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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乙○○兼 上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己○○被 告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主任委員甲○○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召開麥帥新城D區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並進行委員改選;惟該會議之決議有下列應予撤銷之原因: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查,召集系爭會議之被告主任委員甲○○並不備上述召集權人之身分,是於該會議中所為之決議,應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之。㈡系爭會議決議並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該會議中所為委員改選應未於投票日後7 日內公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選罷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之。㈢按麥帥新城社區規約第9 條第9 項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不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然於系爭會議中,卻決議替委員及顧問投保團體意外險;顯然已違反規約之規定,其決議應予撤銷。㈣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且依社區規約第3 條第8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其資格限3 等親以內或本社區住戶(應為有租賃關係之住戶)。另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人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人民團體法第4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紀錄就各項決議事項,並無實質記載出席同意與不同意人數比率紀錄;且麥帥新城社區計有227 戶,而參與系爭會議中之187 戶中,有14戶係無委託書代理出席;另委託委員代理者計36戶,委託住戶代理出席者則為10戶,其中同時代理數戶出席會議者,其超逾1戶以上之代理已違反上揭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所為代理應屬無效;是於扣除前揭未合法代理出席者計52戶後,出席戶數應計為135 戶,而未達法定人數。是系爭會議之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確已違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又原告戊○○、己○○及乙○○雖出席系爭會議,然已就系爭會議決議上揭違法之處當場提出異議,僅異議內容未經記載於會議紀錄上而已。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3年11 月28 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 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94非2 月17日具狀向法院提起訴訟,惟其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應即刻停止執行93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之決議與委員改選後一切工作之執行」;嗣始於訴訟進行中之94年6 月2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即已將原訴撤回,並另行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新訴。則於原告提起新訴之時,已逾越上開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3 個月期間,是原告之訴應不合法。次查,原告乙○○、戊○○及己○○均曾出席系爭會議,卻未於當場就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起訴又不合法甚明。再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甲○○自92年11月30日起即擔任被告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任期自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及社區規約第3 條之規定,自有召開系爭會議之權能。另系爭會議決議要件,表決權之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計算方式,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又系爭會議決議第6 項「替委員及顧問投保團體意外險」,係為保障管理委員會委員人身安全所由設,並未因此使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而能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核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至於系爭會議決議紀錄於會議後之送達及委員選舉結果之公告,俱與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關;原告徒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予以爭執,而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決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部分:㈠首查,原告於94年2 月17日起訴之初,雖起訴狀訴之聲明記

載為「被告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應即刻停止執行93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之決議與委員改選後一切工作之執行」;嗣始變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惟其於94年2 月17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載明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定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委員改選」等語;足認原告於起訴時,已有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請求,僅因不諳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誤作聲明;並堪認原告確已於法定期間即系爭決議後3 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間,其訴應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中之戊○○、己○○及乙○○3 人,均已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有經上揭原告3 人簽名之系爭會議出席名冊影本乙份在卷為證,並為渠等自認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卷附系爭會議記錄內,均無上揭原告就該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表示異議之發言紀錄。原告戊○○、己○○及乙○○雖主張:確曾於會議中表示異議,然欲發言時,麥克風即遭關閉,且未經記載於會議紀錄內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所為主張尚無可採取。查上揭出席系爭會議之原告3 人於出席會議時既未當場表示異議,於事後始主張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實體部分:經查,被告係麥帥新城D區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該社區於93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其召集人為被告主任委員甲○○;於會議中除決議通過包括「替委員及顧問投保團體意外險,保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之人身安全」等數項提案外,並進行委員之選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系爭會議決議時,出席人數及同意數是否不足?即有無委託不合法之情事?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撤銷決議?⒉系爭會議決議中決議替委員及顧問投保團體意外險,是否已違反社區規約第9 條第9 項之規定,而得依法請求撤銷?⒊主委甲○○是否為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如其無召集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⒋系爭會議紀錄及選舉結果是否逾法定期間始公告、送達?原告得否因此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以下茲分敘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麥帥新城D區規約第4 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社區各棟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公共基金之動用,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經查,麥帥新城D區社區於系爭會議召開時,計有區分所有權人計227 戶(人)乙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經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影本乙份為證,應與事實相符。經計算該名冊上出席簽到人數計有187 戶,所佔區分所有權比例則計為10萬分之82,541。惟以上揭出席簽到名冊與被告所提出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核對結果,其中由他人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顏毛治、曾清木、石煜豪、劉陳素貞、林振榮、李淳宇、張宗惠、劉世奎、黃美鳳、邱蕭台、郭埔君、詹乃兆、林茉萍、蔡國炎、郭達觀、董麗玲、田清泰、陳文金及安宗銘,並未見提出委託書,堪認所為代理並不合法,自應自合法出席人數中予以扣除。然於扣除未經合法代理之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結果,合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計為168 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10萬分之74,229,其出席人數仍已超過上揭法律及規約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之法定人數。

原告雖主張:上揭已提出委託書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受託出席會議者有不符規約第3 條第8 項所規定之資格者,且有出席人員同時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之情事,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42條有關1 人僅得代理1 人出席會議之規定,超過部分應不合法,是尚有合計達38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不得計入合法出席人數之內云云。然按,麥帥新城社區規約第3 條第8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其資格限3 等親以內或本社區住戶。而所謂住戶,則係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言,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查於系爭會議中受託出席者,均為麥帥新城D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已為原告自認屬實(見本院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所有受託出席系爭會議者,其資格與上開規約規定自無相悖,已堪明瞭。次按:人民團體法第42條固規定: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1 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 人為限。惟按,上開所謂「社會團體」,係指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甚明。而查,原告所屬麥帥新城D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並無公益之性質,自難以社會團體視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是否合法,應受上揭人民團體法規定之拘束云云,自乏所據。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雖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惟經以系爭會議受託出席人數最多之區分所有權人甲○○之受託人數及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結果,其所代理出席者為15戶,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之比例為227 分之15,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萬分之6,774 ,並未超逾上開受託代理出席之法定最高限制。從而,除未出具委託書者外,其餘於系爭會議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仍應計入合法出席人數之內;是麥帥新城社區於系爭會議合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已達合法召開會議並行決議之法定人數,已堪予認定。又查,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各項提案中,除提案第

6 項外,均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而提案第6 項雖有16人表示反對,惟其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仍占超逾全體出席人員及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情,已經載明於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之出席及同意人數均未達法令及規約所定人數,且會議紀錄內未實質記載出席同意及不同意之人數比率,其決議方法於法有違,應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決議撤銷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麥帥新城D區社區規約第9 條第9 款雖有:「管理委

員為無給職,不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之規定。然系爭會議決議第6 項所通過「替委員及顧問投保團體意外險」之提案,已敘明該決議係為「保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之人身安全」為目的。是社區管理委員及顧問,或因該決議獲得保險之利益,然此解釋上是否應與前開規約所禁止給付之費用及報酬等同視之,實值商榷。況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會議之決議,須於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得准許,此觀之該條文規定字義甚明。而上揭決議內容是否悖於社區規約之規定,實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關。則原告以此為由,援引上開規定,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實不足採取。

㈢再查,麥帥新城D區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固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惟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已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甲○○係系爭會議召開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會議召集人甲○○無召集權,而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云云,亦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並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於該會議中所為委員改選未於投票日後7日內公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選罷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縱認屬實,惟此與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云云,尤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日期:2005-10-25