷疑,後來他們沒有向警察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對派出所員警辛○○到庭亦證稱:當時打電話來報案是說他們的財委侵占金錢,打電話的人我不清楚是何人,到現場去時有人說社區財委侵佔社區財物,錢放在保險箱裡,但無法打開,所以我就請他們考慮是否晚上打開保險箱確認後再提出告訴,由我們依法處理,嗣後因當事人沒有明確提出告訴,所以沒有進一步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以下),並據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供本院佐參(本院卷一第194 頁),依該紀錄簿登載:當日被告甲○○懷疑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涉嫌侵占,但只有合理懷疑,並無明確證據,經說明後,暫不提出告訴等語。從上開證人證稱之客觀情事及對話內容顯示互核,可知當時向員警提及告訴與否者,為被告甲○○,非原告所稱之被告丁○○,原告主張已有未合。而被告甲○○雖有向員警稱欲告訴原告侵占之事,但就其是否確有提出告訴之訴追意思,經員警確認後則有所保留,故尚未能認其確有告訴之訴追意思,不能認為已經合法提出告訴,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司法警察對其提出告訴云云,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二項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已與證據資料
不符。此外,原告仍未能就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提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所為主張上情已非有據。
㈢被告等人中雖有向其他往來、探詢人士告稱懷疑原告侵占或
挪用公款等語,惟被告等人當日前往管理中心質疑、查證之事項,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就社區管理費之收受、管理、繳存情形有無瑕疵、弊端,而系爭社區為大型社區,住戶眾多,此由兩造不爭之社區管理費收入每月達200 餘萬元一節可以得知,是事涉該社區管理費之收支、管領,自屬涉及多數人利益之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而據證人即原任社區行政助理鄭伃君到庭結證陳稱:系爭社區管理費流程為由工作人員收錢、給據並由晚班人原交予財務委員(即原告)簽收,一開始原告會將錢放進保險箱,後來我發現沒有放進去就直接帶走,在我94年1 月4 日離職前之任職末期,幾乎都是直接帶回家,且收錢不一定由原告親自收取,有時會由他太太林賢慈下來收,保險箱的密碼只有原告與他太太知道,錢本來是由銀行每星期固定派人來收,後來我接到銀行電話,說原告好幾天沒有將錢存到銀行,經我詢問,據銀行人原告知是原告要求不用去收,他要自己去存,這些事我有告訴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總幹事及當時的會計張瀞文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頁以下),此參照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存摺、現金統計表(本院卷二第22頁以下)亦顯示,原告就94年1 月份所收取之管理費確係遲至當月27日、28日、31日,方才分3 次各存入544,250 元、616,883 元、752,
066 元,然至同月26日止,現款累計已達1,703,403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既多有未將款項按通常流程存放在社區管理中心保險箱之行為,且有未親自收取而交由其女友陳賢慈代收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每日現金交帳簽收清單(本院卷一第34頁)及經證人鄭伃君證述屬實,竟再擅自通知銀行無庸定期赴取存入帳戶,進而於累積鉅款後,又不一次存入,凡此情節,實已足令通常、合理之人,懷疑其財務管理有弊,而金錢為種類之物,系爭社區收取之管理費為通常使用之流通貨幣,如不予分別、妥適保存,極易因混同而不易辨識,而有遭侵占或挪用之虞,而且原告存款時間,亦將影響社區公眾管理費存款孳息之數額,是客觀上本件被告所質疑者,乃易生弊或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而應予防範之公眾事務管理事項,被告縱有對外宣稱懷疑原告侵占或挪用公款之行為,甚至如原告所稱有向員警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告訴之事實,從原告自己上開管理財物瑕疵之情狀而言,均仍堪認為係合理之評述與作為,揆之首揭意旨,不能認為有不法性可言,自無許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㈣原告雖指摘被告事前未經查證、查封保險箱後亦已可明確查
證,故不應對外散佈不實事項及提出告訴以影響其名譽云云,但:
⒈被告就所提出之管委會文件及存摺等文書證據,雖有部分乃
涉及前屆管理委員會弊端,並未舉證證明係在事發當日前查證所取得者,而渠等抗辯前任管理委員會財務弊端,亦不能認為與原告有何干係。然據被告丁○○到庭陳稱:93年12月間即曾經管理中心人員及助理或會計告知原告沒有將錢存入,伊曾向主委求證,主委亦證實有此事,並說已向原告提及此事,但不知原告有無去存款,銀行人員亦告知原由該行派員收取,後來改為由原告自己去存,遂於管理中心交接之當日前往瞭解,我有請主委將帳冊提出供我們核對,發現原告均係至月底方分次存入帳戶,我們原來只是要去看帳冊,後來發現就如傳言,本來亦沒有說要封保險箱,不知何人提議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以下),以此與證人戊○○證稱:被告等是因為懷疑原告有多日未將管理費存入銀行,故而要求查驗金庫(本院卷一第101 頁)相核,已顯示被告等前往管理中心前確已查悉原告有未按時存款之行為,再核諸證人己○○亦證稱:前曾向原告詢問存款之事,原告稱會找時間去存等語(本院卷一第106 頁)及上開證人鄭伃君證述及存摺內容,顯示證人鄭泎君發覺上情經告知己○○、張瀞文及監察委員等人後,此事業經傳知,被告丁○○事前確亦經查知該等事實存在,否則不可能知悉原告有未按時存款之情節,且事實上原告處理社區財務亦確上開瑕疵,而其餘被告無論係由被告丁○○告知並隨同前往瞭解,或如被告甲○○所稱為適巧前往該處而併同瞭解,所稱懷疑原告侵占或挪用公款,應可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多數人利益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述,是姑不論原告所稱被告共同作為、在場附和以妨害其名譽,已為被告否認,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即認被告當時有對外稱懷疑原告侵占、挪用公款,或甚而因懷疑上情而提出告訴之行為,縱事後原告會同相關人員查驗保險箱中存放款項無誤,或被告未能證明所懷疑情事屬實,依據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均不能認為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即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在管理中心內之保險箱,係為存放包
含財務委員每日收得管理費在內之財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果加以封存,固可俾利於事實之查明,但亦僅涉及當時尚未存款部分而已,至原告於前是否有未循程序處理等項,如證人鄭伃君上情所稱在94年1 月4 日前,原告即經常未將款項置入保險箱等項,則不足以該保險箱內存放情況查明,且在要求封存或會同員警處理之過程,各在場人間必須有所溝通,不可能對於所懷疑之事完全不予提及,即逕不附理由要求查帳、封存保險箱或向員警請求協助,是亦不能以原告所稱被告只需封存保險箱即可查證,不應對外任意指摘云云,據認被告所為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述或行為而屬不法。
⒊被告等所為既無不法性,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審認確定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即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