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乙○○
2樓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即鍾貴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里宣有限公司之出資新台幣(下同)750,000元轉讓予其妻被告丙○○。被告等惡意脫產規避債務,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與被告丙○○就里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 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㈡被告丙○○應將里宣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 元回復予被告丁○○。被告則以:被告間並無轉讓出資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等自里宣有限公司設立迄今皆無轉讓出資額之事實,有里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就里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
0 元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將被告丙○○於里宣有限公司之出資額750,000 元回復予被告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